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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參 加 人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聲請對第三人乙○○、甲○○、己○○、庚○○、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其中甲○○、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參加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參加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承包被告採購「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下稱系爭第12標工程)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三標」(下稱系爭第13標工程),裕祥公司對被告尚有如下結算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尚未給付,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而不爭之事實(參見被證8號),合先陳明:

1、裕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12標工程有3,394萬2,953元工程款債權:①工程尾款2,235萬8,476元。②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1,158萬4,477元。

2、裕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13標工程有2,703萬0,260元工程款債權:①工程尾款1,930萬1,519元。②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772萬8,741元。

(二)因裕祥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裕祥公司就其對被告之「系爭12標工程款債權900萬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債權725萬元」於97年4月22日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於97年4月28日通知被告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25萬元:

1、裕祥公司前因資金週轉需求,於94年間及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500萬元,此有裕祥公司出具之「94年2月25日500萬元借據」、「94年3月22日500萬元借據」、「94年8月12日1,000萬元借據」及「96年7月9日500萬元借據」及原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錄(參見原證1號),並有鈞院函詢上開銀行回覆資料在卷可稽。

2、裕祥公司於97年初財務陷於週轉困難,坦誠面對原告說明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經裕祥公司與原告協調,雙方同意以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第12標工程款債權金額900 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讓與原告,以為償還裕祥公司所欠原告借款餘額2,450萬元部分金額(計1,625萬元)之清償方法,此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玖拾柒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8號公證書」公證裕祥公司與原告間之「97年4月22日債權轉讓書」(參見原證2號)可稽。

3、上述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第12標工程款債權金額900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已以「台北火車站郵局97年4月28日第00812號存證信函」(參見原證3號)檢附上開經公證之「97年4月22日債權轉讓書」通知被告,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不爭之事實。

4、又本件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均業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工程尾款,此復有「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說明五(參見參加人甲○○9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狀(一)之參證3號),在卷足稽。

5、據上所述,上開裕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第12標工程款債權金額900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既於97年4月22日讓與原告,且已經原告於97年4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復已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工程尾款,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25萬元。

(三)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主張裕祥公司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且此特別約定亦為原告所明知,據以辯稱裕祥公司就「系爭第12標工程款債權金額900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上開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1、被告提出所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第十九條本契約變更及轉讓六、乙方(按即裕祥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見被證2號),其約定內容明顯係「契約承擔」,而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被告故為曲解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混淆主張該約定係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至無可採。

2、況且,被告於「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說明「三、有關本府前於97年4月28日收到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五件之債權轉讓書,……該些債權已轉讓,……。」等語(參見參加人甲○○99年3 月25日陳述意見狀(一)之參證3號),足見被告亦認裕祥公司自得將「系爭第12標工程款債權金額900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讓與原告無訛,益可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係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裕祥公司就「系爭第12標工程款債權金額900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讓與原告,應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1)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主張係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已非可採,業如上所述綦明。

(2)原告從未關心與聞被告工程採購,尤無參與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投標,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實不知悉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契約書內容。縱令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係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不知有此特約,本件裕祥公司與原告間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仍應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

(3)又被告辯稱其前已公告「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二十三(契約之轉讓)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見被證3號)、「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見被證4號),遽指稱原告就此公告資訊自無不知之理,換言之,原告得經由上述公開資訊得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內容云云,均係被告臨訟推諉臆測之詞,實無可採。

(4)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內容,此主張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被告不得徒託空言遽指原告係民法第294條第2項反面規定之「惡意第三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主張裕祥公司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等款項,尚須提出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始得撥款支付工程款,謂原告無以開立裕祥公司名義統一發票,被告自無法撥款給付原告,因此非不得推認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依其性質係不得轉讓,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就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亦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1、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其性質非不得讓與,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

2、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謂裕祥公司請領工程款尚須提出統一發票,此僅係因應營業稅稽徵要求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之措施而已(參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與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得為讓與無涉。

3、況且,依據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銷售貨物後倒閉,其應收尾款經法院判決由債權人受領,該尾款應納之營業稅款,准由稅捐稽徵處(編註:已改為國稅局承辦)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並於備註欄敘明案由,交原買受人繳納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足見本件裕祥公司即使未能提供統一發票,然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依法院判決結果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即得依上述財政部函釋自行扣留營業稅款(工程款5%)憑以繳納營業稅,無害於被告利益。否則,倘容認被告得以裕祥公司停業未能提出統一發票,即卸免被告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義務,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信原則有違,要無斯理。

(五)關於被告主張裕祥公司就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除有於97年4月22日讓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共計1,625萬元(系爭第12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900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725萬元)之外,猶有於97年4月22日讓與甲○○之工程款債權共計2,470萬元(系爭第12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1,368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1,102萬元,參見被證9號)及庚○○之工程款債權共計2,405萬元(系爭第12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1,332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1,073萬元,參見被證12號),上述裕祥公司讓與原告、甲○○及庚○○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6,500萬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共計6,097萬3,213元云云,裕祥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第12 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為債權讓與,亦不因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云云,亦非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1、本件被告驗收結算系爭第12標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3,394萬2,953元(尾款22,358,476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1,584,477元=33,942,953元)、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703萬0,260元(尾款19,301,519元+物價指數調整款7,728,741元=27,030,26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6,097萬3,213元,業如上所述綦明。

2、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就系爭第12標工程、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之金額共計1,625萬元(系爭第12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900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725萬元,參見原證2號)、讓與甲○○之金額共計2,470萬元(系爭第12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1,368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1,102萬元,參見被證9號)、讓與庚○○之金額共計2,405萬元(系爭第12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1,332萬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讓與工程款債權1,073萬元,參見被證12號)。而且,原告係首先通知被告上述裕祥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1,625萬元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3、上述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讓與原告、甲○○及庚○○之系爭第12標工程、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共計6,500萬元,固逾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共計6,097萬3,213元;惟:

(1)因裕祥公司原積欠庚○○債務3,632萬元,而於97年4月22日以讓與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金額共計2,405萬元予庚○○為清償方法,此有裕祥公司與庚○○間簽立之「97年4月22日債權轉讓書」(參見被證12號)可稽。

