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簽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