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人 江丹吟 即詹浩文理補習班
營業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506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506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被上訴人報名參加國三衝刺班及高一英數課程,國三衝刺班之課程期間為97年6月1日至97年7月11日止,課程費用為9,000元,高一英數課程課程期間為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課程費用為23,000元,而被上訴人合併報名優惠費用為23,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離班並聲請退費,自不得就已經修畢之國三衝刺班課程費用退費,因此,依據台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章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開課日後第6日起,未逾三分之一者,應退還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五十,應退費7,000元(23,000-0000÷2=70,000) ,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是抗告人對於原審適用之退費規章依據既無爭執,而係主張其中國三衝刺班不得退費,而僅係就原審計算退費金額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許月珍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 官 徐玉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