(2)但嗣後因裕祥公司與債權人庚○○就渠等間之3,632萬元債權債務,雙方又於98年2月21日成立和解,裕祥公司已以「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5紙支票金額計1,527萬3,085元及已匯款870萬元,共計已清償庚○○2,397萬3,085元,裕祥公司餘欠債權人庚○○債務1,234萬6,915元而已,此有卷附裕祥公司與庚○○簽立之「98年2月21日和解書」(參見參加人裕祥公司99年5月13日參加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參證3號)足稽。據此,足見裕祥公司與債權人庚○○於98年2月21日成立和解,裕祥公司僅餘欠債權人庚○○債務1,234萬6,915元,其同時即合意解除裕祥公司與庚○○間所為之「97年4月22日債權轉讓書」(參見被證12號)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此觀上開渠等間「98年2月21日和解書」第2條載明:「甲方(按即裕祥公司)應以最大誠意,促使甲方承攬之公共工程款儘快核撥下來,並以該核撥之工程款清償乙方(按即庚○○)清償積欠乙方之債務。」,可見渠等廢除先前雙方間之「97 年4月22日債權轉讓書」所示裕祥公司讓與庚○○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金額共計2,405萬元等債權讓與契約,情至灼然。

(3)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之工程款金額3,394萬2,953元,足以支付原告900萬元及另債權人甲○○1,368萬元(二者債權讓與金額共計2,268萬元),猶有餘額1,126萬2,953元;又,被告應給付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金額2,703萬0,260元,亦足以支付原告725萬元及另債權人甲○○1,102萬元(二者債權讓與金額共計1,827萬元),尚有餘額876萬0,260元。

(4)退步言之,因裕祥公司與債權人庚○○於98年2月21日成立和解,裕祥公司僅餘欠債權人庚○○債務1,234萬6,915元而已,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就系爭第12標工程、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之金額共計1,625萬元及讓與甲○○之金額共計2,470萬元;而被告應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計6,097萬3,213元,扣減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1,625萬元,再扣減甲○○受讓工程款債權2,470萬元,再扣減裕祥公司餘欠庚○○債務1,234萬6,915元,猶有剩餘工程款767萬6,298元【計算式:60,973,213-16,250,000-24,700,000-12,346,915=7,676,298】。是以,被告辯稱裕祥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為債權讓與,亦不因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顯非實在可採。

(5)據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第12標工程、第13標工程所受讓之債權金額既僅分別為900萬、725萬元,合計僅1,625萬元,則被告就本件依法實有如數給付原告之義務。

(六)參照被告「99年09月30日辯論意旨狀」(第7、8頁)所述,被告承認結算參加人裕祥公司承包系爭第12標工程及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共計6,039萬3,815元(第12標工程計33,595,418元+第13標工程計26,798,397元=60,393,815元),原告「99年09月24日辯論意旨狀」所述應予更正,合先說明並析述如下:

1、系爭第12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為3,359萬5,418元:工程尾款2,693萬8,304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158萬4,477元,保固金共492萬7,363元(工程尾款保固金:457萬9,828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保固金34萬7,535元,被告誤載為347,353元)。以上,系爭第12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為3,359萬5,418元。【計算式:26,938,304+11,584,477-4,579,828-347,535=38,522,781-4,927,36 3=33,595,418】

2、系爭第13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為2,679萬8,397元:工程尾款2,309萬7,826元,物價指數調整款772萬8,741元,限期完工部分之工程,未依限期完工(逾期26天),懲罰性違約金19萬1,905元,保固金共492萬7,363元(工程尾款保固金360萬4,40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保固金23萬1,863元。以上,系爭第13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為2,679萬8,397元。【計算式:23,097,826+7,728,741-191,905-3,604,402-231,863=30,826,567-4,028,170=26,798,397】

(七)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參見被證3號),其內容雖使用「契約」一語,實乃包括「債權」在內,仍有禁止債權讓與之意,據以主張裕祥公司未被告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即原告云云,要無可採,再補陳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載明係「本契約變更及轉讓」,已明示該條規範係有關被告與承包廠商裕祥公司當事人間之「契約變更」及「契約轉讓」事項。

2、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內容係「乙方(按即裕祥公司,下同)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即僅在於規範當事人被告與承包廠商裕祥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契約承擔)事項,彰彰至明;析言之:

(1)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內容,首即明示「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係禁止承包廠商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即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由第三人為契約承擔取代裕祥公司承包商地位。

(2)惟考量於被告與承包廠商裕祥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現實經驗上可能發生承包廠商裕祥公司因公司合併被吸收合併而有由存續之他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情形、或為承包廠商裕公司而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之保險公司或銀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有由該保險公司或銀行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情形、或以承包廠商裕祥公司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為質權標的之權利質權人銀行為維護質權標的物(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而有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情形,乃至其他類似有轉由第三人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必要情形;為因應上述實際經驗上可能發生轉由第三人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情形,例外地,得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由該第三人為契約承擔繼續履行契約,以因應實際需要。因此,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內容中明列「但書」例外約定:「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俾利系爭工程契約得以繼續履行順利完成。

(3)據上所述,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意旨,僅在於規範系爭工程契約承擔而已,顯無禁止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債權讓與,此觀該條項約定文義表示至為明確。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但書」約定內容,其中亦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致有轉讓系爭工程契約一部或全部而由該「權利質權人」銀行承擔契約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必要情形,尤足見承包廠商(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等債權,顯係「可讓與之債權」(參見民法第900條規定)。

3、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內容,實乃包括「債權」在內,仍有禁止債權讓與之意云云,要與該條項約定之明確文義不合;被告逕自不當擴張解釋第19條第6項約定內容係含有禁止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之「禁止債權讓與」特約,至無可採。

(八)又被告空言指摘裕祥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是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讓之合意,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所示借據及「原證2號」所示債權讓與書之內容真實性,亦啟人疑竇云云,已非可取(詳請參見原告「99年09月24日辯論意旨狀」第2、3頁)。至於被告質以祥公司若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則裕祥公司又何以債權人地位而以「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98)裕重污字第13-006號函」(參見被證7號)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乙節,此亦係被告故為曲解;此觀上開「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98)裕重污字第13-006號函」內容,係裕祥公司檢送系爭第13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書資料,要求被告儘速被告審核,此乃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人裕祥公司本於其為系爭工程契約承包廠商地位自應協助要求被告確定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必要作為(參照民法第296條規定旨趣)。

(九)被告辯稱系爭第12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158萬4,477元,扣減保固款34萬7,535元,餘額為1,123萬6,942元)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772萬8,741元,扣減保固款23萬1,863元,餘額為749萬6,878元),遲至99年05月11日始具體發生,惟前此已遭執行法院扣押,故上開系爭第12標工程及第13標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析言如下:

1、依據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四)、(五)款約定:「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

(五)本契約價金得以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調整者,補充說明詳如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發包工程費及其金額。2.……。3.調整公式:(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簽約月份物價指數)/簽約月份物價指數-0.025=調整率。4.……。5.承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不予調整。6.……。」(參見被證15號),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屬承攬報酬(工程價金)工程款之一部分,「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增加或減少給付工程款,係於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以承包廠商裕祥公司實際施工進度完成工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用(不計承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予以調整增、減給付工程款金額。

