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 告 周國材
周春美周貞美周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周秀美
周家銓即周國忠).周吳碧桃即周裕金.周佳琪即周裕金之.周建興即周裕金之.周縈晴即周裕金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周秀美、周家銓(即周國忠)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秀美、周家銓(即周國忠)分別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周秀美、周裕金、周國忠(已更名為周家銓,為求一貫,下均稱周國忠)等三人應將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所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39-1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小段35461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8 樓)(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繼承登記為共同原告周國材、周春美、周貞美、周玉美等四人公同共有。」,核其主張之理由乃謂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辛阿蓮生前於97年7 月11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明示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故該等三人就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所遺留前揭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周秀美卻逕行就上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等人對該遺產之權利等語(詳卷第
3 至7 頁起訴狀),然被告等人則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暨請求回復登記予原告等四人公同共有,實係以被告三人已喪失繼承權為前提,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含有確認被告等人是否就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之請求,故原告嗣於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等三人對周辛阿蓮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卷第149-150 、159 頁),核其所為既仍係基於系爭遺囑所衍生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乃屬明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被告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周裕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於100 年3 月1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周吳碧桃、周佳琪、周建興、周縈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檢附周裕金之除戶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48-25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訴外人周辛阿蓮之子女,周辛阿
蓮業於98年8 月23日死亡,死亡時僅遺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39-10地號、面積為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3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同小段35461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8 樓)之建物乙棟。又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業已依民法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遺囑上載明周辛阿蓮將所有上開土地及不動產房屋交由原告周國材、周玉美、周真美、周春美等4人平均繼承,至於被告周國忠曾多次出言辱罵、毆打周辛阿蓮致其吐血住院、被告周秀美數次忤逆周辛阿蓮並登報宣佈脫離母女關係「生死不見」、被告周裕金多次對外誣陷周辛阿蓮竊取財物等緣由,因而表明渠等不得繼承周辛阿蓮遺留之上開土地、房屋等遺產,是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三人已喪失繼承權,屬繼承失格之人。
㈡然日前被告周秀美竟以「遍尋不獲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狀」為
由簽立切結書,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兩造共
