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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丙○庚○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

一、被告昧於事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

111 號)一案,經過審理,該案原告已經撤回確定,再一次證實了原告己○○與被繼承人鍾隆津的父子親情關係,原告有法定繼承權乃不爭之事實。本來被告戊○○○和原告達成共識,只要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居住的台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的房地,放棄其法定應繼份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把該權利讓給被告等,無奈被告人心險惡,自私自利,毫無誠信,違背良心,違背爺爺的遺願分配,不但不把房地過戶給被繼承人指定之長孫,如今還提告要我們返還借用物,把我們趕出房子;且連原告的法定應繼份都不願意給付,還反過來誣陷說因為我們要爭20

0 萬應繼份,才不願意把房地按爺爺之遺願贈與過戶給其長孫,顛倒是非,天理不容。如果真如被告所說,我們怎麼會到現在才提起給付訴訟。佛家說: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時候未到,被告泯滅天良,如此欺人太甚,事情至此,原告只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法定應繼分200 萬元。

二、被繼承人鍾隆津過世時所留遺產共計3148萬3204元,原告之應繼遺產約520 萬,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

一、原告合法委託其長子甲○○全權代表原告向台灣有關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鍾隆津在台灣遺產的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原告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上述遺產。代理人甲○○在辦理上述事項中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認。代理人甲○○有轉委託權。此有(2007)贛台証字第

033 號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96)核字第036135號為證【證物一】。

二、原告合法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為繼承鍾隆津遺產一案,委託人己○○委託甲○○為訴訟代理人。對本案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利,並有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強制執行、領取訴訟標的以及委託他人代理的特別代理權。此有(2007)贛台証字第034 號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96)核字第036136號為證【證物二】,該公證書是最合法標準的委任狀。另原告於2009年2 月底來台灣驗DNA 時有簽幾份委任狀備用,隨狀檢呈給庭上,被告說原告代理權有欠缺,顯係是為了拖延時間推諉之說詞。

三、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原告依法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請求回復其被侵害之繼承權並立即給付該遺產繼承權。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才是造成本案爭端之肇事者。天下本無事,問題在被告(叔叔姑姑)心中,爺爺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2號過世後,原告等花了一年多跟被告商量,好說歹說委曲求全,戊○○○奶奶自始都主張要按爺爺的遺願馬上辦理,爺爺之遺願就是要無條件把潮州街26巷5 弄6 號3 樓(下稱係爭房屋)給甲○○一家三口永久居住安家落戶並贈與給我,而我父親的200 萬繼承權按民法及兩岸關係人民條例規定本來就有,爺爺往生後,被告(奶奶)找我們商量並協議好就按爺爺的遺願把係爭房屋讓我們永久居住使用並贈予過戶給我,叫我們把200 萬繼承權讓給叔叔姑姑,我們以一顆感恩的心彼此協議承諾就按此辦理,奶奶也自始主張該給我的就馬上過戶給我,孰料叔叔姑姑跳出來反對並加以阻撓,一拖再拖,搞到最後,口出惡言說我們不是鍾家子孫不需要認我們,96年4 月30號甚至發律師函否認我們是鍾家子孫並要求驗DNA,檢驗無誤還要等10年後才把房子過戶給我們【證物三】,顯失公平又無理。爺爺接我來台灣跟被告一起住了十幾年,怎麼爺爺一過世我們就變成不是爺爺的子孫了呢?欺人太甚。被告總是狡辯,故意顛倒因果、是非錯亂,請法官特別注意時間點的前後因果,她們很清楚係爭房屋是爺爺要無條件贈與給我,有他們欺負人的因,才會有後續訴訟等的果。

五、在不斷找被告協商懇託未果下,原告請人協商其一生應得之權利,也特別註明被授權人在協商追討過程中請勿用非和平之方法或手段,何來脅迫恐嚇之說?請問被告又甚麼叫「黑道」人士?難道被授權人臉上有寫「黑道」兩個字嗎?協商談判本來就可以討價還價,你對他人提出的條件不同意,你可以提出你自己的條件要求。被告說在確認原告是被繼承人鍾隆津之子的情形下,自會設法給付其應得之應繼份遺產;另被告在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庭上也一再承諾只要DNA 檢驗證實原告之身分,會馬上先給付原告之應繼分15

0 萬元整,其餘50萬原告再依法爭取,請參閱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辯論庭筆錄。原告的身分早經爺爺、被告以及大陸的親友確認承認,98年3 月9 號DNA 也再一次確認無誤,被告為何到現在還不馬上乾乾脆脆把150 萬拿出來返還原告?為何不按爺爺之遺願馬上把係爭房屋贈與過戶給原告之長子?還一再說謊顛倒因果欺騙司法跟法官,該當何罪?原告收到應繼份自會馬上撤回告訴,因為原告自始都以愛以和為貴,處處退讓,但被告總是想占我們便宜欺負人,被告自始承諾會按爺爺的遺願給我們係爭房屋也不會引起鬩牆之爭,卻又不認我們還要驗DNA 執意引起鬩牆之爭【證物四】。法官大人,做人做事是否應該要守承諾重誠信?請不要被被告以及其訴訟代理人玩弄欺騙,請用你正義雪亮的眼睛看清楚整件事的前因後果,你就知道誰是誰非,誰是自始欺負人的一方,誰才是事件爭端的始作傭者!

六、被告所謂之遺囑乃是兩位姑姑自己私底下寫好蒙騙代筆人抄寫的,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是無效遺囑,詳情請參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宗。關於係爭房屋之贈與問題,因為當時我的律師疏忽大意,不知是兩光還是故意另有隱情(我正在查證中),沒想到他只選擇性的摘譯幾句,最重要的證據卻不譯出來,我一再交代他要認真仔細的把所有錄音詳細的譯出來給法官,但他卻說不用了,現有的證據已經足夠了,因為事實證據很明確充分,法官會判我們贏。當時被告昧著良心一再否認錄音譯文、否認自己說過的話承諾過的事、否認爺爺的遺願,但被告在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887號一案中,在98年5 月4 日的辯論庭上已經公開承認96年

4 月4 日的錄音譯文是與贈與有關,錄音譯文都是提到贈與的問題,他們承認所有的錄音譯文內容【證物五】。現在被告都已經承認係爭房屋是爺爺要贈與給我的,國家司法應該幫我主持公道,馬上把係爭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以慰爺爺在天之靈,爺爺現在每天在天國流淚哭泣,奶奶每天在三總醫院暗自流淚傷心,因果會報應,請叔叔姑姑面對自己的良心,用行動與愛撫慰爺爺奶奶悲切的心,繼承與傳承爺爺奶奶有情有義有愛公正無私助人的一生風範,上帝跟佛主都會醫治姑姑的精神分裂症等疾病。

七、爺爺(被繼承人)對動產沒有明示,對不動產的遺願分配如下:

(1)、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43.1坪,陽台十幾坪未登記〕【次子庚○】

(2)、北縣中和市○○路105之3號〔26.8坪〕【次子庚○】

(3)、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 〔32.8坪〕【長女丁○】

(4)、中和市○○路○○○巷○號8樓之3 〔27.3坪〕【丁○自己的名字】

(5)、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31.7坪〕【次女丙○】

(6)、北市○○區○○路○○巷○○號3樓〔22.6坪〕【玄女乙○】

(7)、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19.1坪〕【長孫甲○○】

(8)、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19.1坪〕【次孫鍾志平】

(9)、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已售出】

八、就不動產遺產價值金額部分,因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僅為課稅之參考,低於實際市價甚多,故計算本件遺產數額時不動產部分應以實際市場價值計算方為公平合理。不動產價值金額不應以是否售出來考量,因為如果這樣,請問被告:如果被告的房子被人家破壞倒塌或因地震火災至不堪使用,他是要以公告現值還是市價來請求賠償補償?我想除非當事者是智障或白痴,否則是不會願意以公告現值來求償。參考信義、永慶房屋之成交行情,遺產總額為3148萬3204元。

九、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告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故意忽略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在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戊○○○名下除了銀行存款外,還有不動產數間【證物六】,這些價值當然要相互扣抵,計算方式如下:(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X1∕6=原告可繼承之遺產。再說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需在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起二年內辦理完畢,如今早已過了兩年時效,逾期就已喪失請求權。按照以上相關法律規定與事實,根本不用再詳細計算,用腳趾頭想都知道,要不是兩岸關係人民條例限定大陸親人只能繼承200 萬上限之不公平互惠公道合理之歧視性規定,原告可繼承之應繼份絕對超過

200 萬以上。被告已經分到那麼多財產,做人為甚麼要那麼貪心欺負人呢?原告一生種田窮苦弱勢又被環境政治迫害,懇請法官大人用您正義無畏的精神,賜判如訴之聲明,以正社會這些貪心敗壞仗勢欺人之不良風氣。

一、關於98年3 月5 日之民事委任狀,為原告在台親簽無誤,原告在台期間與其訴訟代理人商討預想沙盤推演很多事情,並親自簽名留下多款民事委任狀等以備不時之需。現不要說有原告在台親簽之民事委任狀,即使沒有,原告長子暨訴訟代理人代其簽署之委任狀也是合法,因為原告合法授權予甲○○在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中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認,包括代原告簽署民事委任狀等一切文件,故本案之代理權委無疑義。本人行的正坐的穩、正義凜然,何來張惶失措?至於本人會生氣抱怨乃是因為被告推諉塞責,毫無誠信,找一堆似是而非的藉口理由來拖延時間;加上本人不是律師不太懂法律及相關程序,在庭上一時也想不到想不清楚那麼多事情,需要回家後詳細檢視所有資料並不斷研究查閱相關法律,才知道可以如何答辯回復。合法之代理權不容被告污衊,憑空臆測、無憑無據的詆毀否認,請鈞長明鑑!

二、誰才是造成本案爭端之肇事者,庭上見多識廣,心中應該很清楚誰是誰非,無須我們多費口舌。針對被告提出被證一授權書一事,被告在法庭上說被授權人早已親口告知其已放棄此被授權之權利,不再為原告協商處理遺產一事,被授權人因協調未果放棄此授權事項,原告也同意亦撤銷此授權。

三、對於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方式,既然被告同意依法申請鑑價,則請庭上選定合理合法之鑑價公司,鑑定相關不動產房地之總市價,以作為計算遺產總額之標準。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繼承人於95年7 月22號過世後,原告相信被告不會侵犯其繼承權,相信人性本善,更相信自己的家人弟妹不會做出讓他難過傷心的事情,不會傷害一家人之情感與和氣,於是讓被告去申報處理遺產所有事項,時間一個月一個月過去,被告辦理遺產繼承過程中完全沒知會原告,但原告還是相信她們正在秉公處理。因為原告從沒辦過遺產繼承,所以不知道辦理遺產繼承需要多久?等到96年3 月9 號上午11:56分(證物七)原告的長子查閱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情形,發現已經過戶,加上被告遲遲不願按被繼承人之遺願把潮州街之房地贈與過戶給原告之長子,再上網了解辦理遺產繼承之程序,此時才知悉繼承權應被侵害,驚覺事態嚴重,被告想侵吞所有遺產和違背被繼承人之遺願。原告之長子再於97年5 月16日去函(證物八)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閱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確認被告於96年1 月19日(證物九)辦理遺產申報時把原告排除在外,才明確知悉與確定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於96年1 月19日辦理完遺產申報書與核定書,政府核定通過,所有的遺產都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才正式侵害到原告之繼承權,所以原告一定要到96年1 月19日之後才能知悉他的繼承權被侵害。故原告之繼承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3 月9 號開始計算,到98年3 月9 號才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二年期限。更精確來說原告是到97年

5 月21 號 收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申報書後才真正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所以要到99年5 月21號才滿二年期限。原告於97年11月20號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訴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法定繼承權,請鈞長明鑑。

四、被告在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辯論庭上互為答辯,因果相承,原告(本案被告)答應被告(本案原告)DNA 檢驗無誤則先給原告150 萬元整,其餘有爭執差額先保留,被告(本案原告)在庭上也同意此一對話協議,兩造當庭達成協議並經郭光興法官當庭說明見證,庭上可請郭光興法官出庭作證;再者,被告於本案前幾次開庭時亦在庭上親口答應法官與原告,等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確認原告之繼承權,自會給付原告之應繼分遺產,不容被告出爾反爾、說謊欺騙、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懂法律且在庭上容易因思慮不清楚而發生口誤之情形而玩文字遊戲與鑽法律漏洞來戲弄法官與司法。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表達之原意是「我認為應繼分至少200 萬以上,但我答應原告(本案被告)要先給我150 萬元整,其於有爭執差額先保留。」當時兩造並未就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詞語咬文嚼字爭執,只爭執數字金額的多少,後經郭光興法官協調說明,兩造協議與承諾若

DNA 檢驗無誤,則原告(本案被告)要先給付被告(本案原告)150 萬元整,其餘有爭執差額先保留,請庭上明鑑。

五、師大路49巷13號3 樓之不動產建物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是民國56年5 月26日,登記原因是第一次登記,土地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是民國56年7 月6 日,登記原因是買賣;竹林路114 巷12號2 樓之不動產建物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是民國62年7 月4 日,登記原因是第一次登記,土地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是民國63年4 月11日,登記原因是買賣。何來信託登記之說?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0 條到132 條之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請被告舉證提出信託專簿以為證明。另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根據大法官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就是夫妻的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 條 之1 之規定,師大路及竹林路之房地自始都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購買時間為婚後,足認係被告戊○○○之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列入被告戊○○○的婚後財產。