2、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或減少給付工程款,係依隨承包商裕祥公司於施工期間實際完成工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按約定「調整公式」計算之;依此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有應增加給付當期工程款者,該「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金額即為當期工程款之一部分,係既已發生存在之工程款債權,被告負有「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3、至於本件被告於系爭第12標工程核定97年05月08日竣工、系爭第13標工程核定97年01月29日竣工(參見被證8號)之後,最後終於99年05月11日辦理結算核定系爭第12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增加給付工程款共計1,158萬4,477元、系爭第13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增加給付工程款共計772萬8,741元,此不過係被告與承包廠商裕祥公司辦理系爭12標工程契約、系爭第13標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計算事務而已,非謂上開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於結算前既已發生存在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給付工程款債權至99年05月11日被告結算核定時始發生存在,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

4、苟如被告主張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給付工程款債權於99年05月11日被告結算核定時始發生存在,則被告不為計算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即永不發生存在,天下豈有斯理,可見被告上述主張,殊無可取,彰彰至明。

(十)本件被告結算應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3,359萬5,418元、系爭第13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2,679萬8,397元(二者合計6,039萬3,815元),被告辯稱不足清償給付原告、參加人王耀人及訴外人庚○○等三人之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金額,亦非實在可採:

1、原告於97年04月22日受讓系爭12標工程款金額900萬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參見原證2號),於同日參加人甲○○受讓系爭12標工程款金額1,368萬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1,102萬元(參見被證9號)、訴外人庚○○受讓系爭12標工程款金額1,332萬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1,073萬元(參見被證12號)。

2、被告先於97年04月29日收受上述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合計1,625萬元之通知,次於97年05月01日收受上述參加人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合計2,470萬元之通知;而被告於97年05月16日收受「台灣板橋地地方法院97年度05月14日板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號執行命令」扣押承包廠商裕祥公司之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債權之後,再於97年06月23 日收受上述訴外人庚○○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合計2,470萬元之通知;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檢附之「收發文紀錄表」(參見被證16 號)可稽。

3、據上所述,足見:

(1)原告受讓系爭12標工程款金額900萬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係最先於97年04月29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04月29日對被告發生原告受讓系爭工程債權共計1,625萬元之效力;而參加人甲○○受讓系爭12標工程款金額1,368萬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1,102萬元,則嗣於97年05月01日通知被告發生參加人甲○○受讓系爭工程債權共計2,470萬元之效力。

(2)本件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1,625萬元,以及參加人甲○○受讓系爭工程債權共計2,470萬元,既均在被告於97年05月16日收受「台灣板橋地地方法院97年度05月14日板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號執行命令」扣押承包廠商裕祥公司之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債權之前,參照最高法院42年626號判例意旨,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1,625萬元對被告於97年04月29日發生債權移轉效力,而參加人甲○○受讓系爭工程債權共計2,470萬元則對被告於97年05月01日發生債權移轉效力,自無影響原告及參加人甲○○等二人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二者合計4,095萬元)之效力。

(3)至於訴外人庚○○受讓系爭12標工程款金額1,332萬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1,073萬元(二者共計2,405萬元),因系爭工程承包廠商裕祥公司與債權人庚○○就渠等間之3,632 萬元債權債務,雙方又於98年02月21日成立和解(參見參加人裕祥公司99年05月13日參加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參證3號),裕祥公司依上開和解契約已清償給付庚○○共計2,397萬3,085元,裕祥公司餘欠債權人庚○○債務1,234萬6,915元而已。據此,足見裕祥公司與債權人庚○○於98年02 月21日成立和解,裕祥公司僅餘欠債權人庚○○債務1,234萬6,915元,其同時即合意解除裕祥公司與庚○○間所為之「97 年4月22日債權轉讓書」(參見被證12號)所示債權讓與契約,訴外人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2,405萬元。(詳請參見原告「99年09月24日辯論意旨狀」第8頁)4.況且,被告於97年05月16日收受「台灣板橋地地方法院97年度05月14日板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號執行命令」扣押承包廠商裕祥公司之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債權,其後訴外人庚○○始於97年06月23日將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2,405萬元通知被告,參照最高法院42年626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述訴外人庚○○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2,405萬元,對被告尚不生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2,405萬元移轉之效力,則訴外人庚○○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共計2,405萬元。

(4)本件被告結算應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3,359萬5,418元、系爭第13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2,679萬8,397元(二者合計6,039萬3,815元),該系爭第12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3,359萬5,418元即足敷先給付原告受讓系爭12標工程款金額900萬元、次給付參加人甲○○受讓系爭12標工程款金額1,368萬元(二者合計2,268萬元),系爭第12標工程款猶有剩餘1,091萬5,148 元【計算式:33,595,418-9,000,000-13,680,000=10,915,418】;該系爭第13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2,679萬8,397元亦足敷先給付原告受讓系爭13標工程款金額725萬元、次給付參加人甲○○受讓系爭13標工程款金額1,102萬元(二者合計1,827萬元),系爭第13標工程款猶有剩餘852萬8,397元【計算式:26,798,397-7,250,000-11,020,000=8,528,397】。

(5)再退萬步言之:本件系爭工程承包廠商裕祥公司與債權人庚○○就渠等間之3,632萬元債權債務,裕祥公司已依渠等雙方間「98年02月21日和解書」清償給付庚○○計2,397萬3,085元,足見庚○○獲償比例達66.0051%(取至小數第6位)。依上所述訴外人庚○○獲償比例66.0051%,對應分別計算其受讓系爭第12標工程款債權金額1,332萬元已獲償879萬1,879元(元以下四五入)、其受讓系爭第13標工程款債權金額1,073萬元亦已獲償708萬2,347元(元以下四五入),則訴外人庚○○受讓系爭第12標工程款債權未獲償金額為452萬8,121元、受讓系爭第13標工程款債權未獲償金額為364萬7,653元(二者未獲償金額共計817萬5,774元)。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結算應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3,359萬5,418元,先給付原告900萬元、次給付參加人甲○○1,368萬元、再給付訴外人庚○○452萬8,121元,猶有剩餘638萬7,297元【計算式:

33,595,418-9,000,000-13,680,000-4,528,121=6,387,297】;而被告結算應給付系爭第13標工程結算工程款債權金額2,679萬8,397元,先給付原告725萬元、次給付參加人甲○○1,102萬元、再給付訴外人庚○○364萬7,653元,猶有剩餘488萬0,744元【計算式:26,798,397-7,250,000-11,020,000-3,647,653=4,880,744】。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第12標工程、第13標工程均已經被告辦理驗收完成竣工結算,即應給付各該系爭第12標工程、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項,而承包廠商裕祥公司既已讓與系爭第12標工程其中工程款債權金額900萬元及系爭第13 標工程其中工程款債權金額725萬元予原告並合法通知被告;是以,原告依據受讓系爭第12標工程及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6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十二)證據:提出借據、存摺、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97年4月22日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8號)、97年04月22日債權轉讓書、臺北火車站郵局97年4月23日第00812號存證信函、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廖信憲律師97年11月10日(97)磐石信字第1110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11月12日寄達)、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1月24日北水污工字第0970844435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9月14日北水污工字第098076804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參加人甲○○方面: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參加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祥營造公司)因積欠參加人甲○○3728萬元無力清償,但其承攬被告之台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分別尚有22,361,413元及19,301,519元之工程尾款債權未收取,故於97年4月22日除將雙方借貸之協議書公證外(參證1),且同時將該二筆債權其中之分別1368萬元及1102萬元(合計2470萬元)轉讓予參加人並經公證(參證2)其餘債權金額則於同一天分別轉讓予原告戊○○及第三人庚○○(即按參加人、戊○○、庚○○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並同時公證)。參加人乃於同年4月28日將債權轉讓書依法送達通知被告(請參見參證3號之說明二),原告戊○○亦係與參加人同一天通知送達被告。嗣因參加人以參證1號之公證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裕祥營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案件繫屬鈞院97年度執助字第1992號案,其他債權人數人亦併入本案。但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提出之最後一次聲明異議,略指稱:「該債權已轉讓」、「系爭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程序,工程尾款分別為22,361,413元及19,301,519元」等語(參證3)。惟參加人既已受讓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債權之一部份(共2470萬元,詳參證2號),且為被告所承認(詳參證3),則參加人自得本於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受讓金額。故參加人前乃對被告起訴請求,案件繫屬鈞院99年建字第2號案,但該案法官裁定在本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證4)。因裕祥營造公司嗣後復將已經轉讓予參加人、原告戊○○及第三人庚○○之系爭債權轉讓予他人,則裕祥營造公司就已經不存在之債權再為轉讓,自不發生效力可言等語。

(二)依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之文義記載:「乙方(裕祥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所指「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應係指裕祥公司不得將「契約工程之施作義務」為轉讓,而非指裕祥公司不得將「工程款之債權」為轉讓,被告似誤會契約條文的意思。此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193號判決意旨:「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債權讓與,係指單純之債權讓與,並不包括債務承擔在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參證5)即明;且一般實務上,工程之定作人所考慮者乃擔心原已信任之承作人將工程半途轉讓予第三人承作,至於原承作人已依約完工後,其債權如何轉讓?於定作人無損,沒必要亦無權干涉他人債權如何轉讓,此亦乎合情、理、法。

(三)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依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揭示:「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揭示:「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絛第二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證6)可參。被告以「所謂依法公告被證四號─被證五號之契約內容為詞,指述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惟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甲○○並未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競標,被告縱使有公開上揭資訊,原告與參加人甲○○亦不得而知有該資訊,被告自不得以此推定原告與參加人甲○○即屬惡意、知情。

(四)裕祥公司請款時須提出統一發票,乃稅法上之規定且為社會交易之常態,此節與「債權之性質得否轉讓」完全無關。本件起訴之前,被告即曾表示:本件裕祥公司須提出發票始得請款,參加人甲○○曾轉向國稅局請示有無便通方法?國稅局表示:台北縣政府可將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扣留5%之稅額即可。是以,本件即使裕祥公司無法提出發票,被告仍得付款。否則,原債權人目前已完成對原告之義務卻因已無營業而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原告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卻無須支付價金,亦有背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

(五)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餘額「分別為22,358,476元及19,301,519元,,惟與參證3號回覆執行處之函文所載的金額「22,361,413元及19,301,519元」,略有不符,惟金額差異不大,參加人甲○○同意不予爭執。

(六)裕祥公司與參加人甲○○於97年4月22日除將雙方借貸之協議書公證外,且同時將系爭二筆工程款債權其中的分別1368萬元及1102萬元(合計2470萬元)轉讓予參加人甲○○並經公證,其餘債權金額則於同一天分別轉讓予原告戊○○及第三人庚○○,參加人甲○○乃於同年4月28日將債權轉讓書依法送達通知被告,原告戊○○亦係予參加人同一天通知送達被告。嗣後,據聞裕祥公司有以「移轉部份不動產」方式,以清償對庚○○之債務,但參加人甲○○及原告等則分文未取得。換言之,參加人為最早受讓債權之人,所為之債權轉讓依法有效。

(七)本件原告戊○○及參加人甲○○、庚○○、莊玉青、乙○○等人之債權轉讓,其中甲○○及戊○○、庚○○之債權轉讓書之製成日期均為94年4月22日,莊玉青及乙○○則為94年4月23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即債權轉讓對債務人(被告)之生效要件乃通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甲○○受讓債權之後,通知債務人(被告)之時間「均在庚○○之前」,有被告函覆鈞院執行處之函文可證:「本府業於97年4月28日收到戊○○君寄發之存證信函、97年4月28日甲○○君寄發之存證信函、97年5月2日法學法律事務所寄發之(97)貞律字第50201號函及50204號函、97年6月24日庚○○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五件之債權轉讓書(詳附件1),合計後三重支管十二標債權轉讓金額為46,266,265元,三重支管十三標債權轉讓金額為37,270,124元」(參證3號)。故受償次序─原告及參加人本應在庚○○之前。目前十二標之金額增為33,942,953元(詳下述)足以清償原告戊○○受讓之9,000,000元及甲○○受讓之13,680,000元。十三標之金額為27,030,260元,足以清償原告戊○○受讓之7,250,000元及甲○○受讓之11,020,000元。

(八)再退步言,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債務人祥裕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已足資清償庚○○、甲○○、戊○○及莊玉青受讓金額之全部(乙○○則受償一部分):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工程款(不含保固金)分別為22,358,476元及19,301,519元,現今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同意再增付物價調整款分別ll,584,477元及7,728,741元(參證7),故第12標應付總額為33,942,953元(22,358,416+11,584,477),第13標應付總額為27,030,260元(19,301,519+7,728,741),二工程標總計60,973,213元(33,942,953+27,030,260)。庚○○原債權為3632萬元,但庚○○事後巳獲償共23,973,085元,債權僅剩12,346,915元,此有其和解書可證。若以原債權為3632萬元業已清償23,973,085元,則其完成清償之比例為66.0051%,基此,庚○○受讓之第12標1332萬元及第13標1073萬元,亦應分別以此66.0051%比例計算其獲償金額─即第12標為8,791,879元,第13為7,082,347元。換言之,第12標尚欠4,528,121元,第13標尚欠3,647,653元。上揭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分別扣除庚○○、甲○○及原告戊○○等3人之受讓債權金額後,均仍有剩餘(莊玉青及乙○○等2人尚能獲得受償)。(表格略),依據上揭表格顯示,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款,分別用以清償庚○○、甲○○及原告戊○○3人之受讓金額後,尚有剩餘11,847,439元可供清償第四順位之莊玉青及第五順位之乙○○。