7 人公同共有,被告周秀美所為前揭僭名登記行為,顯已損及原告等人之繼承權無疑,且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業已喪失繼承權而非適格之繼承人,自不得再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此情況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
㈢又關於被告周秀美喪失繼承權之詳細原因,乃被告周秀美係
家中姊姊,未能顧體諒年邁的父母,幫忙教育年幼弟妹,在多年前即教唆弟弟周國忠、周承洋(原名周國明,已因車禍往生)二人偷「鏟機」,此事家族成員人人知情,並讓母親甚為傷心;再者,多年前,被告周秀美罔顧倫理道德,利用原告周貞美在醫院照顧父親之際,與周貞美之夫發生不可告人關係,甚至還得意洋洋散布於家族之間,面對自己女兒竟對妹妹做出此種不可饒恕的行為,讓身為母親的周辛阿蓮有苦說不出。周承洋車禍往生時,家人全在醫院討論後事,周秀美卻與周國忠二人至周承洋家翻箱倒櫃、擅自取走撲滿(該撲滿在日後交出由周李阿治處理),此後周秀美與家人的關係極為緊張,後於96年11月19日其於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派出所書立切結書予母親後,即拜別母親,斷絕一切親屬關係,此亦有其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故周辛阿蓮乃在此情況下,在遺囑中載明要剝奪其繼承權。
㈣至周國忠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乃被繼承人周辛阿蓮女士於96
年間因被告周國忠對其施暴而送醫治療,此事親友多人均得為證明。而於母親出院後,即由原告周國材與媳婦周李阿治將其接回家中照顧奉養,每當老人家身體不適住院,家人以電話通知周國忠前來探視時,周國忠卻回應:「老婊子,生死與我無關,不必來電」。且被告周國忠打人之惡行,由來已久,其曾長期對姊妹施暴,此有周國忠於84年2 月9 日、91年8 月簽立之切結書表明不再對周春美、周貞美家庭成員有不法行為也不破壞其財產可證,是有關被告周國忠之惡性不容其否認。被告周秀美與周國忠二人之行為確實讓身為母親的被繼承人難過至極,手足相殘至此,怎能不令人感傷,若非母親傷心逾絕,其又怎會書立遺囑,剝奪彼等之繼承權。
㈤至被告等雖否認遺囑之真實性,對此原告已提出正本及製作
代筆遺囑當天之現場照片供核對,並經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與兩位見證人到庭作證,足證系爭遺囑確屬真實有效。㈥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周秀美、周裕金、周國忠等三人就
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所遺留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口述之真意,被告等否
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按代筆遺囑係以「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為要件,代筆人僅係依其口述加以記載,此種遺囑方式首重誠信、真實,不容代筆人對遺囑內容為任何不實之記載,或於遺囑人未為口述時由見證人或代筆人逕行記載,此見民法第1194條規定至明。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平日亦慣以台語與人溝通交談,惟系爭遺囑全篇條理分明,用字遣辭多經斟酌,顯非周辛阿蓮口述;且依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兼見證人林育生於00年0 月00日到庭證述時證稱:「代筆遺囑內是我逐條詢問立遺囑人意思之後再記載要旨…」、「是他講一段,我確認他的意思再寫一條」、「遺囑的內容是他說的,我全部寫完後再逐條跟立遺囑人說…」,系爭遺囑顯經代筆人「整理」,並非實際記載被繼承人口述之字句,則遺囑內容之每字每句無法確認為立遺囑者之真意,被告等否認系爭遺囑為符合法律要件之代筆遺囑。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遺囑形式上具法律效力,惟被告等對被繼
承人並無遺囑所記載之忤逆行為,被告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被告等為周辛阿蓮之子女,對周辛阿蓮奉養多年,並無忤逆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記載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周國忠並無毆打母親周辛阿蓮或致其吐血住院之情事;
其於母親住院期間多次單獨或攜帶孩子前往探望,惟均遭原告等惡言相向,系爭遺囑第五點記載之情節並非事實。且證人或當事人對於該次爭執係被告周國忠報案乙節證詞一致,原告周春美甚至證稱:「當天是周國忠報警的,…媽媽拿菜刀出來要跟周國忠拼命…」云云,苟當天情況如原告等人所言,係被告周國忠忤逆毆打被繼承人,何以被告周國忠於行為後尚主動報警處理?是否真如證人周春美所言,被繼承人亦有情緒失控及使用凶器等行為,致被告周國忠無法應付而不得不報警處理?且原告等人均稱係被繼承人告知渠等有被告周國忠忤逆毆打等節,惟係何時、何地告知?尚有何人在場?均含混模糊,相關供詞顯然偏頗不實。
⒉被告周秀美因與兄弟姊妹間爭執,曾於92年5 月8 日登報與
除周玉美、周裕金以外之兄弟姊妹斷絕關係,惟從未對母親周辛阿蓮有過任何不敬之語,此由前揭登報聲明全文中並未針對母親即可證明。實則被告周秀美非但侍母至孝,並曾簽立切結書免除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45,