六、關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遺囑,該遺囑為虛無且無效之遺囑,因為,其一:根本就沒有此遺囑;其二:即使有此遺囑,亦不符法律成立之要件,故此遺囑根本不成立;其三:被告已在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887號一案中,在98年5 月4 日的辯論庭上已經公開承認96年4 月4 日的錄音譯文證據是與贈與有關,錄音譯文都是提到贈與的問題,他們承認所有的錄音譯文內容,承認被繼承人生前要把係爭房屋贈與給原告長子(被繼承人長孫)之事實,則怎麼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遺囑呢?更不用說無效之問題;其四:師大路與竹林路之房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戊○○○,根據民法規定,即使是丈夫也無權處分自己妻子的財產,被繼承人學問淵博,焉有把他人所有之財產寫入自己遺囑之可能?焉有愚蠢到如此簡單的常識都不懂?把他人的財產寫入自己的遺囑裡,這樣的遺囑可笑又無效而且很無知愚蠢。由這一點更可證明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遺囑為虛無無效之遺囑。如果把他人的財產列入自己的遺囑裡遺贈給自己想遺贈的人,這樣的遺囑可行且有效的話,那本人要把羅律師及被告的所有財產寫入我的遺囑裡贈與給我的子孫。綜上,被繼承人鍾隆津不可能也無權把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寫入自己的遺囑裡遺贈給他人,此遺囑應係被告丙○與乙○私下自行擬定再欺騙矇騙代筆人與被繼承人等而製作的,被告提出之遺囑為無效又虛無之遺囑,此遺囑及被告之說詞純係被告故意欺罔鈞院之舉。原告依法請求應繼分為合情合理合法,不容被告推諉塞責、欺負侵占原告之權益。

一、查被告總是謊話連篇,欺上瞞下,毫無誠信,貪然之心,就像詐欺台商九億多威力彩的個案一樣,被告自私自利的心為社會所難容,不守誠信不尊重死者遺願的行為為法理所不容。被告把學校老師教的禮義廉恥和誠實信用以及孝順孝道全拋之腦後,敬請法官大人用法律和您的正義提醒再教育被告一次,健康祥和的社會不容許她們這種仗勢欺人毫無誠信的行為。

二、檢呈親友寫的關於被告戊○○○事件的書信供庭上參考(附件一)。我父親不是被告戊○○○的親生兒子,私心驅使下,她當然會違背她先生的遺願偏向她自己跟她的親生子女,況且她的親生子女利用她生病年邁無實權,控制她假借她的名義行奪權奪利之實,錄音證據清楚證明被告的親生子女威脅恐嚇被告,要被告戊○○○違背被繼承人的遺願,法官你能容忍這種不孝之事存在我們的社會嗎?

三、現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地( 下稱永和房地) 的所有權人是被告庚○,而庚○居住在美國,爺爺已給他錢在美國買了房子居住,況且台灣還有一間房子登記在庚○名下,地址是北縣中和市○○路105 之3 號〔26.8坪〕,所以永和房地並非被告要賴以居住的房屋。被告丙○和乙○理應嫁出去,雖然嫁不掉,但她們有自己的房子,爺爺也有給她們各一間房子,分別是【次女丙○】北縣永和市○○街○○號3 樓〔31.7坪〕;【玄女乙○】北市○○區○○路○○巷○○號3 樓〔22.6坪〕,她們應該搬到自己的房子居住,而不是以要在永和房地賴以居住之名義行爭產之實。最後被告奶奶

(戊○○○) 年邁體衰,叔叔姑姑(丁○、丙○、庚○、乙○)卻為了爭產,竟犧牲自己的母親,威脅恐嚇臭罵她之外,為了阻絕她們自己年邁的母親主張履行其先夫的遺願和守誠信,把她關進養老院,把所有的錯和責任都歸咎給自己的母親,讓她蒙受六親不認毫無誠信仗勢欺人之罵名,情可以堪?而被告居住在養老院,以她現在的身體狀況(都是被叔叔姑姑氣成這樣的)和叔叔姑姑惡劣歹毒的心,也將含冤含恨(恨自己的兒女不尊重孝順她,不聽她話)老死在養老院,固不構成被告所說的要在永和房地賴以居住之事實。則永和房地的價值當然應計入遺產總額。更何況如果戊○○○要返家居住,亦應該跟被告丁○共同居住在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8 樓之3 ,或跟丙○居住在北縣永和市○○街○○號3 樓,或跟乙○居住在北市○○區○○路○○巷○○號3 樓,由她們照顧撫養反哺,這是她們的責任與義務。如果被告不願意把台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19.1坪〕房地所有權按被繼承人的遺願移轉過戶給原告之子甲○○,那也要把此房地的價值計入遺產總額。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需在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起二年內辦理完畢,如今早已過了兩年時效,逾期就已喪失請求權,被告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根據被告提起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過世時之遺產金錢部分共計為848 萬3204元。被繼承人過世時留有坐落於台北市○○街○○巷○ 弄○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潮州街房地) 、永和市○○街○○巷○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永和房地) 、中和市○○路○○○○○ 號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中和房地)。而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僅為課稅之參考,低於實際市價甚多,故計算本件遺產數額時不動產部份應以實際價值計算,始為公允,被告也以書狀表示同意鑑定市價計入遺產總額。綜上,原告之應繼分為:( 潮州街房地市價+永和房地市價+中和房地+現金848 萬3204元) ÷6 =原告之應繼分,原告之應繼分隨便算都超過200 萬。至於被告於民事答辯

(五) 狀裡其他之謊言和詭辯強辯,其目的在混淆視聽,欺瞞法官,原告已在之前的書狀裡一一詳細說明,在此不再贅述,敬請法官大人明鑑,還我們這些弱勢的小老百姓一個公道!原告亦建請庭上調查被繼承人過逝前兩年的現金移轉狀況,查明是否有非法移轉和逃漏遺產稅之狀況?因被繼承人過逝前,所有銀行資料和證件都被被告乙○掌控,原告質疑被告未得被繼承人同意就擅自移轉資金等情事。

四、檢呈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一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二)供庭上參閱,該案上訴人之訴皆被駁回,司法和正義得以伸張。檢呈960327家族會議會談紀錄錄音譯文全文(附件三)給庭上參閱,看完後庭上就明白事情的真相了。伍

一、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二、原告遺產回覆請求權未逾越2年請求時效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繼承人於95年7 月22號過世,原告之長子(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5月16日去函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閱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於97年5月21號收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申報書,確認被告於96年1月19日辦理遺產申報時把原告排除在外,才知悉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於96年1月19日辦理完遺產申報書與核定書,政府核定通過,所有的遺產都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才侵害到原告之繼承權,所以原告一定要到96年1月19日之後才能知悉他的繼承權被侵害。故原告之繼承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5月21號開始計算,到99年5 月20號才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原告於97年11月20號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訴訟,顯無逾越民法規定之二年期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法定繼承權之應繼份。

三、原告之委任狀合法原告合法委託其長子甲○○全權代表原告向台灣有關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鍾隆津在台灣遺產的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原告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上述遺產。代理人甲○○在辦理上述事項中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認。代理人甲○○有轉委託權。此有(2007)贛台証字第033號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96)核字第036135號為證;原告合法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為繼承鍾隆津遺產一案,委託人己○○委託甲○○為訴訟代理人。對本案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利,並有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強制執行、領取訴訟標的以及委託他人代理的特別代理權。此有(2007)贛台証字第034 號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96)核字第036136號為證,該公證書是最合法的委任狀。另原告於98年2月底來台灣驗DNA 時,於98年3 月5 日在台灣地區簽立民事委任狀,依法當事人在台灣地區簽立之文書不需經過海基會驗證,被告說原告代理權有欠缺,顯係是為了拖延時間推諉之說詞。不要說有原告在台親簽之民事委任狀,即使沒有,原告長子暨訴訟代理人代其簽署之委任狀也是合法,因為原告合法授權予甲○○在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中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認,包括代原告簽署民事委任狀等一切文件,故本案之代理權委無疑義。合法之代理權不容被告污衊,憑空臆測、無憑無據的詆毀否認,請鈞長明鑑!