(九)有關被告主張「裕祥公司尚須提出統一發票始可請款」云云,乃有誤會:關於裕祥公司無法提出發票,是否可由被告向國稅局開立營業繳款書逕行繳納乙節,經參加人函詢國稅局,北區國稅局99.9.7.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43895號函回覆意見:「按『營業人銷售貨物後倒閉,其應收尾款經法院判決由債權人受領,該尾款應納之營業稅款,准由稅捐稽徵處(編註:已改由國稅局承辦)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並於備註欄敘明案由,交原買受人繳納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為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參證9)。再者,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裕祥公司已經完成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之工程,被告依約即應付款,被告卻以停業之裕祥公司無法提出發票即拒絕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被告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卻無須支付工程款,顯有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

(十)證據:公證書及協議書、債權轉讓書、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月22日99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8月12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763827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4389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參加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其陳述及所提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及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請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6款約定:「乙方(按即參加人)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依上述明確之契約文字,僅限制參加人不得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並未限制參加人將系爭工程款等債務讓與原告,法理至明。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反捨上開明確之契約文字,妄加主張參加人不得將系爭工程款等債權讓與原告云云,依前所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顯非適法可取。況且,依被告所舉之被證4號「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版本不明)」第20條第7款及被證5號「工程採購契約範本2008年3月版;非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之範本)第19條第6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此與糸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款僅明示不得將「契約讓與」他人,顯然有意排除限制「債權讓與」約定至明。足見被告主張參加人未徵得其同意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二)被告雖否認原證1號借據之真正;惟參加人前於94年間起,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500萬元,並簽署如原證1號之4紙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據確係參加人所簽署無誤;同時,原告將金錢借貸而交付予參加人等事實,亦經鈞院向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及嘉義分行函查屬實,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8年12月24日彰北嘉字第983251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傳票,以及上開銀行嘉義分行99年2 月25日彰嘉義字第0990025號函所檢附之傳票可稽。被告雖又否認原證2號債權轉讓書之真正,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證2號之債權轉讓書,確係參加人為清償上開2,500萬元債務,而將系爭工程款等債權讓與予原告,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合意簽訂,並經依法公證。是以,上開債權轉讓之法律行為,既經依法公證,故原證2號之債權轉讓書,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再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款債務之讓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上開通謀虛偽表示等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乃原告竟徒託空言妄加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表示云云,顯非實情,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至於參加人雖曾於98年11月間向其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惟被告當時僅係以承攬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儘速就參加人所提送之結算書,進行審核結算系爭工程應付之「物價調整款」,並非否認參加人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真實及其效力,併予陳明。

(三)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尚應給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除原約定之工程款尾款22,358,476元(第12標)、19,301,519元(第13標)外,尚有依約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11,584,477元(第12標;證1號)、7,728,741元(第13標;證2號),故被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原尚應給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合計分別為33,942,953元(計算式:22,358,476元+ll,584,=33,942,953)、27,030,260元(計算式:19,301,519元+7,728,741元=27,030,260)。參加人前雖積欠訴外人庚○○3,632萬元等借款債務,惟參加人業已清償上開部分債務,現僅餘12,346,915元債務,尚未清償(證3號),且參加人與訴外人庚○○在上開清償之範圍內,已解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故訴外人庚○○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已非債權轉讓書所載之13,320,000元、10,730,000元。況且,依被告所舉之被證9號至被證12號之債權轉讓書,參加人係於97年4月22日先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甲○○、庚○○等人後,再於次日將系爭所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己○○及乙○○等人,足見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係先於訴外人己○○及乙○○等人。何況,本件即令參加人係先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甲○○及庚○○等人後,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惟本件縱使先扣除訴外人甲○○就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所分別受讓13,680,000元、11,020,000元(合計24,700,000元),以及庚○○所受未受清償之12,346,915元後,被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仍有給付23,926,298元之義務(計算式:【33,942,953+27,030,260】-【24,700,000+12,346,915】=23,926,298)。是原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所受讓之債權金額既僅分別為900萬、725萬元,合計僅16,250,000元,則被告就本件依法實有給付之義務。退萬步言之,本件即令訴外人庚○○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所受讓之債權金額仍為13,320,000元、10,730,000元,且縱使先扣除訴外人甲○○、庚○○就系爭第12標工程所受讓之13,680,000元、13,320,000元,以及就系爭第13標工程所分別受讓之11,020,000元、10,730,000元等債權後,被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仍有分別給付原告6,942,953元(計算式:33,942,953-【13,680,000+13,320,000】=6,942,953)、5,280,260元(計算式:27,030,260-【ll,020,000+10,730,000】=5,280,260)之義務,亦即被告就本件至少仍有給付原告12,223,213元之義務。

(四)證據:提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20日(99)裕重污字第12-002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20日

(99)重同監字第042001號備忘錄、臺北縣政府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29日(99)裕重污字第13-002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30日(99)重同監字第043001號備忘錄、和解書(98年2月20日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四、被告臺北縣政府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參加人裕祥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對被告第12標、第13標之債權讓與原告,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應收工程款之請求權:

1、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294條所明定。然當事人間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者,債權仍不得為讓與,則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參。

2、依被告與訴外人裕祥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約定,裕祥公司除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外,尚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被證二)。依該項契約條款之解釋,裕祥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參加人祥裕公司及甲○○固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係指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讓與他人云云。然債權請求權係契約權利義務態樣之ㄧ,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但書使用「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用語(被證二),細譯上開約定內容:所謂因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所生之債權……等,均不可能會發生契約承擔之情事,而僅僅會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證該條文雖使用「契約」一詞,實乃包括「債權」在內,仍有禁止債權讓與之意,依此,裕祥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

3、準此,系爭債權尚未經合法轉讓,原告自無由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標案之工程款

(二)原告須就其為善意第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2、參加人裕祥公司轉讓債權之行為已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亦未得被告書面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系爭二項標案之契約內容,均係被告依據業已依法公告「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被證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款(被證四)及「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項(被證五)之規定所印製,對此公告週知之資訊,原告及參加人等均無不知之理。因而,原告對於被告與參加人裕祥公司間所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自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主張非明知有該約款之事實,係對其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7 號判決(詳被證十三),亦同此意旨,然迄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實。參加人甲○○主張應由被告就原告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已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