000 元,此經證人高溫玉證述在卷;此外,被告周秀美與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感情甚篤,惟因母親觀念傳統,堅持由三名兒子輪流奉養,惟周秀美仍不時會探望母親,於94年5 月間弟弟周承洋因意外喪生後,周秀美更與母親共同將周承洋遺留、以周秀美為受益人之保險金,以周承洋及其配偶蔡沛珍之名義購買救護車、救災設備而為捐贈及資助貧寒學童此外,周秀美亦曾於93年12月16日、94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1日分別轉帳2 萬元至周辛阿蓮帳戶以奉養母親,嗣因母親聽信原告等人之挑撥,甚將周秀美之大樓停車位遙控器加以破壞,被告擔心母親之生活及金錢使用亦將遭原告等人干涉,始停止匯錢給母親。另於96年11月19日,被告周秀美曾與母親在南勢角派出所前簽立並交付切結書,切結書內容係為免除母親之債務,然被告周秀美因與原告等人感情不睦,深知母親與原告周國材同住後,自己已無法再像以前與母親承歡膝下,故傷心跪拜請母親保重,惟從無表示斷絕母女關係或不相往來等語,此亦有證人周吳碧桃於100 年1 月24日到庭之陳述足以為證。
⒊被告周裕金從未向鄰居誣指母親竊取財物,系爭遺囑第七點
之記載亦非事實。另依原告、證人周李阿治等人於100 年1月24日對此所為之陳述、證述,前後不一,顯然係渠等自行演繹、捏造,為利害關係影響下所為之陳述,實無可採,亦無法證明被告周裕金有遺囑上所記載之任何行為。
⒋以上足證原告周國材、周春美及周貞美、證人周李阿治等人
到庭證稱被告周秀美與母親感情不睦、未奉養母親,周貞美證稱周秀美沒有給母親錢,且周國明的保險係周秀美領走云云,均係以個人怨懟及利害關係所為之不實陳述,並非事實。本件被告等三人基於與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及權利即受法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有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攸關被告等三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至今並未舉證以明上節,自應負訴訟上不利之結果。
㈢又被告等業已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縱認該遺囑之形式有效
,因被告並無忤逆情事亦未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所指定分配遺產之方式已受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被告等乃以書狀對原告等行使扣減權。且該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行使後,於繼承之遺產中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準此,被告等三人因行使扣減權後,得以回復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即被告等3 人與原告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仍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查該不動產房地之登記現況,為原被告等七人所公同共有,與渠等均為繼承人之事實亦無不符,原告並無權利請求將該不動產變更登記為渠等4 人所有。至各繼承人所得之應有部分或特留分,究係於各具體遺產上之比例為何?本應留待各繼承人於全部遺產分割時再為確認、主張,與本件繼承權毫無相關。
㈣再者,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為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地之
繼承權不存在,並非確定之給付判決,縱獲勝訴亦仍不能持以請求地政機關變更現有之登記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等人並無遺囑第五至七條所列之忤逆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而自該等條項下所述文義略以被告等有忤逆情事「故」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所列舉之遺產等語,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顯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亦即除去第五至七條,第二至四條即失其所據而無從單獨成立。原告斷章取義主張縱無第五至七條之情形,系爭遺囑第二條業係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單獨之分配云云,並無可採。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等並未喪失繼承權且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分配予原告等四人,惟被繼承人身後已無其他遺產,為原告等所不爭,該等遺囑分配遺產方式實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業已於99年9 月23日向原告等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依特留分之性質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以觀,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地並非無繼承權,僅係繼承權之內容受限於特留分之比例,準此,原告等訴請確認被告等對系爭房地無繼承權亦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㈤綜前所述,被告等三人並無遺囑所記載之忤逆情事,以系爭
遺囑之全文文意以觀,被告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後,認被繼承人係以該遺囑之第二至四條為遺產之分配,惟因該等分配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等於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權利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被告等對於全部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仍與原告等存在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無繼承權,亦無理由。
