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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乙○○(原名「楊琨琳」)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上訴人並不瞭解小額事件的計算金額為何,且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後,遭法警以已遲到為由,禁止上訴人進入法庭,其希望能透過公平公開方式參與訴訟等語。經查,原審所定98年5 月26日上午9時33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號4 樓),係經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上訴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8年4 月27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當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10頁),是該送達於同年5 月7 日即發生效力,原審所為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應堪認定,則該期日既經合法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前開期日縱確如所述係因遲到而延誤言詞辯論期日,然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據此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既未為具體之指摘,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再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不瞭解小額事件的金額計算為何等語,惟此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