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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丁○○黃泰鋒律師劉曦光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孫斌律師

吳典倫律師張嘉真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玖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億零玖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泰商公司)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定作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7億3,600萬元,並依實作數量結算,該原證1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期在1年以上者(含1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辦理」,嗣因兩造簽約後國內營建物價持續大幅上漲,施工成本增加,行政院乃先後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營建處理原則」),因應物價上漲之問題。兩造遂於92年9月12日開工後,多次就物價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之計算方式進行協商,嗣於93年11月3日確定物價調整款計付方式分為「金屬類」及「非金屬類」,金屬類依據「鋼筋處理原則」之規定調整,非金屬類依據「實施要點」之規定調整物價調整,兩造於94年2月18日正式簽訂原證8之契約變更協定書,該協定書第1條規定:

「契約中有關物價波動之計價金額調整,除可遵照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外(原契約書第5條第3項規定);另可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每期估驗計價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第2條規定:「辦理金屬製品類之物價調整時」,其他不含金屬製品類之計價款,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金屬製品類)之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為確定每一工程項目中金屬製品材料所佔比重若干,兩造曾多次協商,被告就金屬製品類材料比例權重經過5次審核後,分別於93年11月3日及94年1月21日以函文同意「依協議後被告核定之金屬製品比例權重辦理」即原證6、原證7之函文。被告於94年4月25日以鐵工南港字第0940003382號函正式檢附雙方合意之「金屬材料與其他材料比例權重表」(下稱金屬權重表,原證9),並依該表及契約變更協定書之規定,計算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65期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如此長達2年半之久,詎被告竟於96年4 月間片面更改金屬權重表之權重比例,並依其自行認定之比例重新計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於第83期、96期時,將第1期至第65期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金額分別扣回,扣回金額共計103,495,474元如原證11附表1附件1.2.)。第67期至第80期部分,依原合意之權重比例及契約變更協定書之規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10,026,385元,惟因被告逕依其片面更改後之權重比例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僅給付原告14,087,046元整,致短少給付原告5, 939,339元如原證11附表2附件3.4,原告於97年4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無法達成協定,爰依據前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434,813元整,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後,因鋼筋物料價

格上漲,故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字第00000000000函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4年2月18日簽訂原證8之契約變更協定書,依協定書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兩造將工項區分為「金屬製品類」與「其他不含金屬製品類」兩部分。「金屬類」部分,應適用「鋼筋處理原則」,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類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金屬權重表係雙方簽訂係爭協定書之後,為適用「鋼筋處理原則」計算各該工項有涉及金屬類製品者之補償金額所需。其編製必須正確劃分出各該工項「金屬類」及「非金屬類」之比例為何,所計算出之物價調整款方能正確補償,如此才符合雙方簽訂協定書之真意。從而,如金屬權重表之記載不符各該工項中金屬權重之事實上比例,此即有違反「鋼筋處理原則」、「實施要點」、及變更協定約定內容,而應由契約當事人依真正之金屬權重比例情形,更正其記載,俾屬符合契約之執行行為。若雙方如未能更正錯誤之金屬權重比例,一味依照錯誤之權重比例,計付物調款,將反而發生對工項之金屬類部分予以非金屬類補償之情形。另外,依工程契約或協定書之內容,根本未提及有所謂之「權重表」,被告係於94年4月25日檢送金屬權重表,時間點係於94年2月18日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之後,並非將金屬權重表列為協議書之附件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所合意者,乃「金屬類項目始適用鋼筋處理原則」之真意,而金屬權重表係雙方簽訂協定書後,為適用「鋼筋處理原則」計算各該工項有涉及金屬類製品者之補償金額所製作,自不可能反賓為主,賦予此一為供計算物調款之金屬權重表,具有超越或變更雙方合意適用金屬物調處理原則之效力,發生對於非金屬工項亦給予金屬補償之結果,故不得將金屬權重表充作雙方就金屬物調之補償原則另有約定,而賦予其具有變更協議書之效力。觀諸被告94年4月25日檢送函文記載「檢送『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各工程項目之『金屬材料』、『其他材料』比例權重表,以作為物價調整計算之依據』等語即原證9,足證被告所檢送之金屬權重表乃作為「計算依據」。從而,原告主張金屬權重表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不得修改,顯屬無據。

