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莊玉清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參 加 人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銘鴻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郭瑋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前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參加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則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民國
99 年6月2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則於99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臺北縣政府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解決新北市三重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三
重市○○○○路以南、環河南北路以西及三合路2 段正義北路以東,以○○○區○○○路環河南路以西、成功路以北及重新路4 段以東等地區污水排放問題,分別於民國94年4 月間興辦「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標」工程(下稱系爭12標工程)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3標」工程(下稱系爭13標工程),並由參加人裕祥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億5688萬元及1 億2892萬元得標承攬施作,雙方於94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系爭12、13標工程經參加人裕祥公司依約承攬施作後,分別於97年5 月9 日及同年10月9 日竣工驗收合格,依約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分別為系爭12標工程2235萬8476元,系爭13標工程為1930萬1519元。惟參加人裕祥公司因另有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已於97年4 月23日將系爭12、13標之工程尾款,其中系爭12標工程款916 萬6241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738 萬3985元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依法已生讓與之效力,且本件系爭12、13標之工程尾款,亦無任何不得讓與債權之例外情況,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13標之部分工程尾款。被告就系爭12、13標工程已依約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尚應給付系爭12標工程款2235萬8476元及系爭13標工程款1930萬1519元,則參加人裕祥公司既已於97年4 月23日,將系爭12、13標之工程尾款,其中系爭12標工程中之916 萬6241元、系爭13標工程中之738 萬3985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取得此2 筆工程尾款,共計1655萬226 元之債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226元,其中9,166,241 元
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383,985 元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裕祥公司方面:㈠被告抗辯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讓與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
、陳月梅等人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之債務金額云云,顯非可取: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現應給付予裕祥公司之工程款,除原約定之
「工程款」尾款22,358,476元(第12標;已扣除保固金4,579,828 元)、19,301,519元(第13標;已扣除保固金3,604,
402 元)外,尚有依約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11,236,942元 (第12標;已扣除保固金347,535 元)、7,496,878 元(第13標;已扣除保固金231,863 元),故被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原尚應給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合計分別為33,595,418元(計算式:22,358,476元+11,236,942元=33,595,418元)、26,798,397元(計算式:19,301,519元+7,496,878 元=26,798,397元)。
⒉依被告所舉之被證9 號至被證12號之債權轉讓書,裕祥公司
係於97年4 月22日先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林亮君、王耀仁、陳月梅等人後,再於次日先將系爭所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後,始再讓與訴外人呂銘勳,足見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係先於呂銘勳。
⒊原告於97年5 月2 日已將受讓系爭債權等事實通知被告,惟
訴外人陳月梅係97年6 月24日始將其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先於陳月梅,而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效力,應先於陳月梅而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⒋陳月梅係於被告收受本院97年5 月14日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
第488 號等執行命令後,始於97年6 月24日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陳月梅於上開扣押命令後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
⒌裕祥公司前雖積欠陳月梅3,632 萬元等借款債務,惟裕祥公
司業已於98年2 月間與陳月梅和解清償上開部分債務,現所未償債務僅餘12,346,915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證3 ),且參加人裕祥公司與陳月梅已合意解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故陳月梅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已非債權轉讓書所載之13 ,320,000 元、10,730,000元。
⒍本件即令裕祥公司係先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林亮君、王耀
仁及陳月梅等人後,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惟依上所述,陳月梅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於被告既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件縱使先扣除王耀仁、林亮君就系爭第12標工程所分別受讓13,680,000元、9,000,000 元(合計為22,680,000元),以及王耀仁、林亮君就系爭第13標工程所分別受讓11,020,000元、7,25 0,000元(合計18,270,000元)後,被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仍有分別給付「11,262,953元」(計算式:33,942 ,953 元-【13,680,000元+9,000,000 元】=11,262,953元)、「8,760,260 元」之義務(計算式:27,030,260元-【11 ,020, 000元+7,250,000 元】=8,760,260 元) 。是原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所受讓之債權金額既僅分別為9,166,241 元、7,383,985 元,故本件即令扣除王耀仁、林亮君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被告就本件依法仍有給付之義務。
