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吳濟行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友升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順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友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友升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友升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或第
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為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係本於被告遷移原告所經營管理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平和里站」與「永豐路口站」2 處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2 處候車亭)以利被告下水道工程之進行,其後未如期復舊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為執行「臺北縣○○○區
○○○○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將系爭2 處候車亭遷移,以利工程進行,而系爭2 處候車亭係由臺北縣政府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原告本得出租看板獲得廣告利潤,故被告營建署於94年9 月23日與原告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勘施工地點,同時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包括三方同意遷移系爭2 處候車亭,並由被告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負責拆除及復原,且被告營建署承諾不超過6 個月即得回復。其後,因被告之下水道工程延宕,於上開協議6 個月期間內無法回復系爭2 處候車亭,而逾期完工又發生無法供電等嚴重瑕疵,至原告廣告業務無法進行,多次催告被告營建署,均未獲規劃及解決方案,原告乃於98年5 月19日函告被告營建署,請求損害賠償,依據該地區每月廣告平均收益扣除成本後之數額,以每月每座候車亭1萬2000元,自95年3 月31日至98年5 月31日原告與臺北縣政府受託管理經營契約之末日止,共計38個月,2 站合計廣告收益損失91萬2000元,被告營建署雖於98年6 月11日回覆,但未同意原告所請,僅稱依據98年4 月7 日協調會議結論,承包商即被告友升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順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升公司)允諾賠償38萬4032元,然此會議結論原告當場即拒絕,蓋系爭2 處候車亭拆除,係依被告營建署即定作人之主張與指示所為,並由被告營建署出名與原告、臺北縣政府協商,於其工程期間發生延誤,被告營建署亦無有效指示被告友升公司為回復之行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營建署無卸責之理。至被告友升公司因工程延誤,同為共同侵權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94年9 月23日遷移會議與現場會勘,由被告營建署下水道工
程處北區分處主任吳峰誼、承辦林耀哲代表及被告友升公司蔡康華代表締約,其後復原事宜亦係該等人所為,即與民法第28條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相合致。
㈢又被告營建署為執行下水道工程與被告友升公司於94年9 月
23日會議中承諾原告,遷移原告管理之系爭2 處候車亭,於
6 個月內即得復原,然遲至98年5 月31日仍未依約完成復原工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或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本件遷移之系爭2 處候車亭原皆已完成廣告出租,故
拆遷系爭2 處候車亭直接造成原告喪失廣告收益。又因廣告租用為多站統包,難以一站計費,故損害數額宜以原告「臺北縣公車候車亭登箱租用方案」平均計算模式扣除單站維護成本後計算。退步言之,依據原告與臺北縣政府契約內總表【預算】捌,原告投標與簽約時即已扣除廣告收益回饋金3071萬2889元,此係依據廣告刑型站體共計119 個為計算基礎,故平均每站成本已經支出25萬8091元,以平均月份計算,再除以5 年即60個月,每月成本4,301 元,系爭2 處候車亭遷移復舊遲延38個月,損害計32萬6915元。另參考93年至94年統包出租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廣告站體119 座,每月收益76萬元,每座平均收益6,386 元,而原告於94年後收回系爭2 處候車亭自行經營,行銷、網路、DM與管理等必要開支相對提高,可證原告所請每月每座1 萬2000元,為廣告回饋金成本4,301 元,加計必要管理、維修等固定成本,以及合理利潤約3,000 元後所列數額,實屬有據。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營建署則以: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建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法自僅就因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營建署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每月候車亭之廣告收益為1 萬2000元部分,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真實,又與原告於96年7 月間所發新店郵局第2102號存證信函中所為每月候車亭2 萬6400元之主張,二者差額達1 萬4400元,而原告於歷次會議中均未對此提出說明,實難認其確有受到所稱之廣告收益損失。且原告以95年3 月31日作為損失之起算日,惟「平和里站」與「永豐路口站」之候車亭係分別於95年2 月13日及94年10月15日遷移,則其損失之起算亦應分別自各該站6 個月復舊期限屆滿日,即95年8 月13日及95年4 月15日方屬合理。另原告因未能與被告友升公司就廣告收益求償乙事達成共識,而對於被告友升公司請求其協助提供系爭2 處候車亭施工圖說以完成復舊拒不配合,並要求被告營建署先行解決廣告營業損失賠償部分後再行進場復舊,否則恐難配合辦理驗收移交作業。嗣原告於移交時又以公車亭漆料材質及顏色,與既有公車亭不符為由拒絕點收,其後被告營建署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色卡規格時,原告卻始終未予提供,致未能完成此部份之缺失改善,故就前述因原告拒不協助復舊事宜所致之損失,非被告營建署所造成,自不應由被告營建署負責。
㈢原告至少於96年7 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營建署請求損害賠償,其後原告僅不斷請求,然迄至98年9 月間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30 條規定,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迄今已逾2 年,又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系爭2 處候車亭之遷移復舊係為配合被告友升公司向被告營
