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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甲○○(原名 胡譽瀞)被上 訴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於民國97年6 月間,曾委託律師辦理信用卡更生,惟未獲辦理,直至98年9 月間,上訴人始自己辦理更生程序,然已遭各銀行提起訴訟,爰請求准予廢棄原判決,給予上訴人辦理更生之時間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