⒎退萬步言之,本件縱使先扣除王耀仁就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
工程所分別受讓13,680,000元、11,020,000元(合計為24,700,000元),以及原告所分別受讓9,000,000 元、7,250,00
0 元(合計為16,250,000元),與陳月梅所受未受清償之12,346,915元後,被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仍有給付「7,676,298 元」之義務(計算式:【33 ,942,953 元+27,030,260元】-【24,700,000元+16,250,000元+12,346,915元】=60,973,213-53,296,915=7,676,298 元),亦即被告就本件至少仍有給付原告7,676, 298元之義務。
⒏至於,如上所述之工程尾款,係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各期「估驗」時,即已發生:
⑴按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本屬兩事(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此一清償期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 04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 款「估驗款」訂有如下重要約定:
①第1 目:「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
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按即參加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被告所屬水利局)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付款…」。
②第2目:「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
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十五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⑶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合致表示,系爭工程之「尾款」,係分別
於完全各期「估驗」後,債權即已發生。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所約定之「以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手續」等不確定事實,僅為上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
⑷次查系爭第13標工程係於97年1 月29日即已全部竣工,則被
告就上開工程之尾款等債務,即已全部發生,僅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已,故原告既於95年4 月23日受讓上開債權,於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⑸系爭第12標工程雖係於97年5 月8 日始全部竣工,惟被告就
上開工程「尾款」等債務,仍於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①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
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第12標工程雖係於97年5 月8 日始全部竣工,惟此僅
裕祥公司最末一期估驗款之「保留款」即「尾款」,在原告受讓系爭第12標工程債權即97年4 月23日時,尚未發生,惟上開最末一期估驗款之「保留款」既於97年5 月8 日即已發生,則系爭第12標最末一期工程尾款,依上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自應於97年5 月8 日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係遲至99年5 月11日始具體發生,惟於發生前既遭執行法院扣押,故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債權,應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顯非實情: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5 目約定:「
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五)本契約價金得以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調整者,補充說明詳如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發包工程費及其金額。2.……。3.調整公式:(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簽約月份物價指數)/ 簽約月份物價指數-0.025 =調整率。4.……。5.承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不予調整。6.……」,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屬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一部分,且係於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以裕祥公司實際施工進度完成工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用(不計承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予以調整增、減給付工程款金額。⒉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或減少
給付工程款,既係依裕祥公司於施工期間實際完成工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按約定「調整公式」計算之;依此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有應增加給付當期工程款者,該增加金額即為當期工程款之一部分,係既已發生存在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即負有「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⒊再查被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工程已分別於97年5 月
8 日、97年1 月29日核定竣工,雖係於99年5 月11日始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結算應增加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分別合計為1,158 萬4,477 元、772 萬8,741 元,然而,此僅係被告與參加人裕祥公司辦理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計算事務而已,非謂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遲至99年05月11日經被告結算時,始發生存在。試問:若系爭第12標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於被告結算時始發生,則被告若不為結算時,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豈將永遠不發生,足見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⒋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二)目「估
驗款」約定:「本契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裕祥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按即被告)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十五日內付款」。是依上所述兩造明確之合致表示,被告既應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見參加人裕祥公司於每期估驗時,對於被告即有請求調整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債權存在。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徒以其遲至99年5 月11日始結算系爭第12標、第13標等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妄加主張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於99年5 月11日始發生云云,顯然曲解兩造明確之合致表示,實非可取。
