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甲○○
汽修廠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另具狀陳明被告侵害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尚無法確定,請求法院先核實遺產範圍等語,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起訴事實,經核尚無須待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始得確立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定得保留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聲明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