(三)原告與參加人裕祥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尚有未明,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所示借據及原證二所示債權讓與書之內容真實性,亦啟人疑竇: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可參。

2、參加人裕祥公司固謂:原證二所示之債權轉讓書,確係參加人為清償對原告2,500萬元之債務,而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參加人所合意簽訂,並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推定為真正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可知,縱原證二所示之債權轉讓書依法經公證,亦僅得證明此債權讓與書係由原告與參加人裕祥公司作成,惟無法推知原告與參加人裕祥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況參加人裕祥公司若已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戊○○,則裕祥公司又何會再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證七)?依此,原告與參加人裕祥公司間確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究屬未明。

(四)被告於97年5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請求權尚未發生,因而該等債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1、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若物價波動致漲跌幅超過

2.5%者,應於每期估驗完成後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詳被證十五),故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係以估驗完成時,即實際竣工後依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始具體發生,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貨款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估驗完成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本件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7年5月8日、97年1月29日(詳被證八),被告並於99年5月11日核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事宜,而成現實之債。依此,裕祥公司雖於97年4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惟估驗尚未完成,本件第12標及第13標物價調整款之債權請求權於參加人為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時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4、被告於97年5月16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號執行命令(詳被證十六)禁止債務人裕祥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三重市○○○○道工程之工程款,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依此,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遲至99年5月11日始具體發生,因而該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五)參加人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戊○○、參加人甲○○、訴外人庚○○之金額,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數額:

1、先就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債權餘額(不包含物價調整款),說明如下:

(1)第12標工程部分(參被證八所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甲、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金額為26,938,304元。乙、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4,579,828元。丙、第12標工程之工程經扣除保固金,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尾款金額為22,358,476元。

(2)第13標工程部分:甲、該項工程結算後,債權總額原應為23,097,826元,然因裕祥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之工程(Ba先行段),未依限完工(逾26天),尚須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91,905元,於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金額應為22,905,921元。乙、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3,604,402元。丙、第13標工程之工程經扣除保固金,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尾款金額為19,301,519元。

2、次就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物價調整款,說明如下:

(1)第12標工程部分: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11,584,477元。第12標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保固保證金為347,353元。第12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經扣除保固金為11,236,942元。

(2)第13標工程部分: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7,728,741元。第13標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保固保證金為231,863元。第13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經扣除保固金為7,496,878元。

3、系爭第12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裕祥公司僅得請領22,358,476元(尾款26,938,304-保固4,579,828元),惟本件參加人裕祥公司雖於97年4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2標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參加人甲○○及訴外人庚○○,其第12標轉讓金額共36,000,00元(詳附表一),實已超出裕祥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甚鉅。縱物價調整款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裕祥公司得請領33,595,418元(尾款26,938,304-保固4,579,828元+物價調整款11,236,942元),亦不足裕祥公司轉讓與原告、參加人甲○○及訴外人庚○○之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4、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額為19,301,519元(尾款22,905,921-保固3,604,402元),惟本件參加人裕祥公司雖於97年4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3標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參加人甲○○及訴外人庚○○,其第13標轉讓金額共計29,000,000元(詳附表二),已超過參加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縱物價調整款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裕祥公司得請領26,798,397元(尾款22,905,921-保固3,604,402元+物價調整款7,496,878元),亦不足裕祥公司轉讓與原告、參加人甲○○及訴外人庚○○之債權總金額29,000,000元。

(六)原告仍未就其與參加人甲○○、訴外人庚○○受讓債權先後之順序盡其舉證責任: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稽。本件參加人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債權,讓與原告、參加人甲○○及訴外人庚○○,無論第12標或第13標轉讓之金額均已逾現實參加人祥裕公司原本得請領之數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雖早於97年4月22日對於被告為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29日收受,然原告仍須就其早於參加人甲○○及訴外人庚○○受讓債權之事實為舉證,否則仍不能認債權讓與之行為為有效。

(七)縱認參加人裕祥公司與訴外人庚○○解除債權讓與之行為有效,然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參加人甲○○、訴外人庚○○之金額,亦已逾裕祥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數額:

1、參加人裕祥公司固稱:前積欠庚○○之借款債務經清償部份債務後,並與庚○○解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故僅餘12,346,915元之債務云云。惟參加人所提和解書記載「扣除甲方(裕祥公司)交付乙方(庚○○)之五紙支票金額……另扣除甲方已匯款乙方金額」,僅得知裕祥公司有清償債務之行為,無法推論雙方解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又債權讓與行為之性質為「準物權行為」,債權一經讓與即生效力,該等行為得否解除、如何解除,誠屬有疑,況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規定於民法第254條至第261條,體系位置編排於民法第二編「債」編中,依此,僅債權行為方得行使解除權。

2、縱認裕祥公司得解除債權讓與行為,然該等解除後之餘額應如何分配,係比例分配於裕祥公司對被告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或全部分配於第12標工程款,抑或全部分配於第13標工程款,又或者是分配於被證十二債權轉讓書所示3至7工程款,究屬未明。

(八)證據:提出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97年7月31日第97號存證信函、契約節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98)裕重污字第13-006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債權轉讓書(甲○○97年04月22日、乙○○97年04月23日、己○○97年04月23日、庚○○97年04月22日)、戶籍謄本、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調取交易資料。

五、被告臺北縣政府之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參加訴訟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如下:

(一)前參加人業已於97年7月31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以案外人乙○○等與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祥公司)間所為系爭第12標、13標工程款債權(下簡稱工程款債權)讓與有虛偽通謀之嫌,向被告聲明異議在案(參見99.1.19參加人參加訴訟狀之證一)。

(二)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由此可知債權得依當事人之特約而失其可讓與性,如債權人違約讓與時,其讓與為無效。查現行政府機關對外辦理工程採購時,與廠商約定契約債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應得採購工程機關之同意始得讓與。從政府主管機關公告「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款、被告之「台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19條第6項及台北市政府之「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8條等規定均可為佐證(參見99.1.19參加人參加訴訟狀之證二)。又訴外人裕祥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第6項亦明文規定:「乙方(即裕祥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台北縣政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見99.1.19參加人參加訴訟狀證之三),工程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已明確載於該工程契約中,故訴外人裕祥公司已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

(三)又原告戊○○所主張受讓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性質,應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即債權債務當事人不得轉讓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乙事。上開條文為:「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中所指第三人係指讓與人與受讓人以外之第三人,本系爭工程款債權經裕祥公司非法轉讓與原告及訴外人甲○○等四人,故就債權讓與關係言,僅為非法受讓人,無所謂善意第三人情事,自始不存在適用民法294條第2項規定與否之問題。

