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