㈢關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裕祥公
司應提出統一發票,始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等款項,且得以推認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等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依其性質係不得轉讓云云,顯然曲解契約: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後倒閉,其應收尾款經法院判決由債權人
受領,該尾款應納之營業稅款,准由稅捐稽徵處(現已改為國稅局承辦)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並於備註欄敘明案由,交原買受人繳納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請參照財政部80年
1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僅係配合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要求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而已,此與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等私法上債權能否讓與,並無關涉。
⒊況且,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
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裕祥公司就本件即令因歇業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依上所揭財政部函釋,仍得經法院判決,而於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時,自行扣留營業稅款憑以繳納營業稅;否則,若認被告得以裕祥公司歇業未能開立統一發票,即免除其給付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等義務,實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之誠信原則有違,有失公平及誠信。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4年間辦理採購「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
工程第十二標」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三標」,均發包於裕祥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第12標工程及系爭第13標工程均已竣工,並分別於97年5 月9 日及97年10月9 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對於裕祥公司尚應給付系爭第12標工程款及系爭第13標工程款分別為22,358,476元及19,301,519元。詎料,裕祥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導致裕祥公司之多位債權人均以裕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行使強制執行程序。此外,裕祥公司在明知其尚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下,卻仍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分別轉讓予包括原告之不同人,不僅轉讓時間有相同者,且轉讓債權金額總計已大於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甚鉅。裕祥公司於97年
4 月22日將系爭第12標及系爭第13標工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王耀仁、林亮君、陳月梅三人,合計第12標轉讓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0元,超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第12標工程債權22,358,476元之一倍半;合計第13標轉讓債權總金額為29,000,000元,業已超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第13標工程債權19,301,519元,尤有甚者,訴外人裕祥公司嗣後又於97年4 月23日將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惟此際已無債權可供移轉),就第12標部分轉讓予原告9,166,241 元及訴外人呂銘勳1,100,024 元;就第13標之部分轉讓予原告7,383,985 元及呂銘勳886, 139元,茲不論原告對於上開異常之債權轉讓行為毫無所知,有違常理外,退萬步言,原告亦因債權轉讓之時點,已於97年4 月22日之後,訴外人裕祥公司已無任何對於被告之債權可供移轉,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債權實不得轉讓:
⒈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與第三人縱已達成債權
讓與之合意,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有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參。債權是否性質上不得讓與,應就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有特殊因素存在;債務之履行是否兼須債權人之特別行為決定之。經查,依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裕祥公司於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固享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然依該契約書第
5 條第2 項之約定,裕祥公司尚須提出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始得依約撥付款項予該公司。今原告與裕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縱已達成讓與之合意,然因原告無法開立以裕祥公司為名義之統一發票請被告請款,依約被告自無從核撥款項,可知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倘合法有效,將致被告無法履約之結果,必以債權人裕祥公司之特別行為(須開立公司發票),被告方能合法有效履行其契約義務。質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其性質係不得轉讓,原告與訴外人裕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縱已成立轉讓之合意,依法亦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⒉退萬步言,縱鈞院不認本件系爭工程債權無讓與性,但當事
人間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者,債權仍不得為讓與,則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參。經查,依被告與裕祥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裕祥公司除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外,尚須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依該項契約條款之解釋,裕祥公司未符合上開條款之情形,自不得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況裕祥公司縱符合上開條款約定之類似情形,仍須被告以書面同意之。裕祥公司不能且未得到被告之書面同意而將系爭工程債權轉讓於原告,且系爭工程乃屬政府採購所招標之工程,亦為原告所明知,系爭二項標案之契約內容,均係被告依據業已依法公告「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見本院卷第10