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周辛阿蓮之子女,渠等間為兄弟姊妹關係,
又周辛阿蓮業於98年8 月23日死亡,死亡時僅遺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39-10地號、面積為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43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同小段35461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8 樓)之建物等不動產,而被告周秀美業於98年9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已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卷第8 至14、22、43、72-75頁)。
㈡又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曾製作遺囑乙份,其上
載明周辛阿蓮將所有上開不動產交由原告周國材、周玉美、周真美、周春美等4 人平均繼承,並於遺囑第5 、6 、7 條記載「周國忠因毆打立遺囑人,致立遺囑人吐血住院,另多次出言辱罵立遺囑人,於立遺囑人住院期間不曾聞問,至為不孝,令立遺囑人傷心莫明,故不予繼承。」、「周秀美數次仵逆立遺囑人,並登報與立遺囑人脫離母女關係,揚言『生死不見』,對立遺囑人實無半點親情慰藉,故立遺囑人不准其繼承。」、「周裕金多次向鄰居誣指立遺囑人竊取財物,對立遺囑人不敬,令立遺囑人丟臉於鄰里間,傷心難堪,故不予其繼承。」等語,此亦有遺囑1 份存卷可考(詳卷第15-1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人因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有重大之虐待、侮辱等情事,業經周辛阿蓮製作代筆遺囑表明渠等不得繼承,自均已喪失繼承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當事人整理並協議應審酌之爭點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所立之遺囑,是否為真正?㈢本件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詳卷第246頁反面)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子女,周辛阿蓮已於98年8 月23日死亡,然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人曾對周辛阿蓮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周辛阿蓮以遺囑表示渠等三人不得繼承,自均已喪失繼承權,然被告周秀美卻逕以兩造皆為繼承人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侵害原告就遺產之繼承權等語,既為被告等人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人就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所遺留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繼承權存在,即為不明確,並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所佔應繼分比例,致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另抗辯:本件縱認遺囑有效,其等仍尚有特留分扣減權,且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又縱認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被告等人之子女亦可代位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予塗銷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原告四人公同共有,顯屬無理由等語,則因本件原告業經將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上揭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暨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變更聲明為僅請確定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等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且該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業經本院准許,已於前述,本件自僅需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而為判斷,是被告前揭抗辯,本件無庸再為審酌,其亦無從再執此主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