四、被告提出之遺囑是不符法律成立要件之虛無且無效之遺囑關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遺囑,該遺囑為虛無且無效之遺囑,因為,其一:根本就沒有此遺囑;其二:即使有此遺囑,亦不符法律成立之要件,故此遺囑根本不成立;其三:被告已在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887號一案中,在98年5 月4 日的辯論庭上已經公開承認96年4 月4 日的錄音譯文證據是與贈與有關,錄音譯文都是提到贈與的問題,他們承認所有的錄音譯文內容,承認被繼承人生前要把係爭房屋贈與給原告長子(被繼承人長孫)之事實,則怎麼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遺囑呢?更不用說無效之問題;其四:師大路與竹林路之房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戊○○○,根據民法規定,即使是丈夫也無權處分自己妻子的財產,被繼承人學問淵博,焉有把他人所有之財產寫入自己遺囑之可能?焉有愚蠢到如此簡單的常識都不懂?把他人的財產寫入自己的遺囑裡,這樣的遺囑可笑又無效而且很無知愚蠢。由這一點更可證明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遺囑為虛無無效之遺囑。綜上,被繼承人鍾隆津不可能也無權把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寫入自己的遺囑裡遺贈給他人,此遺囑顯係被告丙○與乙○私下自行擬定再欺騙矇騙代筆人與被繼承人等而製作的,被告提出之遺囑為無效又虛無之遺囑,此遺囑及被告之說詞純係被告故意欺罔 鈞院之舉。原告依法請求應繼分為合情合理合法,不容被告推諉塞責、欺負侵占原告之權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繼分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遺囑不符法律成立要件,為虛無且無效之遺囑,沒有遺囑,被告又不承認被繼承人之遺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繼份。原告與被告在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號辯論庭上互為答辯,因果相承,原告(本案被告)答應被告(本案原告)只要DNA 檢驗無誤則先給付原告150 萬元整,其餘爭執差額50萬先保留,被告再依法請求,被告(本案原告)在庭上也同意此一對話協議,兩造當庭達成協議並經郭光興法官當庭說明見證,庭上可請郭光興法官出庭作證;當時該案原告承諾給付被告150 萬的唯一條件是只要DN A檢驗無誤確認被告有繼承權,沒有其他任何額外的條件,後經郭光興法官協調說明,兩造協議與承諾只要DNA 檢驗無誤確認被告有繼承權,則該案原告(本案被告)要先給付被告(本案原告)150 萬元整,其餘有爭執差額被告再依法請求,沒有應繼份與特留份等其他之問題或爭執,請庭上明鑑。

六、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逾越請求時效根據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如今早已過了兩年時效,逾期就已喪失請求權,被告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七、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地不是被告賴以居住之房地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地( 下稱永和房地) 的所有權人是被告庚○,而庚○居住在美國,爺爺已給他錢在美國買了房子居住,況且台灣還有一間房子登記在庚○名下,地址是北縣中和市○○路105 之3 號〔26.8坪〕,所以永和房地並非被告要賴以居住的房屋。被告丙○和乙○理應嫁出去,雖然嫁不掉,但她們有自己的房子,爺爺也有給她們各一間房子,分別是【次女丙○】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31.7坪〕;【玄女乙○】北市○○區○○路○○巷○○號3樓〔22.6坪〕,她們應該搬到自己的房子居住,而不是以要在永和房地賴以居住之名義行爭產之實。最後被告奶奶(戊○○○)年邁體衰,叔叔姑姑(丁○、丙○、庚○、乙○)卻為了爭產,竟犧牲自己的母親,威脅恐嚇臭罵她之外,為了阻絕她們自己年邁的母親主張履行其先夫的遺願和守誠信,把她關進養老院,把所有的錯和責任都歸咎給自己的母親,讓她蒙受六親不認毫無誠信仗勢欺人之罵名,情可以堪?而被告居住在養老院,以她現在的身體狀況(都是被叔叔姑姑氣成這樣的)和叔叔姑姑惡劣歹毒的心,也將含恨(恨自己的兒女不尊重孝順她,不聽她話)老死在養老院,固不構成被告所說的要在永和房地賴以居住之事實。更何況如果戊○○○要返家居住,亦應該跟被告丁○共同居住在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8 樓之3 ,或跟丙○居住在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或跟乙○居住在北市○○區○○路○○巷○○號3樓,由她們照顧撫養反哺,這是她們的責任與義務。

八、不動產部分應以市價為基準計入遺產總額不動產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僅為課稅之參考,低於實際市價甚多,故計算本件遺產數額時不動產部份應以實際價值計算,始為公允。如果被告不願意把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3 樓〔19.1坪〕房地所有權按被繼承人的遺願移轉過戶給被繼承人之長孫甲○○,那也要把此房地的價值計入遺產總額。固根據被告提起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過世時之遺產金錢部分共計為848 萬3204元。被繼承人過世時留有坐落於台北市○○街○○巷○ 弄○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潮州街房地) 、永和市○○街○○巷○ 號

2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永和房地) 、中和市○○路○○○○○ 號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中和房地) 。綜上,原告之應繼分為:( 潮州街房地市價+永和房地市價+中和房地+現金84

8 萬3204元) ÷6 =原告之應繼分,原告之應繼分隨便算都超過200 萬。

九、綜上,其實根本也不用鑑定不動產之市價,因為即使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來計算分配原告之應繼份,依被告提起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遺產總額00000000元,原告應分配之應繼份也超過200 萬元整(00000000÷6 =0000000.83元)。故原告決定暫時先不進行不動產鑑價。

一、被告在庭上及書狀裡同意以市價計算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及房屋部分之價值計入遺產總額,如今又以民事答辯五狀說要以公告現值和評定現值計算,被告總是反反覆覆、出爾反爾、毫無誠信,視法官、法律和承諾誠信為敝屣。

二、查生存配偶戊○○○的剩餘財產計有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師大房地) 、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2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竹林房地)、銀行存款至少百萬元等財產。再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一大保險櫃在家裡房間(又大又重),被繼承人只有把密碼留給被告乙○,當時被告庚○為了爭主導權甚至跟乙○大吵,導致乙○得了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當時家裡的傭人偷偷跟我們說被告拿出一大堆現金放在客廳大飯桌上分錢,她實在看不下去被告欺負我們原告的嘴臉才偷偷告訴我們,裡面有多少現金和珠寶首飾我們不知道? 相信這些遺產應該也沒有申報在遺產總額裡。故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計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潮州街房地) 、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永和房地) 、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中和房地) 、大保險櫃裡的遺產和申報的現金