(四)末參加人認為裕祥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王耀人等四人間所為債權轉讓乙事,有下列疑點:

1、為債權讓與時點:訴外人裕祥公司於97年4月22日、23日起陸續發生鉅額退票累計達39,093,916元(參見99.1.19參加人參加訴訟狀之證四),裕祥公司竟於上述發生持續退票之際,隨即以清償積欠債務為名,將該等系爭工程債權分別於4月22日讓與案外人甲○○、庚○○、原告戊○○等3人,4月23日又再度讓與案外人乙○○、己○○等2人(參見99.1.19參加人參加訴訟狀之證五)。按前述5位該等債權受讓人皆為裕祥公司負責人丙○○往來甚密之親友。依公司治理原則,該等工程款債權讓與應屬公司重要資產轉與事項,須經公司董事會議決始可為之。然實際上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全係負責人呂鴻銘所為(註:為參加人對裕祥公司借款債權案下連保人卓卿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所告知)。負責人呂某一意孤行違法讓與上開系爭工程款項,卻不顧公司安危,如此行為令人質疑。

2、系爭工程債權款受讓人身份背景:就受讓債權金額最大者為訴外人王耀人、陳玉梅兩人,其中王君為祥瑞營造股份有限負責人,祥瑞營造公司成立於81年1月23日(參見99.

1.19參加人參加訴訟狀之證六)且具有承攬政府機關工程之甲種營造廠商;庚○○曾任職於裕祥公司財務部門多年。就王、陳二人工作背景,理應熟稔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相關契約規定。誠如被告於98年12月28日答辯狀第3頁貳之二所述:系爭工程債權款項之工程契約中不得轉讓之規定為公告周知之資訊,且原告及訴外人甲○○等4人,因為裕祥公司負責人丙○○之重要親友,裕祥公司業務資料及契約應垂手可得。原告及訴外人甲○○等4人既知系爭工程債權之轉讓無效,雙方仍執意為本宗債權讓與之行為,且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金額,高達83,536仟元,遠高於被告所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41,660仟元(註:原告開答辯狀第5頁貳之五所述之工程款項:「……訴外人裕祥公司所得請求之尾款分別有22,358,476元(12標部份)及19,301,519元(13標部份)」)。渠等之意圖頗令人起疑。按參加人對裕公司借款債權借款債權為113,897,118元整及應計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參見99.1.19參加人參加訴訟狀之證七),迄今仍未受償,又裕祥公司業已以其名下尚有結案餘款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借「債權轉讓」方式,悉數讓與上述5位關係人,致參加人求償無門,蒙受鉅額損失。就上述疑點及裕祥公司積欠參加人鉅額借款債務而論,裕祥公司負責人丙○○與原告戊○○及案外人甲○○、庚○○、己○○、乙○○之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恐有涉及通謀虛偽及詐害參加人借款債權之情事者,鈞院實有查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訴外人裕祥公司對上開系爭工程債權,既無讓與之權利,而原告及案外人甲○○等4人係為明知上開系爭工程債權具禁止轉讓事實之惡意受讓人,應受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被告無任何應收工程款之請求權。

(六)證據:提出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97年7月31日第97號存證信函、採購契約要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兆豐金控銀行退票明細查詢(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及債權轉讓書(乙○○97年04月23日、甲○○97年04月22日、庚○○97年04月22日、戊○○97年04月22日、己○○97年04月23日、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負責人: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9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8019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北嘉義分行調取銀行交易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1284號判例可參;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48號判例可參;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可參;再者,「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債權讓與時,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成立合意,因屬於準物權行為性質,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使債權移轉予受讓人,至於對債務人部分,則於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非謂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至通知債務人時始行發生讓與或移轉之效力,蓋對於債務人而言,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約時,債權讓與並無須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乃關乎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抗辯及清償對象等變動而已。又因債權讓與乃屬於準物權行為之性質,自應以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為前提,倘讓與人對於債務人並無債務存在,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又若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本有債權存在,但其債權一經讓與予受讓人取得,讓與人即於讓與範圍內減少其債權額,此效果乃於成立債權讓與時即確定發生,將債權讓與他人之人自不得將已經讓與他人之債權再讓與予其他之人,乃屬當然,即使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其債權移轉之效力亦係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不待至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本件參加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臺北縣政府是否有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為得讓與之債權?其債權額為若干?乃本件應先審究之問題;若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其分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人,其債權讓與之先後順序及效力為何?爰分別審究如下。至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間,因非債權讓與效力發生之時點,而與債權讓與效力無關,故無關本件訴訟之重點,而不予贅列,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承攬被告臺北縣政府定作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已經將上開承攬契約工程完成,但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為第12標之尾款22,358,476元、第13標之尾款19,301,519元,另有依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第12標部分為11,584,477元第13標部分為7,728,741元,合計第12標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金額為33,942,953元,第13標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金額為27,030,260元等情;被告於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7日97年執全助月字第1992號函之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內載:「……。五、前揭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其三重支管工程第十二標已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尾款合計新台幣22,361,413元整,三重支管工程第十三標已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尾款合計新台幣19,301,519元整。

」等語,此有該被告所提回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其中關於第13標工程尾款部分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主張之金額相符,但第12標部分則相差2,937元,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債權人主張之金額較少,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得領取之尾款金額亦為此數額,故應以債權人即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主張而債務人無異議之金額即22,358,476元為準。至於依被告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幅度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被告之計算,第12標工程部分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11,584,477元,第13標工程部分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7,728,741元,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主張之金額相符,並有參加人即前揭工程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20日(99)重同監字第042001號備忘錄及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04月30日(99)重同監字第043001號備忘錄及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8月12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763827號函影本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4頁、卷㈡第55頁),則關於前揭第12標、第13標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應可認定分別為11,584,477元及7,728,741元,則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主張其就前揭第12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3,942,953元,第13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為27,030,260元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4日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號等多件扣押命令(詳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影本及附表,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自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發生扣押之效力,其扣押之範圍則以仍屬於債務人即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為限。另被告將物價調整款部分扣除保固保證金而為計算,但被告舉證方法均僅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節略影印部分,並未提出完整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乃無從審酌被告之計算方法,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關於保固條件、期限及保固保證金金額等各項約定內容是否相符,故被告將所提將物價調整款部分扣除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法,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前揭工程之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已經將其對於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於第12標部分於900萬元、第13標部分於725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並提出公證書正本之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惟被告則抗辯前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依其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於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且「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