㈡被告於95年12月12日鐵工工字第950011663號函,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請就「鋼筋處理原則」釋示,詢及:「至於施作於臨時性結構或可拆除回收之金屬材料(含臨時支撐)等,是否不支付物價調整款」,承蒙工程會9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487280號函說明之第二、(一)項回覆:「問題1,貴局如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字第00000000000函附鋼筋處理原則,就鋼筋及金屬製品辦理物價調整者,就來函所稱可拆除重複使用材料之施作部分,應屬勞務工作性質而不適用鋼筋處理原則」等語,基此,本件工程契約中可拆除重複使用之工項,其性質屬勞務工作,並非協定書所援引鋼筋處理原則所欲補償之金屬材料,故其金屬權重應更正為「0」,不應適用「鋼筋處理原則」,而應依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適用「實施要點」辦理物價調整。然而,被告於94年4月25日所核定由原告提出之金屬權重表,卻含有工程會釋示所述及將非金屬類之項目亦計算金屬權重比例之情形。在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釋示後,被告立即依釋示內容更正金屬權重比例(金屬權重更正為0),並於96年3月28日召開「研商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已計付金額扣回處理事宜」會議,並依決議於96年4月16日以鐵工南港施字第0966101489號函即原證10之函文通知原告辦理扣回,且於96年7月20日邀集原告開會討論扣回事宜,原告亦暫同意依被告指示辦理扣回如被證3,被告隨即依此會議決議更正係爭之金屬權重表,將係爭「可拆除重複使用之材料」項目的金屬權重調整更正為「0%」,改以「非金屬類」辦理補償(下稱更正版金屬權重表)如被證4,原告就可拆除重複使用之「非金屬類」工項,基於更正前之94年4月25日金屬權重表,受領第1期至第65期「金屬類」物調款,致有溢領情形發生,此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造成被告受有額外支出物調款之損失,被告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依協定書第2條規定之非金屬類補償原則,計算此等可拆除重複使用工項之物調款,並將其中差額扣回,自屬有據。另外,本工程自第66期以後,估驗時即依照更正後之金屬權重表給付物調款,不生任何扣回溢付款項之問題,且與協定書之規範內容完全相符,原告要求被告就此等「非金屬類」之勞務項目,亦須比照鋼筋處理原則之規定,給付其額外之「金屬類」物調款項,毫無依據。關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其雖提出原證11號之文件以證明其請求之金額,惟觀諸該等文件及表格,部分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估驗單部分則未經被告蓋章,被告茲否認其文件及計算之真正。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3月9日筆錄)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並

於92年11月17日簽定工程契約書,工程款為117億3600萬元,並依實作數量結算,因簽約後國內營建物價上漲,雙方確定物價調整款計付方式分為「金屬類」及「非金屬類」,金屬類依據原證3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調整,非金屬類依據原證2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調整物價調整,有原證6、7之函文可按,並於94年2月18日簽定原證8之契約變更協議書,被告並依據原證9之金屬材料及其他材料比例權重表(以下簡稱金屬權重表)分七次給付第1期至第65期之物價調整工程款。

㈡被告於給付第83期、第96期給付扣款1億349萬5474元計算方式如原告所製作之原證11附表1及附件1、2。

㈢如依據原證9之金屬材料及其他材料比例權重表計算,被告短

少給付5,939,339元,計算方式如原告所製作之原證11附表2及附件3、4。

㈣原告於97年4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於97年4月22日收受。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被告「對於可拆除重複使用材料之

施作部份,係屬於勞務工作性質不適用鋼筋處理原則,有被證2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487280號函文可按。