2 頁,被證1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 款及「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 項之規定所印製,對此公告週知之資訊,原告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顯難係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與裕祥公司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自得對抗原告,即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對於被告應尚不生效力,系爭債權尚未經合法轉讓,原告自無由以債權人之地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㈡裕祥公司並無足額債權可供轉讓:
⒈就系爭工程12標之部分: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僅有24,9
94,313元,但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當日同時移轉上開債權予林亮君、陳月梅及王耀仁等三人,就其等三人之債權移轉金額已高達36,000,000元,已遠超過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又如何有受債權移轉之可能?⒉就系爭工程13標之部分: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僅19,301
,519元,但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當日同時移轉上開債權予林亮君、陳月梅及王耀仁等三人,就其等三人之債權移轉金額已高達29,000,000元,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實已無任何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⒊綜上,債權之讓與,乃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債權人先將債權轉讓於他人,於與該他人讓與合意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人此際已無從讓與該他人之債權,本件原告雖主張業經合法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但因裕祥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林亮君、陳月梅及王耀仁等三人乃皆於97年4 月22日,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實已無任何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㈢系爭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3 所示之公證書及債權轉讓書,主張其已合
法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之規定乃有明文。依該規定,消費借貸性質上乃屬一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曾交付借貸物,該契約始得有效成立。今原告既行主張訴外人裕祥公司曾向其借款24,994,313
元 ,則原告應先就業經交付該等金額之借款予裕祥公司、其與裕祥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負擔舉證之責。另裕祥公司果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衡理裕祥公司應不可能再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惟訴外人裕祥公司遲於98年11月24日竟仍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付款,則原告與裕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究否存在讓與之合意,抑或其間係為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否認原證3 所示「債權轉讓書」內容之真正。
⒉尤有甚者,裕祥公司短短在97年4 月22日及97年4 月23 日
兩日間與原告及林亮君、陳月梅、王耀仁及呂銘勳等5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債權讓與金額之數目均遠大於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對於裕祥公司所轉讓之債權金額予原告及林亮君、陳月梅、王耀仁及呂銘勳等5 人而言,均係鉅額款項,原告焉有不小心謹慎並加以查證之理?又系爭工程乃屬政府採購、招標之工程,相關資訊皆容易查知,其等5人於明知系爭工程債權不能轉讓之情形下,仍悍然受讓上開債權,顯見原告及林亮君、陳月梅、王耀仁及呂銘勳等5 人與訴外人之債權讓與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要目的即在於為訴外人脫產之用。
㈣原告固於庭上陳稱:關於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兩造間所
約定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裕祥公司除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外,尚須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乃屬契約承擔之約定,並非債權轉讓之明文,因而似無債權轉讓之適用,惟原告就此部分,似有重大誤會,蓋所謂契約承擔者,乃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而細譯上開約定內容:所謂因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所生之債權…等,均不可能會發生契約承擔之情事,而僅僅會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姑不論原告所辯,是否有理,但依兩造間就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已包含債權讓與之禁止,從而本件實有債權轉讓相關規定之適用,故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非明知有該約款之事實,乃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令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仍須盡其舉證責任,而非空言泛稱其為善意第三人即可。另有關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物價調整款之部分,裕祥公司已重新申請,估計第12標物價調整款經調整為11,584,477元,但須扣除物價調整款之保固金3 %,故為11,236,942元,估計第13標物價調整款經調整為7,728,471 元,但須扣除物價調整款之保固金3 %,故為7,496,878 元,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陳月梅係於被告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 月14
日板院輔執全助新字第488 號等執行命令後,始於97年6 月24日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陳月梅於上開扣押命令後所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等語,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原告所謂法理事理至明,而未有任何說明或解釋,實不知其理由從何而來?況所謂扣押命令之效力乃在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惟有關於債權讓與,一經合意即發生效力,而有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無有債權轉讓效力之法效意思,簡言之,債權轉讓之通知,並不會發生處分債權之效果,自無庸受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月梅於上開扣押命令後所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等語。」實乃對法律及法理有重大認知之錯誤所致。
㈥原告復提出裕祥公司與陳月梅之和解書,主張裕祥公司業已
於嗣後清償上開部分債務,故裕祥公司現僅對陳月梅僅有12,346,915元之債務。且裕祥公司與陳月梅在上開清償範圍內,已解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故原告尚有債權餘額可供受償,惟其論點實有錯誤之處:
⒈裕祥公司最早債權讓與的時點在97年4 月22日,而債權讓與