㈡被繼承人周辛阿於97年7 月17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係屬真正,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為「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然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另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等裁判意旨即採此見解),又遺囑制度,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故遺囑應重在確認是否為遺囑人之真意。
⒉經查,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
,指定林育生律師、鄭玉華及黃貴娟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周國材、周春美、周貞美、周玉美四人平均繼承」及「除去被告周秀美、周國忠、周裕金對於被繼承人周辛阿蓮財產之繼承權利」之意旨,並由見證人即代筆人林育生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周辛阿蓮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林育生律師、鄭玉華、黃貴娟全體同行簽名,及經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按捺指印,且周辛阿蓮於簽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並能談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及現場拍攝照片為憑(卷第15-17 、49-5 1頁),復經系爭遺囑見證人林育生律師到庭結證:「當時立遺囑人的女兒找我到內湖三軍總醫院去幫他母親立遺囑,當時在病房內除了我與另外二位證人鄭玉華、黃貴娟,還有二位或三位女兒在場,立遺囑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寫遺囑過程中談笑風生,表達能力也很清楚,代筆遺囑內內是我逐條詢問立遺囑人意思之後再記載要旨,當場寫完我們也有拍照。」、「(證人生遺囑筆跡是否為你親筆寫?)是,立遺囑人是用蓋手印的方式,因為他說他不會寫字,立遺囑人之前有立過一份遺囑,我們每一條都有跟他說明在法律上的效果,並且請他確認。」、「(所稱逐條詢問是否先寫好該條遺囑再詢問他?)是他講一段,我確認他的意思再寫一條。」、「(跟立遺囑人解說時是用國語或台語?)我是用國語,但現場他女兒會翻譯成台語給他聽,他講台語我聽得懂。」、「(您如何確定立遺囑人了解遺囑的意思?)遺囑的內容是他說的,我全部寫完後再逐條跟立遺囑人說,例:你的財產是否要分配給誰?不分配給誰?他說是。」等語(詳卷第101 頁反面),及證人鄭玉華證述:「(遺囑做成時你是否在場?)是,我當時在林育生的事務所工作,這件事是我聯絡的,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及他三個女兒、外勞。」、「(遺囑當時如何做成?)是立遺囑人說,林律師寫,林律師寫完後再說給立遺囑人聽,立遺囑人是說台語,林律師說國語或台語我忘記了。」、「(林律師是否能與立遺囑人溝通?)是,他們應該是直接談。」、「(當時林律師是否有告訴立遺囑人該怎麼寫內容?)沒有。」、「(寫完之後再唸給立遺囑人,是逐條唸還是全部寫完再唸?)是先逐條唸,全部寫完再唸一遍。」、「(您剛說是林律師自己唸?)是,但是否是用台語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好像是國、台語。」、「(在立遺囑過程立遺囑人女兒有無說話?)有逗立遺囑人笑,因為立遺囑人在講到小孩的問題時有哭。」、「(就遺囑內容其他家屬有無表示意見或參與?)沒有。」、「(全程就是立遺囑人與林律師的對話?)是。」(參卷第102 頁),以及證人黃貴娟證述:「我是跟證人華一起去,因為他們要請我做見證,證人華請我幫忙,他沒有給我報酬。當天是立遺囑人說一條,律師寫,律師寫完再說給立遺囑人聽。」、「(當場是否有其他家屬參與立遺囑過程?有無表示意見?)沒有表示意見,他的女兒在場而已。」等語(卷第103 頁),皆證述綦詳。再參以林育生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員,其及證人鄭玉華、黃貴娟與兩造間均無恩怨糾葛,對於周辛阿蓮之遺產歸屬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該三人親自參與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其證述又互核相符,自堪可採信。
⒊從而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97年7 月17日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
,確已符合民法第1119條所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按指印代等程序,堪屬真正,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且依前開說明,「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另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亦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不識字,且內容文字流暢,顯非透過周辛阿蓮口述後予以逐字記載,而係經過證人林育生整理,不符合「口述」之要件云云,誠非可取。
㈢被告周國忠、周秀美業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⑴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⑵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認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此為多位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所共同見解。然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上揭代筆遺囑內,清楚載明「周
