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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婚姻期間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 號8 樓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嗣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協議離婚,為解決前揭房屋抵押借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兩造在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將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 號8 樓之不動產,委由甲方(原告)所指定之朱韻錡先生(原告的胞弟)代為銷售。於上開不動產未銷售前,雙方同意每人每月匯款新台幣21000 元至朱韻錡先生之帳戶(平鎮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不動產產權完全移轉完畢止,作為繳納雙方於『附件一』所示第一條債務第一、三、四款之債務(指:①房貸125.7 萬及71.5萬元,③信貸24萬,④整合134 萬信用卡),乙方於簽約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16000 元現金作為補貼處理債務不足之金額。期後(附件一所示)之第一條債務第二、五款之二胎房貸及信用卡債務(指:②二胎51.9萬,⑤信用卡22 萬) ,由乙方自行負擔;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委託書交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並全力配合甲方所指定之人員代為銷售及產權移轉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於離婚後竟自97年8月起,未按前揭約定繳納每月21000 元予朱韻錡,致銀行通知要拍賣前揭房屋,原告之父親朱勇全遂出面代向銀行清償前揭房貸,被告始交付所有權狀並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地已於98年5 月12日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雖已於98年5 月12日移轉過戶予原告,但不符合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移轉過戶,亦即被告仍應按月給付朱韻錡21000 元直至房地移轉過戶第三人為止,因此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的每月21000 元共168000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即98年4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1000 元直至不動產移轉過戶第三人為止。惟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已符合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移轉過戶,原告因此同意被告的該抗辯,原告願意減縮請求,依離婚協議書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自97年8 月起未按月繳納朱韻錡21000 元,計算至98年5 月不動產移轉過戶原告為止,共計10個月,合計21萬元),並自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就住在系爭房屋,離婚後原告一直未搬走,原告現在與女友同居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卻由被告繳納,原告免費居住系爭房屋而未給付房租給被告,對被告不公平。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因原告恐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以後,被告於97年6 、7 、

8 月間均按月給付朱韻錡21000 元,但後來銀行通知被告說系爭房貸未繳納,被告遂不再委託朱韻錡去繳納銀行貸款,被告於97年9 、10、11月間自己直接拿錢去銀行繳納貸款。

被告有於97年7 月7 日、97年9 月10日、97年10月7 日、97年11月14日將應繳納的每月21000 元存入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使用。被告曾對朱韻錡表示要儘快變賣系爭房地,否則被告已無錢繳納,被告亦曾向朱韻錡表示要帶買主去看房屋並要求通知原告搬離房屋,但朱韻錡回說變賣房屋是原告在決定,他無權決定變賣,要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認為自己繳納房屋貸款供原告與女友同居,對被告是不公平,故被告自97年12月起決意不再繳納房貸,以此方式逼原告出面解決,後來原告的父親朱勇全於98年4 月16日出面繳納銀行貸款,並把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15日過戶予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既已過戶給原告,而離婚協議書第3 條亦未限制過戶他人不包括原告,因此離婚協議書約定房屋過戶他人已完成,被告自98年5 月15日起不須繼續負擔每月21000 元。再者,原告離婚後亦未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按月匯款21000 予朱韻錡去繳納房貸,反而原告免費居住系爭房屋,被告應可以要求原告給付房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21000 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5月止共10個月,合計21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被告對此離婚協議書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離婚後仍佔住系爭房屋並拒絕給付房租,原告亦未依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21000 元予朱韻錡去繳納房貸,被告為使原告出面解決始自97年12月起拒絕給付朱韻錡21000 元。

惟查,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記載:「於上開不動產未銷售前,雙方同意每人每月匯款新台幣21000 元至朱韻錡先生之帳戶,至上開不動產產權完全移轉完畢止,作為繳納雙方於『附件一』所示第一條債務第一、三、四款之債務(指:房貸、信貸、信用卡債務)」等語,而該離婚協議書僅由兩造簽訂,並未由朱韻錡參與簽訂,顯見該離婚協議書一併約定兩造債務分擔事項,係兩造欲解決離婚前積欠的債務問題,約定兩造間的債務分擔比例及清償方式,亦即離婚協議第3 條性質為「債務分擔契約」,兩造約定各按月分擔繳納債務21000 元,並共同委託朱韻錡代兩造去向銀行清償。

依此,原告並不因該「債務分擔契約」而取得對被告的債權請求權,必須原告已先代墊被告應負擔的債務以後,原告始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依兩造所述,系爭不動產的抵押債務已由原告的父親朱勇全於98年4 月16日代為繳納,並把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15日過戶予原告名下。因此,本件原告既未代墊被告應分擔的債務,更且,依被告所抗辯,原告亦未依離婚協議書第3 條約定清償其應分擔的債務,反而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不因此取得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 惠 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苑 琦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