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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台灣威固有限公司(原名威固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8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1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規定「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然上訴人所接獲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未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上訴人不知調解期日不到場會產生一造辯論之結果,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2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433之3條「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亦不得違反同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行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電話費用,兩造所爭執者,為解除ADSL租賃關係後,被上訴人有無取回原放置在上訴人處之ADSL,而非上訴人積欠電話費。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已到庭,但對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即究竟有無積欠電話費),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原審法院漏未就此進行職權調查,竟認定上訴人積欠電話費,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板橋簡易庭或逕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此業據原審在調解通知書注意事項第二點揭示甚明,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通知書足憑,上訴人稱其所接獲之調解通知書並未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15日二次進行調解,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而分小額訴訟事件,原審於98年10月8日訂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仍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兩造所爭執者,為解除ADSL租賃關係後,被上訴人有無取回原放置在上訴人處之ADSL,而非上訴人積欠電話費」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法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