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分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移轉之標的究為何者,倘係雙務契約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權利,仍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其效力則依前所述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發生移轉之效力;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移轉之標的為契約概括移轉予第三人之契約承擔,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再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可參,而主張受讓債權之第三人非屬於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應由為此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與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其中第19條「本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款約定:「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定作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該工程合約書抽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而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按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範本)第20條第7款訂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內容略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註:990322新範本之該款增列第2項:「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等字樣),另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款亦訂為:「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定作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該工程合約書範本抽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相互參照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關於此事項,乃將契約與債權分別標明列出,而列為不得將契約及債權轉讓之特別約定,但於被告與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之前述約定,則僅就契約之轉讓有此限制之特約,對於債權之轉讓並無特別約定,而上開工程契約書既係採用被告提供之契約書簽署而成立,其上文字乃由被告擬定,依契約之解釋原則,於文字記載不明瞭時,其不利益應歸於擬定契約文字之一方,何況上開被告與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僅限於契約轉讓之限制,而不及於限制其債權之轉讓,則原告主張前揭工程之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被告所抗辯之屬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而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既然前揭工程之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屬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即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其讓與之特約得否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應由何人舉證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之問題存在,故此部分即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查,本件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將其對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有之承攬報酬債權分別讓與本件原告戊○○等人,其中對於原告部分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內以公證方式為債權讓與契約之訂定,其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期為97年4月22日,讓與之債權金額共計2,450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625萬元(其中12標部分900萬元,13標部分725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8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原告並於97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臺北火車站郵局97年4月28日第0081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另參加人甲○○部分,亦於97年4月

22 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3,728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2,470萬元(其中12標部分1,368萬元,13標部分1,102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7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訴外人乙○○部分,則於97年4月23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2,999,521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986,163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52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8頁);訴外人庚○○部分,則於97年4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3,632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2,405萬元(其中12標部分1,332萬元,13標部分1,073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6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4頁);訴外人己○○部分,則於97年4月23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24,994,313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6,550,226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50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上開公證書作成日期固已據公證人載明,但並未記載作成之確切時間,僅能依照其所編公證書號數推測其公證書作成之順序,其順序則為訴外人庚○○(0146號)、參加人甲○○(0147號)、原告戊○○(0148號)(己○○及乙○○等2人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為97年4月23日,與本件無關,此2人部分以下均從略),但參加人甲○○則主張其與原告戊○○、訴外人庚○○同一天作成公證書,且係依債權比例作分配,並同時公證一節,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此均未爭執,應可認為原告戊○○、參加人甲○○、訴外人庚○○乃同時依照債權比例受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無先後之分,否則倘依前述公證書作成先後,則原告當僅得於減去已經讓與參加人甲○○及訴外人庚○○之債權額後,方為本件原告實際受讓之債權額,但衡諸上述3名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同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等情節觀之,應係四方關係人一同談判取得共識後,方於同處作成上述3件公證書,而其債權讓與時間則無先後之分。則債權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於97年4月22日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與原告戊○○、參加人甲○○、訴外人庚○○等3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500萬元(其中12標部分3,600萬元,13標部分2,900萬元),而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就前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第12標部分為33,942,953元、第13標部分為27,030,260 元,業如前述,債權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就前揭工程所告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戊○○、參加人甲○○、訴外人庚○○等3人之債權金額已超過其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則其讓與債權之效力即有疑義,雖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主張其於之後已另與訴外人庚○○成立和解,並已另外清償部分債務,現僅餘債務12,346,915元尚未清償,其於清償範圍已經解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語,惟債權讓與乃屬於準物權行為,業如前述,於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生債權因讓與而移轉之效力,縱使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與訴外人庚○○另行和解並清償部分債務而使訴外人庚○○對於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之債權額減少,但依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庚○○乃於98年2月20日另行成立和解,此有該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其日期乃在前揭債權讓與時間之後甚久,且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於與訴外人庚○○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之翌日即97年4月23日即又與訴外人己○○等2人成立另外之債權讓與契約,已如前述,則相隔甚久之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與訴外人庚○○之前揭和解效力即對於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於與訴外人庚○○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無影響,訴外人庚○○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是否又另外訂定契約將原已讓與訴外人庚○○之債權又移轉予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與原已成立之債權讓與效力亦無關,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意啟人疑竇等語,然主張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通謀虛偽之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又經公證,於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間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作成之表面公證書前,無從否認原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查,因原告戊○○、參加人甲○○、訴外人庚○○等3人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所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之金額超過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金額,而該3名債權受讓人與債權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訂定債權讓與之時間又無先後,不能基於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性質而依照債權讓與之時間先後,逐筆將債權讓與之金額減去,而債權讓與人又不能將大於自己債權額之債權讓與受讓人,是應以其讓與債權數額與實際債權數額之比例,認為前揭3名債權受讓人實際受讓所得之債權數額,則就前揭第12標部分之出讓比例應為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債權金額至千萬元,故取至小數點後8位即算至元為止,以下同),第13標部分之出讓比例應為0.00000000,則就原告部分實際受讓自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金額應為第12標部分8,485,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13標部分6,757,565元,合計為15,243,303元(參加人甲○○及訴外人庚○○等2人部分之計算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另關於被告與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內約定應由承攬人提出統一發票始得請求付款之條件部分,因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業已停業一節,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無從再開具統一發票,其得依參加人甲○○向稅捐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所獲得之回函所載,將尾款應納之營業稅款由國稅局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交原買受人繳納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用以解決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而無法請求付款之困難(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4389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㈡第58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及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0,000元及其利息等,於前揭數額15,24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指摘其債務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於發生鉅額退票後,將對於被告等機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人,受讓債權之原告等人身分背景已有可疑,且對於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之公司治理及經營不利,恐有涉及通謀虛偽及詐害參加人兆豐銀行之借款債權等情事,然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雖有前述鉅額退票及積欠參加人兆豐銀行鉅額借款之情事,但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其資產並未喪失處分權限,自得任意處分其資產,縱然對於特定債權人有優厚之特別清償條件,而使其他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而受到損失,亦不能逕認為其處分資產之行為無效,其他債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其讓與債權予他人之行為無效或撤銷其讓與債權之詐害行為,使債務人已經處分之資產復歸於債務人所有,而得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財產,甚而於債務人有破產原因存在時,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而得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至第81條等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使全體債權人得依公平條件平均受償,而不獨厚於特定之債權人,倘債務人有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6條規定之行為者,亦得依刑事程序對債務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加以制裁。但於本件中,並非就債務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處分其資產之行為之是否無效及得否撤銷進行訴訟,而非本件審判範圍,而無審究之必要。參加人兆豐銀行對於其債務人裕祥營造公司擁有鉅額債權,卻不能受到公平之清償,其權利因而有所損失,但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主張其權利,方屬正辦。均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