國忠因毆打立遺囑人,致立遺囑人吐血住院,另多次出言辱罵立遺囑人,於立遺囑人住院期間不曾聞問,至為不孝,令立遺囑人傷心莫明,故不予繼承。」等字,而被告周國忠確實曾於96年9 月與母親同住期間,曾對周辛阿蓮施予暴力,致周辛阿蓮情緒失控,周國忠因而報警,經員警到其住所處理並通知原告周國材夫妻後,原告周國材、周貞美、周春美及周國材之妻周李阿治均前往周國忠住處,嗣後即將母親周辛阿蓮帶離周國忠住處,並安排前往被告周裕金家中居住之事實,已據證人周李阿治在庭證述:媽媽因為心疼周國忠被周秀美叫去當小偷,因此帶著周國明的一筆錢跟周國忠住,有一天我接到電話說她被打了,我人過去,我跟媽媽說可以忍耐就忍耐,不能忍耐就去二弟那住,後來媽媽去二弟那裡,4 、5 天後我二弟的老婆表示媽媽生病很嚴重,要我去接她,我接她去三總,醫生說她吐血嚴重要住院,醫生表示被打可能是其中之一,後來媽媽住院二個多月,之後就到我家住,從此之後都住在我家等語在卷(詳卷第205 頁);另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 條就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後,原告周春美在庭亦陳述:媽媽跟周國忠同住時,周國忠打媽媽,情形我不知道,大哥接到警察的電話,就叫我們過去,我有過去…當天是周國忠報警的,因為媽媽已經崩潰了,媽媽拿菜刀出來要跟周國忠拼命,後來當天就把媽媽送到周裕金那裡,二天後媽媽發病,二哥送媽媽到三總,之後媽媽就住到大哥那裡去了,沒有再回到周國忠那裡等語(卷第199 頁反面起),原告周貞美則表示稱:周國忠在結婚之前和媽媽相處不錯,後來不好,…周國忠只是要媽媽的錢,媽媽的錢都被周國忠拐光,所以打了媽媽,又把媽媽趕走,我記得最後一次他打媽媽打到吐血,汐止警察通知,周國材、周春美、周李阿治和我都有過去周國忠家,我們叫媽媽離開,所以後來媽媽是去周裕金那裡,但2 、3 天後周裕金又把媽媽丟給周國材,在周國材家2 、3 天後就去醫院,當時候好像是瘀傷住院,之後媽媽就住周國材他家。…周國忠打媽媽的是,是周國忠報警的,因為當時媽媽抓狂了,被打到受不了,要跟周國忠拼命等語(詳卷第201 、201 反面頁),又本件係採隔離訊問,而原告周春美、周貞美兩人所述上情,乃與證人周李阿治之證述相符大致相符,雖前開證人或當事人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不完全相同,然渠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即曾經警察告知母親遭周國忠毆打而前往其住處,嗣後並將母親周辛阿蓮帶離改住周裕金家中,未久周辛阿蓮即住院等事實則皆一致,自堪採憑。且查M 本件被告周國忠在庭亦已自陳:我沒有打媽媽,我曾報警過,因為我買東西回來給媽媽吃,媽媽就跟我吵架,說要報警,是我報警,因為媽媽說我打他,所以我就叫警察來處理,但我沒有打她,警察到現場,他兄弟姊妹也到我們家,媽媽有跟警察說我打她,後來媽媽住周裕金家,大約住在周裕金家後一個禮拜住院,是因為糖尿病等語(參卷第20 3反面至204 頁),即其不否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上揭時、地確實向員警陳述遭周國忠毆打之事,當日並搬離周國忠家,且未久即住院治療之情;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曾於96年9 月23日至10月22日第一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入院原因為泌尿感染、菌血症,然依病歷紀錄,周辛阿蓮當時有述及於住院前4 、5 天曾遭人毆打乙節,亦有三軍總醫院以100 年3 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3255號函檢附「周辛阿蓮女士歷次住院資訊說明」存卷可詳(卷第256 至257 頁),益徵原告主張之上情應為真實。準此,被告周國忠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施加毆打,致其因而住院,而其以此傷害被繼承人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情節非輕,顯已構成重大之虐待,周辛阿蓮復於上揭遺囑內表示周國忠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國忠對於周辛阿蓮之遺產業已喪失繼承權,核屬有據,堪足採信。
⒊次查,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於系爭遺囑內,業已載明:「周秀
美數次仵逆立遺囑人,並登報與立遺囑人脫離母女關係,揚言「生死不見」,對立遺囑人實無半點親情慰藉,故立遺囑人不准其繼承。」等字,且被告周秀美有於96年11月19日在南勢角派出所前,與母親周辛阿蓮商討債務之事後,即於派出所前陳稱已登報斷絕母女關係,並向周辛阿蓮拜別表示之後不相往來之事實,已據證人高溫玉在庭結證:「(被告周秀美曾登報要跟立遺囑人脫離母女關係,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曾聽被告周秀美跟我說,有一次我跟被告周秀美的媽媽及周李阿治即原告周國材的妻子去南勢角派出所,周李阿治請我去幫他寫資料,好像是切結書,因為被告周秀美跟他媽媽有一些糾紛,在派出所寫的時候被告周秀美有說登報跟媽媽斷絕母女關係,我就跟被告周秀美說登報無法斷絕母女關係,然後結束後被告周秀美就跟媽媽跪拜,請媽媽多保重,切結書有完成,但內容不太記得。」、「(這件事情的時間?)96或是97年,當事人應該有保留切結書。」等語甚明(卷第103 頁反面),及經證人周李阿治證述:「當時因為周秀美在電話跟媽媽吵架,媽媽表示沒有欠他錢,因為周秀美A 走媽媽生前契約二十萬元還有塔位,吳碧桃就說要約雙方解決這件事,大家約在派出所,當時周秀美說我有這種媽媽,我從此跟你斷決母女關係,還跪拜,後來簽了這張切結書,媽媽簽時認為沒有欠錢為何要簽。」