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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以欺瞞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被上訴人因房租未繳,經上訴人多次以手機或簡訊告知,其仍置之不理,致使上訴人發出情緒性簡訊。又被上訴人未告知自行離去而違約在先,上訴人不得不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趕離該租賃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以欺瞞方式將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自得解除租賃契約。況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僅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上開押租金業已扣繳被上訴人未經繳納95年12月份之租金等情。惟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所僱員工生活習慣不佳,為使被上訴人搬離,乃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被上訴人恫稱,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搬離為有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否認有何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更遑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究致上訴人受有何等之損害,亦未為任何之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甚明。另被上訴人於搬離系爭租賃標的房屋之日起,既未使用該租賃房屋,自無庸給付租金,上訴人所辯該押租金已經抵繳租金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有違約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