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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

樓號1樓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上訴人 乙○○

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66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表明: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審引用鈞院另案

山基電信公司惡性倒閉無法依約提供消費者服務,並以日本及德國之外國立法例,認定消費者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對抗上訴人而拒付貸款餘額,有背債之相對性原則,並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似違反民法第1 條之規定。

⒉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預定於同類貸款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廠商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之間則為另一買賣法律關係,兩造之間與第三人亞歷山大公司間之三方關係,應分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債權相對性法理為宜,要難謂互有履行及效力上緊密牽連的消費關係,本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亦有疑義。

經核上訴人上開指述,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500元(包括帳戶款理費5,5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4期,以每月一期無息零利率方式平均攤還,倘不按月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8.25 %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26日起即不依約定清償,迭經催索無效,依約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2,748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為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48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違約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㈠不爭執之部分:

被上訴人用上訴人包裝成分期付款商品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總貸款金額共45,500元,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會員費用40,000元于指定受款廠商亞歷山大公司,上訴人則嫌取以貸款總費用年息百分之12.69 換算得出之帳戶管理費5,500 元。

㈡爭執之部分:

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7 日前往指定受款廠商亞歷山大公司辦理健身房會員會籍,憑藉過往在其他健身房的收費標準,向廠商表示欲繳交現金20,000元一次付清購買一年會籍,廠商以「無一年會籍」作為理由進而推銷「生活卡買三年送二年會籍」方案,總金額60,000元之會費,超出被上訴人預期。

亞歷山大公司為提升被上訴人之購買慾望,乃提供分期付款之支付方法,因被上訴人不願辦理他行信用卡刷卡分期,廠商提供上訴人的消費者信用貸款作為分期。當日之前,被上訴人從未申辦過任何形式之貸款,對貸款之認知模糊。廠商之業務進而拿出貸款申請書、會員入會申請書請被上訴人一併填寫,迅速指示被上訴人需要在何處簽名,填寫過程僅幾分鐘,被上訴人無充裕時間閱讀條款,當場支付現金20,000元、辦理貸款45,500元因而完成入會。待廠商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停業,被上訴人方才得知當初簽署貸款申請書之際,債權對象已轉為上訴人,始認識貸款之性質,甫知契約之全部真意。被上訴人認為風險不該全由消費者買單,對上訴人積極展開數次電話協商、透過金管會民意信箱取得上訴人正式公文,期望上訴人在廠商倒閉的衝擊之下,將貸款暫列爭議款,但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未同意;再者金管會於歷年來數次「假分期,真貸款」之消費糾紛後,僅訂定遞延型商品機制作為補救,卻無法對此案溯及既往,因此上訴人僅願意提供「一次償清就按月份比例減免剩餘帳管費」之無損上訴人利益的優惠,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待被上訴人和銀行周旋,得到一紙公文證實「本行與亞歷山大之合作關係於96年6 月間終止」間接承認了上訴人與廠商之合作關係,徹底推翻上訴人不斷聲稱之「敝行與亞歷山大並無合作關係」之推辭。基於上訴人的誠信蕩然無存、溝通過程屢次與被上訴人各自表述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透過此事件亦獲得教訓,經過理性思考審慎評估後,97年4 月起片面暫停繳款,期望將此爭議交由司法審判,並為被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特定受款廠之抗辯不能對抗遠東銀行」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依兩造貸款申請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所載:「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然上訴人銀行未對於廠商設定風險管理機制,反以切斷抗辯之約款,而依照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消費者付款;此約款無異是以消費者做為業者之擔保而向銀行取得金錢,銀行則從中賺取帳戶管理之差價,並將風險成本轉由消費者負擔。該條款顯然係將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危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此約款對於消費者(被上訴人)顯 失公平而無效。

⒉上訴人選擇性主張不受其他條款約束,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藉由與廠商業者亞歷山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而主動擴張其消費性借貸金融商品之可能銷售範圍,自難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之持卡人發卡銀行間之單純消費借貸關係等同視之;且銀行與廠商間之合作協議書、銀行與消費者(被上訴人)間之申請書,均載明消費者要求中止契約時同意應由廠商將應退金額逕先償還銀行貸款餘額:

⑴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書之聲明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載明「

... 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廠商要求終止契約,本貸款契約視同到期... 若有應退還申請人費用之情事,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廠商亞歷山大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片面終止會籍,其最大的、第一的債權對象為上訴人,並非消費者(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應先向廠商亞歷山大公司請求退還金額,否則是讓貸與人在利用契約獲利之同時,卻可以選擇性主張的不受其他條款之拘束,如此有違背誠信原則之虞。

⑵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

判決上訴人(消費者)購買山基電信公司(廠商)3G方案服務採用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信用貸款分期付款,繼山基惡性倒閉後產生與本案類似之消費糾紛,判決文中提到:「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在雙方合作協議書第肆大點第四點已約定,若因可歸責山基公司之事由,導致消費者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貸款餘額應由山基公司負責清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絕支付之貸款部分,自應向山基公司求償... 」云云,本案被合理懷疑上訴人與廠商 (亞歷山大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中約定關於會員(消費者)之權益,因此不斷向被上訴人或其他消費者聲稱「敝行與廠商毫無合作關係」,上訴人提出之與廠商(亞歷山大公司)的合作簽約文件,除證實二者關係,亦可證實該文件中是否訂定關於被上訴人權益之條款,以釐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真正的權利、義務所在。

⒊被上訴人參加亞歷山大公司會員之契約,與兩造間消費者信

用契約應具相聯性,故被上訴人得就對廠商亞歷山大公司之抗辯,對抗上訴人銀行:

被上訴人之締約目的顯然為加入健身房會員,以貸款性質之分期付款作為支付手段,縱使簽下兩份隸屬廠商亞歷山大與上訴人之二份契約,但終極締約目的為購買遞延型商品服務,若失去此目的,從未辦過貸款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向上訴人借貸,無任何機會透過上訴人的經銷商亞歷山大公司辦理貸款。關聯性(結合)契約正係指消費者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目的,如係在於以該資金之全部或部分,用以支付取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契約所生之對價,依此種目的而結合之契約,即具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依據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請容許被上訴人引用外國法理一德國民法第358 條與第359 條規定,如消費者已有效撤銷其與企業經營者所締結提供商品或其他給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同時也不再受到旨在訂立與該契約相關聯(結合)的消費者(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的拘束;基於關聯(結合)契約而發生之抗辯,使消費者有權向企業經營者拒絕履行給付者,消費者原則上亦可以拒絕償還消費者借貸契約之金額,此即所謂「抗辯延伸」(Einwendungsdurchgriff)。又日本於「割賦販売法」(分期付款買賣法)第30條之4 第1 、2 項之規定,買受人依該法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或第2 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八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而受有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交易對於出賣人所生之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且違反此項規定而不利於買受人之特約,係屬無效。以本案而言,廠商亞歷山大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持續性之交易關係,且廠商對消費者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約定應退款項)廠商行銷自家服務產品時亦以上訴人之經銷商名義(如貸款申請書上所列),介紹上訴人之貸款商品給消費者夾帶銷售,待被上訴人填妥申請文件再向上訴人請款,此實為經濟上一體性,彼此結為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並共同獲取利益,消費者如未能獲得企業經營者之服務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及消費消費借貸契約間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廠商之事由對抗銀行,始符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簽約前擁有五日以上審閱期」而簽

署,被上訴人之審閱權利被剝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

1 條、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上訴人之委外廠商亞歷山大公司行銷貸款,上訴人僅負責制式的電話審核,獲得利益亦規避風險告知之責任,屢次將責任推給廠商。然而,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7 條提到:「.... 金 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在廠商亞歷山大公司所在地簽約時,被剝奪貸款申請書上載明之簽約前五日審閱期:「... 申請人已審閱本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5 日以上」,由貸款申請書頁尾之簽名日期為96年3 月7 日以及入會申請書背面底部亦於96年3 月7 日同一天簽名,可玆證明。據此,被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民法第247-1 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主張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無效。

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4 日辯論庭提出被上訴人請求之

「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文件內容以及起訴內容,被上訴人爭執部分如下:

⑴上訴人將帳戶管理費(預收項目)5,500 元分攤到24期分期

中,讓消費者連同本金一起每月攤還,依據上訴人的「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文件顯示,貸款餘額22,748元的計算並未分離帳管費和本金,上訴人卻在起訴狀中請求按每日加收利率百分之18.25 的違約金,此舉是將預收費用連同本金滾利息,由於帳管費之計算有利率為憑,其實就是一種利息,依據貸款者的本金多寡所產生的一筆費用(利息),請參閱97年10月7 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五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信用款書之最左方列有24期之帳管費利率為百分之12.69 ,而民法第207 條有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上訴人對於違約金之請求有失公平。

⑵依據「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貳條第三、五項規定,縱使

合作終止,廠商仍要履行合約,若申請人(被上訴人)拒付餘額,廠商無條件負帶清償責任,又第參條第二規定被上訴人和廠商終止服務後,未清償之餘額不得交付給被上訴人。參照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信用貸款書中第五項第4 條第⑵點載明被上訴人必須同意將廠商退還的餘額優先退給銀行而非被上訴人:

①由銀行和廠商簽訂的契約,對照銀行和被上訴人間的貸款書

,諸多條款均有如上所述的相似之處,分別同時規範了廠商和被上訴人,可見得此案並不完全能依照民法的消費借貸可釐清權責;廠商對消費者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約定應退還款項),廠商行銷自家服務產品時亦以上訴人之經銷商名義(如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信用貸款書上顯示)介紹上訴人之貸款商品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和廠商經濟上具有一體性,而兩份對象不同的契約內容具有關聯性。

②由此兩份契約的條款可得到共同答案:無法使用健身服務又

損失金錢的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優先求償的權利。上訴人一方面要廠商對被上訴人負責,另方面又規定廠商若要還錢,必優先返還於銀行而非被上訴人。那麼,被上訴人主張銀行應該向廠商先行取討被上訴人的貸款本金共20,00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雖被上訴人無法向廠商追回損失的金錢,辦理會員所支付的現金20,000元和12期已繳分期付款和服務使用月份不成正比(此金額可使用兩年服務但實際僅使用9個月),且廠商亞歷山大公司終止服務後,被上訴人持續繳交三期款項,損失不少,但為了展現誠意,被上訴人願意支付銀行的預收項目 (亦即帳戶管理費)剩餘款共2,780 元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7 日向亞歷山大公司申請加入亞力山大

健康休閒俱樂部,購買亞力山生活卡3 年送2 年VIP ,會籍起迄日為自96年3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8 日止,贈送會籍期間自99年3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8 日止,入會費售價為60,000 元 ,被上訴人已於入會當日給付亞歷山大公司現金20,000 元 ,並於同日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貸款金額45,500元(含帳戶管理費5,500 元),並由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3月8 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總金額為60,000 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嗣由上訴人撥款40,000予亞歷山大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6日起分二年24期,每期還款金額1,896 元予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㈡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佈暫停營業,被

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3 月25日為止,自97年4 月起即未再繼續繳付。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具備法定

之無效原因?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欠本金22,748元,及自97年4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即年息18.25 %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得否以亞歷山大公司停止營業為由拒絕之?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1 份(印於上開申請書背面)、被上訴人分期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3 份等影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實性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自應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之間既對於借貸之金額及由上訴人撥款予亞歷山大公司作為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均已充分認知無誤,則兩造之間確已有效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停業,被上訴人方才認識本件貸款之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於96年3 月7 日前往亞歷山大公司辦理健身房會員會籍,該公司提供上訴人的消費者信用貸款作為分期。當日之前被上訴人從未申辦過任何形式之貸款,對貸款之認知模糊,當場支付現金20,000元、辦理貸款45,500元完成入會。待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停業,被上訴人方才得知當初簽署貸款申請書之際,債權對象已轉為上訴人,始認識貸款之性質,甫知契約之全部真意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 頁),其正