、「(在派出所時周秀美拜別時說什麼話?)當時說我跟你拜別,我要跟你斷絕母子關係。」等語在卷可參(卷第205 頁反面、206 頁),且上開證人就被告周秀美確實曾向周辛阿蓮表示登報斷絕母女關係,並向其跪拜之情事,證述情節相合,且於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相吻合,復有切結書、借據各1 紙存卷足考(卷第178 、179 頁),再稽之證人高溫玉乃為土地代書,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況參酌被告周秀美在庭陳稱:切結書是我寫的,媽媽之前跟我借這筆錢要告周李阿治、周春美、周貞美,好像借30幾萬,96年11月19日寫切結書當天是周李阿治請二嫂找我到南勢角派出所,講一些納骨塔的事,我說媽媽欠我那筆錢我不要了,後來是周李阿治逼我,我才放棄,媽媽常常跟我拿錢都沒有還我,我本來就不打算要,二嫂說既然不打算要就寫這一張,所以我就寫了切結書;因為當時媽媽跟周李阿治住在一起,我跟周李阿治已經決裂,不可能再過去那裡看媽媽,所以我跪下來要媽媽保重,但是並沒有跟他生死不見等語(卷第202 、203 頁反面),及被告周裕金之妻周吳碧桃敘及:(切結書狀況如何?)因為怕大家吵起來,當天是要處理媽媽跟周春美的問題,好像是靈骨塔和借錢的事…當時周秀美有跟媽媽跪拜,當時他說無法孝順媽媽,要媽媽身體保重;當天周秀美有拿報紙,但他何時登我不知道,報紙內容我不清楚,我有看到報紙,但是內容我忘了,我確定是96年的報紙,她只有剪一小塊,我沒有看到日期,但是是聽周秀美說他前幾天登的」等語(卷第206頁反面-207頁),亦可證明被告周秀美於當日確實曾表示有登報,暨向周辛阿蓮拜別之舉措無訛。雖其等另供陳係因被告周秀美與證人周李阿治不合,周辛阿蓮又與周李阿治同住,擔心無法常見母親,才會予以拜別,但並無說生死不相往來、斷絕母女關係云云,然參諸常理暨酌以現今科技何其發達,倘子女有心照顧、探望母親,並非難事,縱與其餘兄弟姊妹不合,亦容易透過其餘方式孝養母親,但被告周秀美卻以此事由,即向母親表示不與母親往來,甚至提及刊登報紙乙事,復亦自承嗣後僅曾至醫院探望母親2 次,因此可認被告周秀美、被告周裕金之妻周吳碧桃前揭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被告提出報紙1 張(附於卷第45、46頁),抗辯當時刊登之內容僅為與周辛阿蓮所生兒女斷絕關係互不相干,並非在與被繼承人斷絕母女關係等語,然其所提報紙係92年5 月8 日刊登,核與被告周秀美於96年11月19日在南勢角派出所簽立切結書,現場提及前幾天登報斷絕母女關係、暨當場向母親周辛阿蓮拜別等情事,相距甚久,顯非同一事;另其辯稱於曾與母親共同將胞弟周承洋遺留之保險金購買救護車、救災設備共同捐贈或資助貧寒學童,,兩人感情甚篤,其並曾於93年12月16日、94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1 日分別轉帳2 萬元至周辛阿蓮帳戶以奉養母親等情,雖亦提出新聞報紙、教育局公文、領款收據、存摺節本等證(本院卷第224-233 頁),惟上揭情事均發生在96年11月19日向周辛阿蓮表示斷絕母女關係之前,且相距有2 年之久,前揭事證自難採為對被告周秀美有利之認定。執此以觀,被告周秀美與周辛阿蓮感情不睦,其於96年11月19日向周辛阿蓮表示已登報斷絕母子關係,並為跪拜告別表示不相往來,嗣後於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後,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自稱僅曾至醫院探望母親兩次,職是,經酌以孝道乃我國固有之倫常,民法第1084條第1 項亦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被告周秀美向母親表示斷絕母女關係、不相往來,嗣後並消極未加照顧、關心周辛阿蓮,於其患有重病時,甚少探視,衡諸被告被繼承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常理觀念等情事,被告周秀美之行為,足使鄰里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經營家庭、教育子女之能力起疑,致其社會地位及評價受損,足令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因而於系爭遺囑上載明「被告周秀美數次仵逆立遺囑人,並登報與立遺囑人脫離母女關係,揚言『生死不見』,對立遺囑人實無半點親情慰藉」之情後,表示不准其繼承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美之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周辛阿蓮為重大虐待,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業已喪失繼承權,已屬明確。
⒋然查,兩造之母周辛阿蓮固亦於遺囑內表示「周裕金多次向
鄰居誣指立遺囑人竊取財物,對立遺囑人不敬,令立遺囑人丟臉於鄰里間,傷心難堪,故不予其繼承。」等語,惟被告周裕金否認曾經向鄰居誣指母親周辛阿蓮竊取財物乙事,且經本院質之周裕金與周辛阿蓮相處之情形,原告周國材僅略以:周裕金跟媽媽沒有來往(197 頁反面),原告周貞美陳述為:周裕金沒有養媽媽,當我國小時,跟媽媽去找周裕金,二哥笑媽媽穿的很醜像乞丐,國小四、五年級時,二哥沒錢回家,媽媽就把家裡的豬肉給他,其他的印象很模糊等語(卷第200 頁),未見周裕金有對母親周辛阿蓮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舉止。另勾稽證人周李阿治先後證述:「被告周裕金他結婚28天就離家出走,媽媽有抱怨,跟我說過,周裕金如他遺囑所寫這樣,他遺囑寫說他是小偷,這是媽媽跟我說的,還哭訴給我先生聽,當時是在我家跟我說的」、「(周裕金部分是否知道他說媽媽偷錢的事?)我有聽過,媽媽說給客人聽的,他說周裕金說他偷他的錢,偷錢的時候我不小得發生在何時。」等語(參卷宗第205 頁、205 頁反面),可見前後不一,復傳聞自周辛阿蓮所述,而非親身聽聞周裕金有為前揭言語,難以遽信。