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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原 告 己○○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乙○○

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正義、陳明仁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次子朱建興已出養他人),被繼承人陳文良於民國92年2 月13日過世,遺留土地、存款、投資、股票等遺產。因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已於91年

1 月30日過世,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正義、陳明仁8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8 分之1 。然而,被繼承人陳文良生前書立有代筆遺囑,記載「第三條: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707係本人所有,依下列方式分配:四子乙○○繼承707 分之98、五子丁○○繼承707 分之165 、六子丙○○繼承707 分之

194 、七子戊○○繼承707 分之250 。第四條:立遺囑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贈與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贈與稅申報案號:Z0000000000000 )給六子丙○○,該遺產由丙○○繼承。第五條:現有存款於扣除增值稅之餘額,由三子陳明仁、長子陳正義、長女己○○、養女陳秋子等四人平均繼承。」,被告等依該遺囑已於92年2 月辦理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己○○於98年3 月自訴外人陳明仁處得悉前揭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之鑑價報告,鑑估該土地於93年間價值每坪50萬元,總價00000000元。原告計算結果,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至少價值00000000元,原告二人特留分分別為該金額16分之1 ,即0000000 元。但因原告二人前曾自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分別獲得0000000 元,有兩造之和解筆錄可稽;因此,原告二人特留分不足數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225 條 規定,對被告等人按其等所得遺產數額比例主張扣減(乙○○

707 分之98、丁○○707 分之165 、丙○○707 分之19 4、戊○○707 分之250 )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28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47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55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7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若鈞院採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見解,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將前揭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因扣減特留分之價金)作為先位訴訟,原告另追加訴訟,亦即追加備位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於92年12月1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追加的備位聲明,所爭執之事實係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權及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此與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主要之事實爭點相同即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估算問題,而僅係聲明主張方式不同,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更有利於一次解決紛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原告之追加訴訟屬合法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將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901 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1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主要係台北縣板橋市○○段901 地號土地,至於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四人自己出資興建。被繼承人陳文良早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衷心盼望得以建屋居住,乃於81年8 月19日召集子女,指示訴外人即三子陳明仁與被告四人合資80萬元興建二層樓房屋,「交不出錢,已交沒收充公,其他一切權利放棄」,同時訓誡子女,如有對父母不孝順或忤逆者,陳家產業視同放棄,不得異議。惟因實際建屋支出費用龐大,當時在國內之兄弟四人(乙○○出國求學)無一人應允承擔執行建屋重責,被繼承人陳文良一直耿耿於懷,失望之情溢於言表,被告乙○○回國後,不忍父母傷心,慨然挑起重擔,遵被繼承人陳文良指示,依81年8 月19日合約書約定,兄弟五人約定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約定兄弟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建築事宜全權委由被告乙○○處理,如有不出資者應放棄其權利。其後因陳明仁表示不出資而要放棄權利,被繼承人陳文良遂決定變更起造人,於87年7 月找建築師辦理,指示把陳明仁部分去掉,實際興建大樓資金由被告四人共同出資,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四人共同向農會貸款支應。

㈡、嗣兩造之母親陳石珠於91年1 月29日亡故後,被繼承人陳文良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土地上房屋為被告四人所有,日後恐造成紛爭,乃命被告乙○○出資270 萬元、丁○○出資150 萬元、丙○○出資100 萬元,合資購買土地持分1000分之293 (因被繼承人陳文良晚年時,曾要求未取得牙醫資格之被告戊○○在陳文良開設之「土城牙醫診所」從事醫療行為,致被告戊○○違反醫師法而入獄服刑,陳文良感虧欠故未要求被告戊○○出資),因被告丙○○全職照顧父母而未有自己事業,亦無積蓄,被繼承人陳文良規劃先贈與被告丙○○100 萬元再由其以該1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繼承人陳文良與代書研究後,考量民法之特留分規定,遂依遺囑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0 元計算,陳文良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54.64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707 ,價值為00000000;加上被告給付之購地現金520 萬元,合計陳文良之應繼遺產為00000000元,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之特留分為0000000 元(00000000除以16),即使扣除喪葬費、增值稅、代書費等各項規費,以陳文良遺留之現金即得以滿足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之特留分。

因被繼承人陳文良自責愧疚於被告戊○○之入獄,故分配較多遺產予被告戊○○,此即代筆遺囑第三條使被告戊○○分配較多土地持分之由來;而代筆遺囑第五條則為符合特留分規定,將現有存款扣除增值稅後由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平均繼承。