㈥.原證15之函文不爭執其真正。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3月9日筆錄)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被告93年11月3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3T006088號函、被告94年1月21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40000712號函、被告94年2月18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40001433號函、被告94年4月25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400003382號函、被告94年4月16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6610148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1年10月6日工程訴字第09*000000000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10450號函、原告函文、第83期、第96期估價單、發票、匯款紀錄等證物為證(以上證物均影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是否為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玆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後,因國內營建價格調漲,歷經多次協商後,始於94年2月18日簽訂原證8之變更協議書,約定物價調整款計付方式分為「金屬類」及「非金屬類」,金屬類依據原證3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調整,非金屬類依據原證2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調整物價調整,並就金屬類及非金屬之比例權重,經兩造多次協商,經由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已達成協議調整如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並經被告核定,由被告於94年4 月25日發函予原告,依據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作為被告給付原告物調款之依據,被告依據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給付第1期至第65期之物調款等情,有被告93年11月3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3T000000-0號函即原證6、被告94年1月21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40000712號函即原證7、被告94年4月25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40003382號函即原證9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兩造已就金屬類及非金屬類之權重比例,已於94年4月25日達成合意,兩造已將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至於被告於達成協議後,被告始以臨時性結構或可拆除回收之金屬材料(函臨時支撐),為勞務工作性質,不適用鋼筋處理原則,將臨時性結構或可拆除回收之金屬材料(函臨時支撐)之金屬權重更正為「0」,顯係出於被告自己當時協議時疏未將前揭可拆除重複使用之金屬材料(含臨時支撐)之金屬權重列為「0」之過失,自不據撤銷其原先已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94年4月25日達成協議後,至被告於96年3月間給付第83期之工程款,始主張扣款(見原證17,本院卷第213頁),並於96年7月20日再與原告召開會議協議,被告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受領第1期至第65期之物調款係基於兩造契約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原則扣款1億349萬5474元,自無理由,而被告未依據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短少給付物調款5, 939,339元,自非依據兩造已合意之承攬契約及原證8之變更協議書所為之給付。

㈡再者,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內容係以「臨時性結

構或可拆除回收之金屬材料(含臨時支撐)是否不支付物價調整款,無明文規定,請釋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函覆「可拆除重複使用之材料之施作部份應屬勞務工作性質而不適用鋼筋處理原則」等語,有被告95年12月12日鐵工工字第0950011663號函即被證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487280號函即被證2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148頁),依據被證2之函文係在於說明「可拆除重複使用材料之「施作」部分不適用鋼筋處理原則,並非認定「臨時性結構或可拆除回收之金屬材料(含臨時支撐)」不適用鋼筋處理原則,因此,被告依據被證2之函文據以將「臨時性結構或可拆除回收之金屬材料(含臨時支撐)之金屬權重表更正為「0」,據以修正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之比例,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並未同意與被告合意更改原證9之金屬權重比例,被告

提出96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即被證3函文係記載:「意泰/長鴻同意暫依本局訂定項目辦理」,原告一再以原證16之函文向被告異議,足見原告當時僅係暫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而已,並非已與被告合意更改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之比例。

㈣被告於給付第83期、第96期給付扣款1億349萬5474元計算方式

如原告所製作之原證11附表1及附件1、2。如依據原證9之金屬材料及其他材料比例權重表計算,被告短少給付5,939,339元,計算方式如原告所製作之原證11附表2及附件3、4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就其扣款之金額及短少給付之金額既不爭執,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本項請求金額計算之真正,顯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至第4項載有明文。原告於97年4月21日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履約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被告於97年4月22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請求自97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㈥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8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34,813元(103,495,474+5,939,339=109,434, 813)及自受被告催告時起之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明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96)第RE南港738號函所檢送之金屬權重表即被證4,其針對系爭工程各工程金屬權重所為之修正,是否符合鋼筋處理原則及貴會9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487280號函之意旨云云,然查,兩造既已於94年4月25日達成如原證9之金屬權重表之合意,被告亦已依據兩造合意之金屬權重表給付65期之物調款,自無再行調查被證4之金屬權重表,是否符合鋼筋處理原則及貴會9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487280號函之意旨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