復再比對原告周春美於100年1 月24日本院訊問時,就此事先係稱:「我親耳聽到二哥(即周裕金)在跟大嫂抱怨媽媽偷他的錢,他不要養媽媽,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二哥的家,當時大嫂、媽媽、二哥在場…當時媽媽在場說我只是拿錢給和尚…後來二哥怎麼講我就忘記了…。」,後又改稱「這件事我認為不是我親耳聽到的,是大嫂(即周李阿治)告訴我的…」云云(卷第199頁),然於同日隔離訊問證人周李阿治時,周李阿治乃否認曾將上開情節告訴原告周春美而謂:「(妳有無把周裕金誣指媽媽偷錢的事告訴周春美?)沒有。」(卷第206 頁),前後對照結果,其之證詞亦顯然矛盾,足證渠等對此部分所言均為自行揣測演繹,為利害關係影響下所為之陳述,難認是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周裕金有遺囑上所記載之任何行為。此外,本件繼參酌被告周辛阿蓮於96年9 月間遭被告周國忠毆打後,乃決意搬至周裕金家中居住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繼承人周辛阿蓮與周裕金間之母子情感應尚佳,難認周辛阿蓮曾對周裕金極度不滿甚且感到難堪而致精神上受到莫大傷害或侮辱。此外,原告等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等主張被告周裕金有誣指被繼承人周辛阿蓮偷竊其財物而對母親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尚嫌速斷。因此,被繼承人周辛阿蓮雖曾於上揭遺囑內記載「周裕金多次向鄰居誣指立遺囑人竊取財物,對立遺囑人不敬,令立遺囑人丟臉於鄰里間,傷心難堪」之事,但除上揭遺囑記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於客觀上實難認周裕金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自無從徒憑被繼承人之前開記載,即剝奪周裕金繼承人之地位。
㈣基上事證以析,被告周國忠、周秀美已因對被繼承人周辛阿
蓮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周辛阿蓮依系爭遺囑明確表明其等不得繼承遺產,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周國忠、周秀美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周辛阿蓮之任何遺產,至為明確。又被告另抗辯:如本院經審理結果仍認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而為有效,則該代筆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業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等語。惟按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至於同法第1145條第1 項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均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犯罪行為(第1 款至第4 款)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第5 款),乃由法律明定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以免對被繼承人實施犯罪行為或不肖之繼承人,仍能繼承遺產。換言之,民法第1187條與同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就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情形,因各繼承人均無不肖或不法之行為,故被繼承人不得全部剝奪其繼承權,至少應保留其特留分,且就形式上而言,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以昭慎重。反之,就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之情形,因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不法或不正行為,由法律明定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賦與被繼承人剝奪其繼承權之權利,且不須以遺囑為其法定方式,二者之法定方式亦不相同。是以,本件被告周國忠、周秀美既經認定已喪失對周辛阿蓮遺產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其之特留分被侵害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國忠、周秀美對於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周辛阿蓮業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方式表示該兩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且不生侵害該二人特留分問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國忠、周秀美就被繼承人周辛阿蓮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周裕金之繼承權亦不存在部分,則因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採,其等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予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