上方明確記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粗黑字體,左上方並載有「遠東商銀」之字樣,第一欄位為粗黑體字記載「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金額欄以中文大寫記載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每期還款金額為1,896 元期數為24期,綜合上開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期數之相關約定等事項,及背面並附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相關條款以觀,則被上訴人於簽署契約之過程中,應可清楚瞭解填寫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用意,係在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付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而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亞歷山大公司繳納會費及商品費用,又佐以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 條第1 項復記載商品名稱「生活卡3 年送

2 年VIP 」商品金額「60,000元」、經銷商名稱「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足認系爭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已表明上訴人向亞歷山大公司購買「生活卡3 年送2 年VIP 」,因被上訴人未能一次繳足全部買賣價金,故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經上訴人核貸撥款予亞歷山大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按期攤還本息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分期對上訴人攤還12期借款(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分期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足徵被上訴人確係知悉簽署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意義,並承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⑵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運動入

會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名稱亦記載為「生活卡3 年送2 年VIP 」,商品售價欄記載售價金額為60,000元,會費繳款別則記載分期付款_ 遠銀:40,000元,現金20,0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亞歷山大公司公館分公司並於96年3 月8 日開立發票號碼第SW0000000 ,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服務費收入(會籍組合),總金額為60,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5頁),故被上訴人於入會時雖實際僅支付現金20,000元,但因其餘款項因係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以代餘款之支付,故亞歷山大公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完成支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是以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何以亞歷山大公司並進而開立統一發票為憑,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付款義務?又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於96年3 月7 日訂立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時為28歲,為一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其不知「消費者信用貸款」之涵義,其於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遠東銀行貸款申請表;且被上訴人又在印有「遠東商銀」之信封寄件人欄簽名,並在委託他人寄送欄內勾選,以此方式將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之遠東商業銀行三重分期款作業中心收,上訴人並因而對亞歷山大公司撥款給付被上訴人所欠之買賣餘款,故自應尊重消費借貸關係之私法秩序。

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亞歷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運動入會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本件所購買之「生活卡三年VIP 」商品,商品售價欄記載售價金額為60,000元,會費繳款別則記載分期付款_ 遠銀:40,000元,現金20,000元,被上訴人享有自96年3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8日止於亞歷山大全國各地分公司使用休閒俱樂部運動之會員資格,並受贈相當於市價40,000元之自99年3 月9 日起至101年3 月8 日止共計24個月之二年VIP 會員資格,第三人亞歷山大公司公館分公司,並於96年3 月8 日開立發票號碼第SW0000000 ,商品編號0000000000之服務費收入(會籍組合),總金額為60,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上開商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雖然亞歷山大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完成持續五年之給付服務義務,惟該「生活卡三年VIP 」商品,連同所贈相當於市價40,000元二年VIP 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即已享有相當之優惠,核算五年之平均每年會費為12,000元,故此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公平情事,至於針對高優惠高報酬下所生之風險問題,自應由享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自行評估,被上訴人以如此優惠之價格加入向亞歷山大公司購買之「生活卡3 年送2 年VIP 」之運動商品服務,其是否因此可以獲致利益,及亞歷山大公司是否能持續穩定提供商品服務等,均屬購買商品之被上訴人應自行評估並承擔風險,如同一次現金給付之消費者,亦同樣受有上開亞歷山大公司停業未能履行契約之風險。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或不願一次繳足會費,而向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方式作為繳付剩餘會費,而享有上開贈送二年會期之優惠,此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本可拒絕與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因其未加入亞歷山大成為會員或未向上訴人辦理本件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而發生不利益,或因此而經濟生活受制於亞歷山大或上訴人,而不得不簽訂本件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本得任意選擇以一次現金全部給付,或以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等以一次或分期付費方式支付給亞歷山大公司至明。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藉由與廠商業者亞歷山大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而主動擴張其消費性借貸金融商品之可能銷售範圍,難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之持卡人發卡銀行間之單純消費借貸關係等同視,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等語,即乏依據並不可採。

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審閱期限之規定: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系爭信用貸