原告二人之起訴狀已承認自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中存款取得各0000000 元,依上述被繼承人陳文良立遺囑時之真意及其計算方式,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已獲得足額給付,並無受侵害、扣減可言。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號之不動產鑑價報告,為93年11月24日之鑑定價格,為被告四人出資在系爭土地建築七層樓高RC建物後之土地價格,並非空地價格。原告以該價值主張被繼承人陳文良死亡時之土地價值,並據此計算特留分,為無理由。

㈤、被告四人係依被繼承人陳文良所立遺囑,本於「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07 ,並非本於被繼承人陳文良所為之「遺贈」而取得。原告明知民法1146條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二時時效而消滅,竟爾主張民法第122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㈥、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前於93年間就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對被告丙○○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鈞院93年度家訴4號),嗣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被繼承人陳文良之代筆遺囑意旨,由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分得遺產中之存款,扣除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合計0000000 元。原告等顯已同意遵行被繼承人陳文良遺囑的分配,並拋棄特留分權利,故無事後再主張扣減權。

㈦、退萬步言,鈞院若認原告得行使扣減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原告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包含存款及土地,但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金錢,於法不合。

㈧、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提出之備位聲明,因為前後基礎事實不同,且影響被告的訴訟防禦。

㈨、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以,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未經分割,自不得就各繼承人分得之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而於法無規定之情形下,尤難認為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得就原係抽象存在於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之特留分,選擇轉變為價值權,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如有多數繼承人得主張遺產之權利,或有多數繼承人均行使扣減權,因而保全之遺產並非悉屬單一扣減權人所有,其多數繼承人或多數之行使扣減權人「對於相當於特留分部分之遺產」,仍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前」,尚難認為扣減權人即取得特定財產之單獨所有權。且於遺產仍存在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下,扣減權人更無可能取得所謂『價值補償之請求權』。

又,在限定繼承之情形,遺產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擔保,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受遺贈人之債權受償順序係居於遺產債權人之後,則於遺產債權人先受清償後,受遺贈人是否確實得受遺贈物之交付,仍屬未定,絕無可能僅因特留分權利人於斯時對於遺贈行使扣減之形成權,即讓遺產中相當於特留分之部分先行分離而歸由扣減權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者價值權,而造成遺產債權人無法自該部分遺產受償之結果。(以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明仁與陳正義,共八人,被繼承人陳文良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曾因該遺產爭執而訴請被告丙○○回復原狀,嗣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4 號審理過程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4 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五、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文良生前代筆遺囑內容,遺囑第三條將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四人,遺囑第五條將現金存款分配予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是以,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非「遺贈」性質,而係「指定應繼分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原告主張該代筆遺囑的分配遺產方式,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各16分之1 ,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之價額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曾於93年間因該遺產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同意遵行遺囑意旨,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分配現金存款,並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4 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又,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901 地號土地,已由被告四人依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囑意旨,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認原告二人已於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4 號和解時,同意遵行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囑分配方式,且已就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今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乃就遺產分配方式再重起訴訟,已違背前揭和解內容,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重新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二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及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已分配取得之現金),故如遺產未經重新分割,自不得就各繼承人分得之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而於法無規定之情形下,尤難認為原告得就原係抽象存在之特留分選擇轉變為價值權,請求逕為金錢補償。是以,原告二人逕行主張因扣減而回復之財產應歸其所有,進而主張就扣減之遺產得轉換為金錢補償而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自屬無從准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補償其行使扣減權之特留分,既屬無理由,則就其餘關於遺產中應扣除之數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陳文良所為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已行使扣減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應非有據。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特留分價值之金錢補償,於99年8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遽提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因本件原訴(返還特留分之訴)之調查及辯論已成熟,若准許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故原告為訴訟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追加備位聲明,觀其備位聲明的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然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明仁與陳正義(共四人)前曾於93年間就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對被告丙○○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由本院以93年度家訴4 號案審理,彼等雙方於該案審理期間在法庭上達成訴訟和解,雙方同意依被繼承人陳文良之代筆遺囑意旨,由原告二人及陳明仁與陳正義分得遺產中之存款,經扣除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合計0000000 元,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明仁與陳正義於該案和解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該案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見卷內被證四號)可證。既然原告二人已於前揭回復遺產原狀之案件審理時,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原告二人當時已拋棄回復遺產原狀的其餘請求,因此原告今再提起備位聲明請求回復遺產原狀,亦無理由,故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黃惠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