848 萬3204元。如被告要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計算方式如下:(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X1∕2=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X1∕6 =原告可繼承之遺產。以上不動產即使用公告現值和評定現值計算遺產總額(附件一),扣除生存配偶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後,原告也還是可以繼承到最高繼承權200 萬元整(庭上可去函稅捐處調查被告戊○○○名下不動產之評定現值)。但是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逾越請求時效,被告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逾越請求時效根據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自95年7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到現在,已過了近四年時間,逾期就已喪失請求權,被告不得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綜上,原告之應繼分為:( 潮州街房地價值+永和房地價值+中和房地價值+大保險櫃裡的遺產+現金848 萬3204元)÷6 =原告之應繼分,再依被告提起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遺產總額00000000元,即使不加上大保險櫃裡的遺產,原告之應繼份也超過200 萬元整(00000000÷6 =0000

000.83元),原告之應繼分怎麼算都超過200 萬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壹

一、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裁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本件原告李杏杉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推定為真正。」。

(二)是原告雖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檢附其於98年3 月5 日簽署之民事委任書,然該民事委任書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等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即屬非真正之文書,是僅由其子甲○○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代理權有所欠缺,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再原告就上開所謂於98年3 月5 日簽署之民事委任狀,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二,雖謂「另原告於2009年2 月底來台灣驗DNA 時有簽幾份委任狀備用,隨狀檢呈給庭上」云云,似意圖指稱該民事委任狀係在台灣地區製作之文書,以規避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作業,然:

1. 審視該民事委任狀其上委任人與受任人姓名之簽署,比對原

告前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於96年5 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繼承狀及經驗證之委任書上之簽署(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卷),似均係原告之筆跡,即受任人之姓名亦係由原告以簡體字簽署,而非受任人親自簽署,顯不合常理。

2. 另假設原告果於98年3 月5 日即載明本件案號出具上開民事

委任狀者,則原告之子甲○○於鈞院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庭,就被告爭執原告於97年12月6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之真正時,自得當庭從容表示原告已於98年3 月5 日補具上開民事委任狀備用,另行提出補正即可,何有張惶失措及不斷抱怨之必要?

3. 是姑且不論上開原告於98年3 月5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狀是否

確係原告簽署之文件,然該民事委任狀絕不可能係於98年3月5 日即簽署備用之文件,應係於鈞院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庭後方行製作之文書,自非在台灣地區製作之文書,尚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能推定為真正;原告將上開民事委任狀製作日期載為98年3 月5 日,純係故意欺罔鈞院之舉,委不足採。

(四)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 。本件葛某在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故原告前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時,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同原告提出之證物二),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於本件訴訟並不得再予援用,應另行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方符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

(五)因此,基於原告並未在其於97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簽署,且其嗣於97年12月6 日及98年3 月5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狀)亦非真正之情形下,僅由其子甲○○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代理權有所欠缺,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於公元2007年11月10日以追討之權利價值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之「服務費」委請他人,向被告追討高達壹仟萬元整之遺產,並脅迫被告不可向其子甲○○索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6向5 弄6 號3 樓之房屋(同被證一),而該受原告委任之受任人動輒夥同十餘名男子圍堵並持續以電話恐嚇被告給付原告高於法定應繼分之遺產,該非依法設立資產管理機構而收取不合理報酬之受任人,就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能謂非係「黑道」人士?是就雙方無從商議有關應付其應得遺產之事宜,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合先敘明。

(二)至於應繼承遺產之價值,在未出售兌現為現金前,依法及社會一般人之處理方式,就不動產之價值,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故原告若就被證二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系爭遺產之價額共計壹仟柒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整之金額有所質疑,自應依法申請鑑價,而非在毫無憑據下空言指稱系爭遺產總價值為3148萬3204元整。

(三)查被告戊○○○以往僅曾教琴貼補家用,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3 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2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係被繼承人鍾隆津獨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財產,此參照被繼承人鍾隆津所立之遺囑(同被證三),其將上開二房屋分別遺贈與被告乙○及丁○,即足資證明該二房屋並非被告戊○○○所有,否則,被繼承人鍾隆津何能遺贈他人?

(四)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係駁回原告之子甲○○請求被告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訴,並非確認被繼承人鍾隆津所立之遺囑是否真正之判決,是被繼承人鍾隆津所立之遺囑(同被證三),絕非原告所稱係無效之遺囑。另原告於98年6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七,所謂「爺爺對動產沒有明示,對不動產的遺願分配如下......」云云,除將被繼承人鍾隆津之稱謂「父親」,誤指為「爺爺」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鍾隆津有其所謂分配不動產之遺願,原告所言純係信口開河之不實之詞,委不足採,核與本案亦無干係。

(五)末原告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三,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既知被繼承人鍾隆津於95年7 月22日過世,然其僅於公元2007年(即96年)11月10日委託「黑道」人士,向被告追討高達壹仟萬元整之遺產,並脅迫被告不可向其子甲○○索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6向5 弄6 號3 樓之房屋(同被證一),卻未在上開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參照民法第130 條規定),迄被繼承人鍾隆津過世屆滿二年即至97年7 月22日止,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期間即告屆滿二年之消滅期間,但其從未行使上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至97年11月20日其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遺產,顯已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則不論因被繼承人鍾隆津所立之遺囑(見被證三),並未分配遺產予原告,致生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抑或該遺囑有無效之原因,致生是否侵害其應繼分之問題,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一、就原告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三,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於98年7 月3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二(五),業已說明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遺產,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五,謂「被告在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庭上也一再承諾只要DNA 檢驗證實原告之身分,會馬上先給付原告之應繼分150 萬元整,其餘原告再依法爭取」云云,然查:

(一)首先,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審理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係謂「如果鑑定確定的話,原告(即本案被告)願將特留份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但價值只有150 萬元左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卷第150 頁背面),並非原告所謂「會馬上先給付原告之應繼分150 萬元整,其餘原告再依法爭取」之說詞,不容原告故意曲解,特此澄明。

(二)今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即不得以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是被告雖於97年12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表示「如果鑑定確定的話,原告(即本案被告)願將特留份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但價值只有150 萬元左右。」,然係在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原告達成承認給付特留分債務之契約,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三)至於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雖曾表示「我認為特留份至少200 萬元以上,但我答應原告(即本案被告)要先給我150 萬元整,其餘有爭執差額先保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卷第150 頁背面),然其上開意思表示,核與被告上開「如果鑑定確定的話,原告(即本案被告)願將特留份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但價值只有150 萬元左右。」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達成承認給付特留分債務之契約,蓋:

1. 被告認為因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有效(同證物三),致有侵

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而願於確定原告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後,給付被告應得之特留分;然原告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六,係主張「被告所謂之遺囑乃係兩位姑姑自己私底下寫好蒙騙代筆人抄寫的,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是無效遺囑」,則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若係無效之遺囑,即無從侵害其特留分,被告何有返還特留分之義務?顯見兩造就返還特留分之前提要件,即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係屬合法有效之文書,致侵害其特留分之事實,彼此認知不同,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2. 再被告認為應返還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150 萬元左右;然原

告認為特留分應為200 萬元以上,兩造就特留分價額多寡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3. 至於原告所謂「我答應原告(即本案被告)要先給我150 萬