建署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而衍生,並經被告友升公司基於專業判斷,於94年9 月23日辦理候車亭遷移會勘時,允諾自遷移起6 個月內完成復舊,其後因被告友升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復舊,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依被告營建署與被告友升公司間工程契約第29條權利及責任第㈦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友升公司)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是本件原告如確有其所主張之損失,亦應由被告友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㈤綜上,原告向被告營建署請求賠償91萬2000元之主張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友升公司則以: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要旨足參。而本件被告友升公司、營建署均係法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友升公司、營建署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指稱有何自然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㈡本件被告友升公司遷移系爭2 處候車亭,係得原告之同意,
而系爭2 處候車亭之遷移及復舊,皆於被告友升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延期工期期限內完工(96年12月6 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800492230 號函足憑,故被告友升公司並無原告所提之工程延誤情事。
㈢系爭2 處候車亭係於95年5 月15日始由被告友升公司與被告
營建署議定單價後施作,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新增單價議定書足證,從而被告友升公司在上開日期之前,並未遷移系爭2處候車亭。且原告於96年10月9 日以前,已明確要求暫停復舊工程,有96年10月9 日系爭工程關於施工區內公車亭復舊事宜會議記錄為憑,顯見原告自上開日期起,確有拒絕受領之情事。
㈣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全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未提其收益損失之基礎證明,空言「該地區每月廣告平均收益扣除成本後之數額」,難採為真,況且系爭2 處候車亭於拆除前是否存在廣告收益?亦未見原告敘明,故原告所提金額,顯然無據。
㈤又原告列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係向國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而依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依法亦應駁回本件起訴。
㈥綜上,原告向被告友升公司請求賠償91萬2000元之主張,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2 處候車亭為臺北縣政府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原告有權出租系爭2 處候車亭之看板,以獲取廣告收益;被告營建署委託被告友升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因工程需要,需將系爭2 處候車亭遷移,於94年9 月23日由原告、被告營建署、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勘施工地點,同時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包括三方同意遷移系爭2 處候車亭,並由被告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負責拆除及復原,且被告營建署所屬北區工程處之代表及與會被告友升公司之代表皆允諾不超過6 個月即得回復等情,有原告與臺北縣政府訂立之臺北縣改善大眾運輸後車設施工程契約書部分影本、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
5 日北府交管字第0940693974號函及其所附94年9 月23日系爭工程遷移公車候車亭至適當地點之現場會勘紀錄、被告營建署與被告友升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53至54頁、第79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於6 個月內將系爭2 處候車亭復舊,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廣告利益共計91萬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協議於6 個月內復移系爭2 處候車亭,是否已成立契約,而構成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㈡被告營建署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友升公司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㈣原告如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23日系爭2 處候車亭遷移現地會勘會議中承諾原告,遷移系爭2 處候車亭於6 個月內即得復原,然遲至98年5 月31日仍未依約完成復原工作,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或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會勘紀錄之結論係記載:「一、原認為永豐路口站(往中和方向)與平和里站之公車候車亭為配合『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施工需將該兩站公車候車亭拆除時間長達一年之久,為免影響民眾候車品質,故本府(按即臺北縣政府)內部決議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除須負責於該工程進行前後將該兩座公車候車亭拆除及復原之外,為避免該兩座公車候車亭閒置時間過久,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亦應負責將該兩站公車候車亭暫時遷移至原站前後適當地點。後經本次會勘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出席代表表示由於該工程係採分段施工,而該兩站公車候車亭設置地點分別位處於該工程前後兩段施工範圍內,此兩段施工起迄期間不相同,故該工程雖需進行長達一年之久,惟每站公車候車亭分別配合該工程每一分段施工拆除之時間僅六個月,故本府同意94年9 月8 日營署北衛字第0943185692號『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施工前土城市○○路○段公車站牌遷移現場會勘紀錄所做之決議。另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及該工程承包商順昱營造(按即被告友升公司)之出席代表皆允諾該兩站公車候車亭從拆除至復舊之起迄時間將不超過六個月的時間。二、上述決議事項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亦無任何異議。」等語,又該次會勘之出列席單位,除原告及被告營建署、友升公司外,尚包括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和工務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等,可見該次會勘乃由臺北縣政府主導,其目的在於為減低系爭工程施作對候車民眾造成之不便,故協調被告營建署、友升公司除應將系爭2 處候車亭暫時遷移至適當地點外,並應於6 個月內復原,況且該次會勘出席人員眾多,核其性質係在協調各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並非訂立契約,是上開協議內容尚難認被告營建署、友升公司對原告有任何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關係,至為灼然。從而,原告對被告提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係持續的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易言之,即被告一日不完成系爭2 處候車亭之復舊,其損害即持續發生,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故被告營建署抗辯原告於96年7 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請求其損害賠償,迄至98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