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 頁),其正上方明確記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粗黑字體,左上方並載有「遠東商銀」之字樣,內容復有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每期還款金額、期數之相關約定,背面並附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相關條款,則被上訴人於簽署契約之過程中,應可清楚瞭解填寫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用意,係在於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付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而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亞歷山大公司繳納會費及商品費用,佐以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 條第1 項復記載之購貨商品名稱為惟「生活卡三送二年VIP 」商品,商品售價欄記載售價金額為「600,000 元」、經銷商名稱「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金額欄以中文大寫記載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每期還款金額為1,896 元期數為24期,足認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已表明上訴人向亞歷山大公司購買「生活卡三送二年VI P」商品,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45,000元,經被上訴人核貸撥款予亞歷山大公司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按期攤還本息,足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簽署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意義,並承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⑶又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欄第3 條記載:「申

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5 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等語,並特別於上開文字劃底線,該內容即顯而易見,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復於申請人聲明書欄內簽名,堪認已同意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縱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署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日期與加入亞歷山大之入會日期相同,上訴人於其簽約前,未給予至少5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乙節屬實,惟上訴人既無妨礙被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係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仍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並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欠本金22,748元及違約金,有無

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亞歷山大公司無法履行運動商品服務時,被上

訴人有權利向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剩餘借款之清償,並無理由:

⑴查本件上訴人為向亞歷山大公司購買商品,因而向被上訴人

申請信用貸款,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服務契約與兩造間之信用借貸契約,係法律效果互異、相互獨立之不同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效力,並不因亞歷山大公司未依約繼續提供上訴人服務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對抗亞歷山大公司之事由,主張對抗被上訴人,此觀諸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 條第2 項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及的5 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即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亞歷山大公司停止後續服務為由,主張對於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借款云云,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⑵按所謂「相關連契約」,即以基礎原因關係(如買賣契約)

或給付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之撤銷或解除,為另一契約之解除條件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德國實務見解,如出賣人與貸款銀行有長期合作關係,貸款銀行經由出賣人之介紹,或由交付貸款表格予出賣人之情形,或銀行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出賣人以清償價金等均被視為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買受人得以其對出賣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兩者具有法律上之從屬性與相互依存之關係。日本割賦販賣法第304 條之4 亦同此見解。是以,即令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在特定型態契約型﹝例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有適用前述「相關連契約」原則之必要。承前述,相關連契約本質上仍係二契約(僅當事人互有重疊),就有關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例如終止、解除、同時履行抗辯等意思表示),仍應針對個別契約當事人為之,僅肇於二契約之相關連性,例外擴張消費者得援引基礎原因關係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惟上開外國立法例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如於個案審判中,就當事人間之法關係依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庸援引外國法為裁判依據之必要。而法院依據外國立法例為法理,介入裁判私人紛爭之處理時,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國家司法裁判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法規漏洞填補之目的時,始有創設性之造法或援引外國法裁判之必要,否則即屬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裁判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個案正義,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於法律規範保障之可能;否則,濫用外國立法例為司法裁判權之依據,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⑶本件上訴人給付亞歷山大入會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

再由被上訴人分期償還予上訴人等情,均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

5 條第2 項約定:「申請人(指被上訴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受款人即亞歷山大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責任、概與貴行(即上訴人)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同申請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

「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及第5 條第4 項的4 款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語;綜上約定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與亞歷山大間應屬類似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商品設備服務及給付會費(清償價金),兩造間則應另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上訴人直接對亞歷山大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上訴人之申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更何況,上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已明白約定,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被上訴人)指定受款廠商(亞歷山大)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被上訴人)應向申請人(被上訴人)指定受款廠商(亞歷山大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是本件縱亞歷山大公司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應向亞歷山大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對上訴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被上訴人抗辯:因亞歷山大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其無從使用亞歷山大公司之設施,據此未再向上訴人繳款,亞歷山大公司須將上訴人核撥之款項先行返還上訴人,且因上開契約為關連性契約,此相關連性亦為該等契約當事人間所知悉之情況下,應認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本院95簡上字第203 號有關上訴人

與第三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抗辯本件風險應歸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不當然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仍應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嫌無據,併予敘明。

⒉系爭借款之帳務管理費5,500 元列入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並予計算違約金並無不法: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亞歷山大公司「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文件中,上訴人將帳戶管理費(預收項目)5,

