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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莊榮兆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98年度小上字第6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63號判決有錯判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63號判決,認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判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63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98年度小上字第63號判決云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