行為乃準物權行為,一經債權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此際參加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早已讓與予陳月美,則嗣後又如何解除其準物權行為?其依據為何?如謂係法定解除權,似乏明文,如謂係約定解除權,則更屬荒謬,蓋當初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林亮君、王耀仁、陳月梅三人時,總計系爭第12標讓與債權金額為36,000,000元、系爭第13標讓與債權金額為29,000,000元,即令以調整過後之物價調整款,亦超出裕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系爭第12標33 ,942,953 元,系爭第13標27,030, 260 元甚巨,在裕祥公司對林亮君、王耀仁、陳月梅三人之債權轉讓順序不明之情形下,則陳月梅是否受有完全之債權轉讓金額,猶未可知,其又如何解除實際上未足額之債權轉讓行為?又如承認裕祥公司與陳月梅之嗣後合意解除債權轉讓行為乃係合法,無異承認裕祥公司得透過上開合意解除之行為去規避其本身積欠他人之大筆債務,且亦不符合債權轉讓乃係準物權行為之性質。
⒉又退萬步言,即令裕祥公司與陳月梅嗣後之合意解除債權轉
讓行為為合法,惟就原告而言,當初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已無任何對於被告之債權可供轉讓,且裕祥公司從未將債權轉讓之行為通知被告,故而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行為自始無效,乃屬當然,原告與裕祥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既為無效,則嗣後其又何能主張其對於裕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有任何受償之權利?至若裕祥公司嗣後與陳月梅如何協議?裕祥公司嗣後又有無與原告在與訴外人和解書簽立後,再為債權轉讓之行為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案情無涉。
㈦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請求方式:
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證1 所示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若物價
波動致漲跌幅超過2.5 %者,應於每期估驗完成後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故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係以估驗完成時,即實際竣工後依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始具體發生,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貨款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估驗完成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本件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7年5 月8 日、
97年1 月29日,被告並於99年5 月11日核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事宜,而成現實之債。依此,裕祥公司雖於97年4月22日將對被告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惟估驗尚未完成,本件第12標及第13標物價調整款之債權請求權於參加人為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時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⒋被告於97年5 月16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7執全助
新字第488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裕祥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三重市○○○○道工程之工程款,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依此,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遲至99年5 月11日始具體發生,因而該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㈧系爭第12、13標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及物價調整款數額:
⒈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債權餘額(不包含物價調整款):
(參被證1 所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⑴第12標工程之部分:
①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金額為26,938,304元。
②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4,579,828元。③第12標工程之工程經扣除保固金,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尾款金額為22,358,476元。
⑵第13標工程之部分:
①該項工程結算後,債權總額原應為23,097,826元,然因裕祥
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之工程(Ba先行段),未依限完工(逾26天),尚須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91,905 元,於未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金額應為22,905,921元。
②第13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3,604,402元。③第13標工程之工程經扣除保固金,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尾款金額為19,301,519元。
⒉系爭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物價調整款:
⑴第12標工程之部分:(參原證4 所示之「臺北縣政府工程物
價調整工程結算」、被告內部簽呈)①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11,584,477元。
②第12標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347,353 元。
③第12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經扣除保固金為11,236,942元。
⑵第13標工程之部分:(參原證5 所示之「臺北縣政府工程物
價調整工程結算」、被告內部簽呈)①該項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7,728,741 元。
②第13標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231,863 元。
③第13標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經扣除保固金為7,496,878元。
⑶綜上,系爭第12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裕祥公司僅得請領22
,358,476元(尾款26,938,304- 保固4,579,828 元);縱物價調整款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裕祥公司得請領33,595,418元(尾款26,938,304- 保固4,579,828 元+ 物價調整款11,236,942元) 。第13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額為19,301,519元(尾款22,905,921- 保固3,604,402 元);縱物價調整款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裕祥公司得請領26,798,397元(尾款22,905,921- 保固3,604,402 元+ 物價調整款7,496,878 元)。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兆豐銀行方面:㈠兆豐銀行業已於97年7 月31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以原告等
與裕祥公司間所為系爭第12標、13標工程款債權讓與有虛偽通謀之嫌,向被告聲明異議在案。
㈡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債權得依當事人之特