元整,其餘有爭執差額先保留。」云云,則係其片面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就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是兩造就原告所謂被告「會馬上先給付原告之應繼分150 萬元整,其餘原告再依法爭取」之內容,並未曾達成協議。

4. 因此,兩造既未曾達成所謂承認給付特留分債務之契約,則

依上開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仍得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一、按原告於98年8 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三,以證物七及八之資料,謂「原告之繼承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3 月9號起開始計算,至98年3 月9 號才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更精確來說原告是到97年5 月21號收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申報書後才真正知悉其繼承全被侵害,所以要到99年5 月21號才滿二年期限」云云。惟查,誠如原告所稱上開證物七之查詢人係「原告之長子」,而證物八之受文者係「甲○○」,皆非原告本人,自未能作為原告所謂獲悉繼承權被侵害之證據。

二、依原告於公元2007年11月10日委請「黑道」人士,向被告追討高達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遺產,並脅迫被告不可向其子甲○○索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 弄○ 號3 樓房屋之授權委託書所載:「......辦完喪事後的一次午飯時間,戊○○○媽媽在飯桌上提出父親關於遺產分配問題,馬上被弟妹們責備制止住,不讓媽媽說。......幾個月後弟妹們幾個居然把能分配的都分掉了,更親口說不給我們。......近一年來也不斷跟弟妹們溝通協調,但都被她們壓下來......」(同被證一),是姑且不論上開原告所陳之事實是否確實,然其所陳卻適足證明其於被繼承人之喪事結束(即95年8 月

5 日)後,即知系爭遺產並無分配予其之意思,並在幾個月後獲悉被告等已將系爭遺產分配完畢,否則其何有所謂「近一年來也不斷跟弟妹們溝通協調」之必要?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期間,至遲應於97年8 月間即告屆滿。

三、至於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規定,係於90年9 月4 日修正公布新增之條文(見被證四),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規定(見被證五),且就有關「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規定,首見於85年12月4 日配合信託法之施行而訂定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同被證五),是因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基於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有關「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規定,並無適用於56年及62、63年間,分別由被繼承人鍾隆津獨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3 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號2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被告自無提出信託專簿用以證明之必要。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6條第4項訂有明文。

二、惟查,姑且不論原告以其子甲○○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並未在其於97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簽署,且其嗣於97年12月6 日及98年3 月5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狀),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等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係屬非真正文書之情形下,僅由其子甲○○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代理權有所欠缺,應以裁定予以駁回(詳見被告於98年7 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一之說明),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之問題(詳見被告於98年7 月3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二(五),及於98年8 月14 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一、二之說明);於系爭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0079之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房屋,乃台灣地區繼承人戊○○○、丙○及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上開一之說明,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原告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是系爭遺產總價額17,831,477

整 ,經扣除上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00 79 之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3,955,953 元,及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 樓房屋之價值279,200 元(同被證二),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原告得共同繼承之遺產總額為13,596,324元整。

三、而被告戊○○○既係被繼承人鍾隆津之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取得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鍾隆津上開與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即剩餘財產之一半,其餘一半供繼承之遺產為6,798,162 元整,再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6 人共同繼承,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 之規定,每人均分之應繼分為1,133,027 元整,是原告請求200 萬元整之金額顯然有誤。

四、且不論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問題,縱謂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因未分配遺產予原告(同被證三),致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利,然其特留分亦僅有應繼分1,133,027元整之二分之一即566, 513.5元整(參照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而非其請求之200 萬元整之金額。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4 項明文規定,有關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而所稱之「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是原告既係請求給付遺產,則有關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及房屋部分之價值,即應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

4 項之規定,分別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資為計算之標準。

二、惟查,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別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核定各該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在案(同被證二),已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4 項之規定,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陸、綜上:

一、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並未在其於97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簽署,而僅係由其子即所謂之訴訟代理人甲○○簽署,合先敘明。

(二)而民事訴訟之提起,雖得由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為之,然須經合法之委任方可,惟依原告於97年12月6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即原告委任其子甲○○為訴訟代理人之文件,應係偽造之文書,渠等間之委任並不合法,代理權顯有欠缺,因:

1. 原告於97年12月6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上之簽署與印文,核

與原告前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於96年5 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繼承狀及經驗證之委任書上之簽署及印文並不相同(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卷),顯見原告於97年12月6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上之簽署與印文並非原告所為,該民事委任書自非真正。

2. 再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裁字第1

945 號判決意旨:「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本件原告李杏杉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推定為真正。」,及原告於前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於96年5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繼承狀檢附之委任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事實(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卷),是原告於97年12月6 日既未來台灣,則其於97年12月6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即應係在大陸地區完成,該民事委任書自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等規定,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推定為真正,否則,即屬非真正之文書。

(三)再原告雖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檢附所謂於98年3 月5 日簽署之民事委任書,然該民事委任書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等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即屬非真正之文書,是僅由其子甲○○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代理權有所欠缺,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而原告就上開所謂於98年3 月5 日簽署之民事委任狀,於

98 年6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二,雖謂「另原告於2009年2 月底來台灣驗DNA 時有簽幾份委任狀備用,隨狀檢呈給庭上」云云,似意圖指稱該民事委任狀係在台灣地區製作之文書,以規避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作業,然:

1. 審視該民事委任狀其上委任人與受任人姓名之簽署,比對原

告前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於96年5 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繼承狀及經驗證之委任書上之簽署(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卷),似均係原告之筆跡,即受任人之姓名亦係由原告以簡體字簽署,而非受任人親自簽署,顯不合常理。

2. 另假設原告果於98年3 月5 日即載明本件案號出具上開民事

委任狀者,則原告之子甲○○於鈞院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庭,就被告爭執原告於97年12月6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之真正時,自得當庭從容表示原告已於98年3 月5 日補具上開民事委任狀備用,另行提出補正即可,何有張惶失措及不斷抱怨之必要?

3. 是姑且不論上開原告於98年3 月5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狀是否

確係原告簽署之文件,然該民事委任狀絕不可能係於98年3月5 日即簽署備用之文件,應係於鈞院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庭後方行製作之文書,自非在台灣地區製作之文書,尚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能推定為真正;原告將上開民事委任狀製作日期載為98年3 月5 日,純係故意欺罔鈞院之舉,委不足採。

(五)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 。本件葛某在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故原告前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時,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同原告提出之證物二),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於本件訴訟並不得再予援用,應另行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方符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

(六)因此,基於原告並未在其於97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簽署,且其嗣於97年12月6 日及98年3 月5 日補具之民事委任書(狀)亦非真正之情形下,僅由其子甲○○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代理權有所欠缺,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1. 按原告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

