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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其他文書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小上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其本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抗辯,惟因公司實在不可請假而作罷造成無法出庭。而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以更生之義,逕自至法院辦理更生,因個人申辦時間較長,迄今已達8 個月之久,98年2 月間,經向法院查詢進度後,得知已在等待判決,另上訴人現已在今年2 月自行於親人所開設之讀經學堂工作,並將於近期內開設補習班入股,並能繳交所有更生法案決定之分期償還金額,懇祈能夠緩其判決,並查明上訴人正在等待判決之更生法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