500 元分攤到24期分期款中,讓消費者連同本金一起每月攤還,依據上訴人的「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文件顯示,貸款餘額22,748元的計算並未分離帳管費和本金,上訴人卻在起訴狀中請求按每日加收利率百分之18.25 的違約金,此舉是將預收費用連同本金滾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 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故上訴人對於違約金之請求有失公平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 頁)上之記載

,其第一欄位為粗黑體字載有「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金額欄以中文大寫記載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每期還款金額為1,896 元期數為24期,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之本金為45,500元即屬明確無疑,從而嗣後被上訴人違約未付分期款項時,即須以所於貸款金額之餘額計算違約金,自屬正當。⑵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之間所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固

有將帳戶管理費(預收項目)5,500 元分攤到24期分期款中,惟此僅係關於上訴人立於貸方之手續費用或放款之對價報酬計算方式而已,在消費借貸契約中,貸方無息貸放40,000元,由借款人無息分24期攤還,並收取以貸款金額之百分之

12.69 計付報酬列為帳戶管理費,其金額並無逾越任何法律規定,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公平性原則,亦屬合理而相當之對價關係,且此費用之支出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本可選擇先行給付上訴人5,500 元帳戶管理費,卻仍選擇以貸款方式,列入借貸本金分24期攤還,此對於貸方之上訴人而言,在一次撥款40,000元之後未能立即享有付出資金風險之對價利益,且該5,500 元列入系爭借款範圍內又無加計利息,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屬優惠,從而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借款本金,依約計算違約金,自無不公或利上加利之違法情事。

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兩造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書第5

條第4 條第2 款,及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所定「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5 項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拒付貸款餘額時,廠商無條件負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和廠商終止服務後,未清償之餘額不得交付給被上訴人,廠商退還的餘額優先退給上訴人銀行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應先向廠商亞歷山大公司請求退還金額云云。惟查:

⑴系爭兩造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載明:「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倘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 」;上開規定僅在表明若消費者與廠商之間終止商品或服務買賣契約時,消費者原與銀行間分期攤還之借貸契約即因而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並由廠商將應退還予消費者之買賣價款以代位清償之方式,優先代位消費者清償銀行貸款之「代位清償條款」而已。從而,上開規定並未因而免除消費者向銀行繳付分期貸款之義務,亦未阻卻銀行向消費者一次求償全部視為到期之貸款債務,只是消費者同意廠商將應退還之買賣價金用以代位清償消費者之借款,而不得以廠商未實際清償應退還之買賣價金而抗辯而已;況該條款後段亦約定:「倘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消費者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是以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應先向廠商亞歷山大公司請求退還金額云云,顯不可採。

⑵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所定「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 、5 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1頁):

:「可歸責於乙方(亞歷山大公司)之事由,致申請人(消費者)要求終止貸款契約或拒付尚未清償之消費者信用貸款餘額時,乙方(亞歷山大公司)願無條件就申請人(消費者)消費者信用貸款之餘額與申請人(消費者)負連帶責任」。

:「本合作契約終止後,對於申請人(消費者)尚未繳付之消費者信用貸款,雙方仍應履行本合作契約書所訂之事項」。

綜上規定意旨以觀,廠商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消費者向銀行要求終止貸款契約或拒付貸款餘額時,廠商願負擔連帶清償消費者貸款之責,故此約款之法律性質乃廠商對於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條款,亦即由廠商就消費者之貸款餘額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縱使該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終止後,廠商仍不能解免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特約約定,故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廠商願另與銀行簽訂此保證契約,自無不可;且廠商雖已對消費者拒絕付之剩餘貸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銀行對於主債務人之消費貸款請求權亦不受影響,在廠商未能履行保證人責任時,自不能消滅或妨礙銀行對於借款申請人之借貸契約請求權,此觀前開民法第273 條連帶債務之請求規定即明。從而,本件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申請貸款之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貸款,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亞歷山大公司業已清償該項債務之前,被上訴人自不能拒絕清償。

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確屬有效成立,而依兩造間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第6 條約定:「如申請人延遲給付款項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 (即年息18.25 %)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48元本金,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諭知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 第1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