理由」三,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合先敘明。

2. 惟查,依原告於公元2007年11月10日委請「黑道」人士,向

被告追討高達壹仟萬元整之遺產,並脅迫被告不可向其子甲○○索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 弄○ 號3 樓房屋之授權委託書所載:「......辦完喪事後的一次午飯時間,戊○○○媽媽在飯桌上提出父親關於遺產分配問題,馬上被弟妹們責備制止住,不讓媽媽說。......幾個月後弟妹們幾個居然把能分配的都分掉了,更親口說不給我們。......近一年來也不斷跟弟妹們溝通協調,但都被她們壓下來......」(同被證一),足資證明其於被繼承人之喪事結束(即95年8月5 日)後,即知系爭遺產並無分配予其之意思,並在幾個月後獲悉被告等已將系爭遺產分配完畢,否則其何有所謂「近一年來也不斷跟弟妹們溝通協調」之必要?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期間,至遲應於97年8 月間即告屆滿。

3. 然原告自被繼承人鍾隆津於95年7 月22日過世後,僅曾於公

元2007年(即96年)11月10日委託「黑道」人士,向被告追討高達壹仟萬元整之遺產,並脅迫被告不可向其子甲○○索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6向5 弄6 號3 樓之房屋(同被證一),卻未在上開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參照民法第130 條規定),依上開二(一)2 之說明,原告迄其於被繼承人之喪事結束(即95年8 月5日)後,即知系爭遺產並無分配予其之意思後屆滿二年即至97年8 月間止,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期間即告屆滿二年之消滅期間,從未行使上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至97年11月20日其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遺產,顯已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則不論因被繼承人鍾隆津所立之遺囑(見被證三),並未分配遺產予原告,致生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抑或該遺囑有無效之原因,致生是否侵害其應繼分之問題,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4. 至於原告於98年8 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三,以證

物七及八之資料,謂「原告之繼承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3 月9號起開始計算,至98年3 月9 號才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更精確來說原告是到97年5 月21號收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申報書後才真正知悉其繼承全被侵害,所以要到99年5 月21號才滿二年期限」云云。惟誠如原告所稱上開證物七之查詢人係「原告之長子」,而證物八之受文者係「甲○○」,皆非原告本人,自未能作為原告所謂獲悉繼承權被侵害之證據。

(二)若謂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其得請求之遺產應為566,513.5 元整,而非其請求之200 萬元整之金額:

1. 首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價額共計壹仟柒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整(見被證二),並非原告在毫無憑據下所謂之3148萬3204元。

2.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6條第4項訂有明文。

3. 惟查,系爭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0079之0000地號

土地上之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屋,乃台灣地區繼承人戊○○○、丙○及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上開二(二)2 之說明,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原告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是系爭遺產總價額17,831,477整,經扣除上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0079之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3,955,953 元,及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屋之價值279,200 元(同被證二),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原告得共同繼承之遺產總額為13,596,324元整。

4. 另被告戊○○○既係被繼承人鍾隆津之配偶,即得依民法第

1030 條 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取得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鍾隆津上開與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即剩餘財產之一半,其餘一半供繼承之遺產為6,798,162 元整,再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6 人共同繼承,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每人均分之應繼分為1,133,027 元整,是原告請求200 萬元整之金額顯然有誤。

5. 是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謂被繼承人所

立之遺囑因未分配遺產予原告(同被證三),致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利,然其特留分亦僅有應繼分1,133,027 元整之二分之一即566,513.5 元整(參照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而非其請求之200 萬元整之金額。

(三)被告並未曾為只要DNA 檢驗證實原告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即先給付原告應繼分150 萬元整之承諾:

1. 按原告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

理由」五,謂「被告在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庭上也一再承諾只要DNA 檢驗證實原告之身分,會馬上先給付原告之應繼分150 萬元整,其餘原告再依法爭取」云云。

2. 惟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審理97年度家

訴字第111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係謂「如果鑑定確定的話,原告(即本案被告)願將特留份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但價值只有150 萬元左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卷第150 頁背面),並非原告所謂「會馬上先給付原告之應繼分150 萬元整,其餘原告再依法爭取」之說詞,不容原告故意曲解,特此澄明。

3. 今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即不得以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是被告雖於97年12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表示「如果鑑定確定的話,原告(即本案被告)願將特留份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但價值只有150 萬元左右。」,然係在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原告達成承認給付特留分債務之契約,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4. 至於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家

訴字第111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時,雖曾表示「我認為特留份至少200 萬元以上,但我答應原告(即本案被告)要先給我150 萬元整,其餘有爭執差額先保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卷第150 頁背面),然其上開意思表示,核與被告上開「如果鑑定確定的話,原告(即本案被告)願將特留份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但價值只有150萬元左右。」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達成承認給付特留分債務之契約,蓋:

(1)被告認為因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有效(同證物三),致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而願於確定原告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後,給付被告應得之特留分;然原告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六,係主張「被告所謂之遺囑乃係兩位姑姑自己私底下寫好蒙騙代筆人抄寫的,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是無效遺囑」,則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若係無效之遺囑,即無從侵害其特留分,被告何有返還特留分之義務?顯見兩造就返還特留分之前提要件,即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係屬合法有效之文書,致侵害其特留分之事實,彼此認知不同,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2)再被告當時認為應返還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150 萬元左右;然原告認為特留分應為200 萬元以上,兩造就特留分價額多寡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3)至於原告所謂「我答應原告(即本案被告)要先給我150萬元整,其餘有爭執差額先保留。」云云,則係其片面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就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是兩造就原告所謂被告「會馬上先給付原告之應繼分150 萬元整,其餘原告再依法爭取」之內容,並未曾達成協議。

(4)因此,兩造既未曾達成所謂承認給付特留分債務之契約,則依上開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仍得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著有規定。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間系爭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核屬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未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甲○○在書狀上簽名起訴。惟⑴據原告所提2007年5 月14日之委托書、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公證處公證之「委託公證書」(2007贛台證字第034 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西元2007)6 月13日證明書等影本觀之,上開2007年5 月14日之委託書內載明:「委托人己○○、受托人甲○○,為繼承鍾隆津遺產一案,委託人己○○委托甲○○為訴訟代理人。對本案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并有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並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上訴、申請再審、申請強制執行,領取訴訟標的,以及委托他人代理之特別代理權。」;⑵再者,原告本院另案(

97 年 度家訴字第111 號,即本件被告等五人訴請確認本件原告對鍾隆津之遺產無繼承權)訴訟中,於98年2 月間來台與被繼承人鍾隆津檢體作血緣鑑定時,於98年3 月5 日亦書立有本案之委任狀,委任其子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此有該委任狀一紙在卷可參,經核對該委任狀上己○○簽名筆跡,亦與①前開2007年5 月14日之委托書上之己○○之簽名,及②己○○於本院另案(96聲繼字第22號)聲明繼承遺產之96年5 月29日聲請狀上己○○之簽名相符;⑶況被告等於前開另案(97年度度家訴字第111 號)審理中,對於己○○之訴訟代理人甲○○之身分合法性,均表示無意見(見該另案97年11月6 日辯論筆錄)。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甲○○,且有特別代理權,前開起訴狀上雖僅有訴訟代理人甲○○之簽名,惟仍應認為本件原告起訴業經合法代理,被告等抗辯原告由訴訟代理人甲○○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鍾隆津於95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戊○○○為被繼承人鍾隆津之在台配偶,原告己○○與被告丁○、丙○、庚○、乙○均係被繼承人鍾隆津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隆津之繼承人;及原告前於96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鍾隆津在台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鍾隆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被繼承人鍾隆津於95年7 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 月29日發給之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合計遺產共計00000000元。