7 條第1 前段及第130 條規定,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迄今已逾2 年,又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乏依據。
⒉次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營建署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被告營建署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惟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營建署就系爭2 處候車亭拆除及復舊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僅空言主張:被告營建署就系爭工程為定作人,其指示承攬人即被告友升公司遷移系爭2處候車亭,亦未有效指示被告友升公司為回復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營建署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友升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友升公司雖抗辯:原告列營建署為被告,係向國家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而依該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原告起訴前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依法亦應駁回本件起訴云云。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述94年9 月23日系爭2 處候車亭遷移現地之會勘係由臺北縣政府所主導,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營建署並未有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而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或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強行遷移系爭2 處候車亭,且被告友升公司亦未受被告營建署之委託行使公權利,故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固可參照,惟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雖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以下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透過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其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亦需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代表權之人對系爭2 處候車亭之復舊有過失,而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參見本院卷101 頁之民事理由㈡狀),依照前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友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是被告友升公司抗辯其係法人,原告未具體指稱有何自然人之故意過失行為,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查,本件遷移之系爭2 處候車亭原皆已完成廣告出租,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 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友升公司確於94年9 月23日系爭2 處候車亭之會勘中,允諾各該候車亭從拆除至復舊之起迄時間不超過6 個月的時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友升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因此受有無法出租看板獲得廣告利潤之損失,自屬有據。被告友升公司雖再抗辯系爭2 處候車亭之遷移及復舊,皆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延期工期期限內完工(96年12月6 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5 日工程訴字第09800492230 號函足憑,故其並無原告所提之工程延誤情事云云,惟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針對被告友升公司與被告營建署間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而為,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此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調解建議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友升公司此部分辯解,亦非真實。至有關原告請求損害之期間部分,因系爭2 處候車亭之確實遷移時間,「永豐路口站」為94年10月15日,「和平里站」為95年2 月13日,有兩造所不爭之96年11月25日系爭工程金城路3 段施工工區內公車亭復舊事宜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可見原告請求期間應分別自各該候車亭6 個月復舊屆滿日,即應分別自95年4 月15日、95年8 月13日起算,算至98年5 月31日原告與臺北縣政府受託管理契約終止時止,分別為37個月餘、33個月餘,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2 處候車亭皆為38個月。
㈣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候車亭廣告租用為多站統包,難以一站計費,故其請求系爭2 處候車亭每月每座1 萬2000元之損害數額,宜以「臺北縣公車候車亭燈箱租用方案」平均計價模式扣除單站維護成本後計算,或依其已支出廣告回饋金成本4,301 元,加計必要管理、維修等固定成本,以及合理利潤約3,000 元後計算等語,並提出臺北縣公車候車亭燈箱租用方案影本、臺北縣改善大眾運輸候車設施工程契約內總表【預算】及價格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計算方式及證據,均無法說明並證明原告損害之數額確為其所主張之91萬2000元,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斟酌本件之情況定原告損害數額。爰審酌被告友升公司曾於98年4 月7日關於本件系爭2 處候車亭移交接管及廣告收益賠償金額事宜協調會中,同意賠償原告公車亭遷移費38萬4032元(見本院卷第81、82頁),及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超過上述金額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上述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升公司給付原告38萬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營建署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友升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