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係由被告戊○○○、丁○、丙○、庚○、乙○等五人於96年1 月19日申報被繼承人鍾隆津之遺產,遺產繼承人僅記載被告等五人,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6年1 月29日發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五、原告有無逾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㈠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7 月22號過世,原告之長子(本

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5 月16日去函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閱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於97年5 月21號收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申報書,確認被告於96年1 月19日辦理遺產申報時把原告排除在外,才知悉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告於96年1 月19日辦理完遺產申報書與核定書,政府核定通過,所有的遺產都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才侵害到原告之繼承權,所以原告一定要到96年1 月19日之後才能知悉他的繼承權被侵害。故原告之繼承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5 月21號開始計算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96年3 月9 日查詢資料各二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5 月20日函及所附附件(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㈢繼承開始後,兩造雖有協調、爭議之情形,惟此與原告確實

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尚屬有間,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以原告確實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時起算。況被告等曾於97年5 月19日於本院另案(97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尚且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訴請法院確認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鍾隆津之遺產無繼承權,根本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嗣經原告來台與被繼承人鍾隆津留存臺大醫院之檢體為血緣鑑定,確認被繼承人鍾隆津為原告之父,有該醫院2009 年3月9 日診字第09803019 81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付另案卷內可參,被告等乃於98年4 月2 日當庭撤回另案對原告訴訟等情,並經本院調閱開另案查明無訛。

㈣綜上,原告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無論依:⑴被告於96年1

月19日辦理遺產申報時把原告排除在外;⑵原告之子甲○○於96年3 月9 日查詢台北市、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始知悉鍾隆津遺產中,有不動產已於96年2 月6 日、同年月12日因分割繼承移轉;抑或⑶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5 月16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經該所於97年5 月20日函覆後告知原告。對照本件原告係於97年11月20號提起訴訟,均未逾越民法1146條第2 項前段之二年時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則不足為採。

六、被告主張:系爭鍾隆津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0079之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屋,乃台灣地區繼承人戊○○○、丙○及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6條第4 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原告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是系爭遺產總價額17,831,477整,經扣除上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0079之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3,955,953元,及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屋之價值279,20

0 元,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原告得共同繼承之遺產總額為13,596, 324元整等情。被告則以:台北縣永和市○○街○○ 巷○號2 樓房地不是被告賴以居住之房地,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地( 下稱永和房地) 的所有權人是被告庚○,而庚○居住在美國,爺爺已給他錢在美國買了房子居住,況且台灣還有一間房子登記在庚○名下,地址是北縣中和市○○路105 之3 號〔26.8坪〕,所以永和房地並非被告要賴以居住的房屋。被告丙○和乙○理應嫁出去,雖然嫁不掉,但她們有自己的房子,爺爺也有給她們各一間房子,分別是【次女丙○】北縣永和市○○街○○號3 樓〔31.7坪〕;【玄女乙○】北市○○區○○路○○巷○○號3 樓〔22.6坪〕,她們應該搬到自己的房子居住,而不是以要在永和房地賴以居住之名義行爭產之實。最後被告奶奶( 戊○○○) 年邁體衰,叔叔姑姑(丁○、丙○、庚○、乙○)卻為了爭產,竟犧牲自己的母親,威脅恐嚇臭罵她之外,為了阻絕她們自己年邁的母親主張履行其先夫的遺願和守誠信,把她關進養老院,把所有的錯和責任都歸咎給自己的母親,讓她蒙受六親不認毫無誠信仗勢欺人之罵名,情可以堪?而被告居住在養老院,以她現在的身體狀況(都是被叔叔姑姑氣成這樣的)和叔叔姑姑惡劣歹毒的心,也將含恨(恨自己的兒女不尊重孝順她,不聽她話)老死在養老院,固不構成被告所說的要在永和房地賴以居住之事實。更何況如果戊○○○要返家居住,亦應該跟被告丁○共同居住在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

8 樓之3 ,或跟丙○居住在北縣永和市○○街○○號3 樓,或跟乙○居住在北市○○區○○路○○巷○○號3 樓,由她們照顧撫養反哺,這是她們的責任與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繼承人鍾隆津於95年7 月22日死亡時,遺有房地不動產⑴

台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房地;⑵台北縣中和市○○路105 之3 號房地;⑶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

2 樓。有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 月29日發給之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免稅證明書後,而前開⑴所示台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房地,即於96年2 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戊○○○,前述⑶所示台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地,亦於96年2 月6 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庚○,及前述⑵所示台北縣中和市○○路105 之3 號房地,現亦已登記予被告庚○等情,有前開原告所提台北市、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96年3 月9 日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再者,被告戊○○○名下現尚有:⑴台北市○○路○○巷○○號

3 樓房地;⑵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房地,該等不動產依序分別為57年、62年取得等情,有該二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分在卷足參。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尚有北縣永和市○○街○○號3 樓〔31.7坪〕房地,及被告丁○亦有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8 樓之3 可供居住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由上觀之,被繼承人鍾隆津及被告戊○○○夫妻,名下不動

產甚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前述㈠、⑴⑵⑶所示不動產,即迅速分割繼承登記給被告戊○○○、庚○,被告主張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2 樓房屋(前述㈠⑶),係台灣地區繼承人戊○○○、丙○及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與常情不符,難予採認。

七、關於被告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主張繼承財產200 萬元,

本院自當就被繼承人鍾隆津合先審認該遺產總額,被告戊○○○雖抗辯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屬被繼承人鍾隆津之債務,應予扣除。然按民法第1030之1 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被告戊○○○為被繼承人鍾隆津之配偶,亦應就其自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於婚後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提供事證,以利相互計算,被告戊○○○對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存在。㈡查,被告戊○○○雖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

號3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2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係於56年及62、63年間,分別由被繼承人鍾隆津獨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況觀之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 月29日發給之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等申報遺產時,並未將上開二筆不動產房地列入被繼承人鍾隆津之遺產;經本院命被告舉證,並提出事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泛言:「(關於被告戊○○○二筆不動產(師大路、永和竹林路)房屋稅單?)我與當事人聯繫後,稱無法找到95年房屋稅單,現二筆不動產始終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僅提供今年師大路不動產房屋稅值證明書影本。」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戊○○○亦有婚後取得,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然其卻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於交互計算後有無差額,差額究竟具體數額為何?是本院依法自難採認,被告戊○○○此部分主張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予扣除,即難認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二、五、六、七所辯,皆不足採。

九、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鍾隆津於95年7 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 月29日發給之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合計遺產總額共計000000 00 元(見前述四)。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鍾隆津於95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戊○○○為被繼承人鍾隆津之在台配偶,原告己○○與被告丁○、丙○、庚○、乙○均係被繼承人鍾隆津之子女,兩造六人均為被繼承人鍾隆津之繼承人;及原告前已於96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鍾隆津在台遺產,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從而,依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其繼承遺產應為:0000000.83元(即被繼承人鍾隆津遺產總額00000000÷6 =0000000.83元),顯然超過200 萬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