約而失其可讓與性,如債權人違約讓與時,其讓與為無效。查現行政府機關對外辦理工程採購時,與廠商約定契約債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應得採購工程機關之同意始得讓與。從政府主管機關公告「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 款、被告之「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範本」第19條第6 項及臺北市政府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8條等規定均可為佐證。又裕祥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第6 項亦明文規定:
「乙方( 即裕祥公司) 不得將本契約之部份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台北縣政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工程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已明確載於該工程契約中,故裕祥公司已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
㈢又原告所主張受讓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性質,應屬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債權債務當事人不得轉讓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乙事。查上開條文為「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中所指第三人,係指讓與人與受讓人以外之第三人,本系爭工程款債權經裕祥公司非法轉讓與原告及王耀仁等5 人,故就債權讓與關係言,僅為非法受讓人,無所謂善意第三人情事,自始不存在適用民法294 條第2 項規定與否之問題。
㈣裕祥公司與原告及王耀仁等5 人間所為債權轉讓乙事,有下列疑點:
⒈為債權讓與時點: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23日起陸續發
生鉅額退票累計達39,093,916元,裕祥公司竟於上述發生持續退票之際,隨即以清償積欠債務為名,將該等系爭工程債權分別於97年4 月22日讓與王耀仁、陳月梅、林亮君等三人,同年4 月23日又再度讓與原告、呂銘勳等人。前述5 位該等債權受讓人皆為裕祥公司負責人呂銘鴻往來甚密之親友。依公司治理原則,該等工程款債權讓與應屬公司重要資產轉與事項,須經公司董事會議決始可為之。然實際上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全係負責人呂鴻銘所為。負責人呂鴻銘一意孤行違法讓與上開系爭工程款項,卻不顧公司之安危,如此行為令人質疑。
⒉系爭工程債權款受讓人身份背景:就受讓債權金額最大者為
王耀仁、陳月梅兩人,其中王耀仁為祥瑞營造股份有限負責人,祥瑞營造公司成立於81年1 月23日且具有承攬政府機關工程之甲種營造廠商;陳月梅曾任職於裕祥公司財務部門多年。就王、陳二人工作背景,理應熟稔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相關契約規定。系爭工程債權款項之工程契約中不得轉讓之規定為公告周知之資訊,且原告及王耀仁等人為裕祥公司負責人呂銘鴻之重要親友,裕祥公司業務資料及契約應垂手可得。原告及王耀仁等人既知系爭工程債權之轉讓無效,雙方仍執意為本宗債權讓與之行為,且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金額,高達83,536,000元,遠高於被告所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41,660,0 00 元(詳被告對鈞院98年度建字第124 號關於給付工程款起訴事件之答辯狀第5 頁貳之五所述之工程款項:「... 訴外人裕祥公司所得請求之尾款分別有22,358,476元(1
2 標部份) 及19,301,519元(13 標部份) 」)。其等之意圖頗令人起疑。按兆豐銀行對裕公司借款債權為113,897,11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證8 ),迄今仍未受償,又裕祥公司業已以其名下尚有結案餘款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借「債權轉讓」方式,悉數讓與上述五人,致兆豐銀行求償無門,蒙受鉅額損失。就上述疑點及裕祥公司積欠兆豐銀行鉅額借款債務而論,裕祥公司負責人呂銘鴻與原告及王耀仁、陳月梅、林亮君、呂銘勳之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行為,恐有涉通謀虛偽及詐害參加人之債權之情事。
㈤綜上所陳,裕祥公司對系爭工程債權,既無讓與之權利,而
原告及王耀仁等人係為明知上開系爭工程債權具禁止轉讓事實之惡意受讓人,應受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之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0,226元,其中9,166,241 元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383,985 元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參加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為得讓與之債權?其債權金額若干?㈡裕祥公司分別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林亮君、陳月梅、王耀仁及呂銘勳等5 人,則裕祥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何?至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間,因非債權讓與效力發生之時點,而與債權讓與效力無關,故無關本件訴訟之重點,而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㈠參加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為得讓與之
債權?其債權金額若干?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第44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 號判例可參。再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債權讓與時,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讓與成立合意,因屬於準物權行為性質,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使債權移轉予受讓人,至於對債務人部分,則於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非謂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至通知債務人時始行發生讓與或移轉之效力,蓋對於債務人而言,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特約時,債權讓與並無須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乃關乎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抗辯及清償對象等變動而已。又因債權讓與乃屬於準物權行為之性質,自應以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為前提,倘讓與人對於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又若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本有債權存在,但其債權一經讓與予受讓人取得,讓與人即於讓與範圍內減少其債權額,此效果乃於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確定發生,將債權讓與他人之人自不得將已經讓與他人之債權再讓與予其他之人,乃屬當然,即使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其債權移轉之效力亦係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不待至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⒉本件原告主張裕祥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臺北縣三重市○○
○○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承攬人裕祥營造公司已經將上開承攬契約工程完成,惟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為證(見本院卷第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參加人裕祥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為第12標之尾款22,358,476元、第13標之尾款19,301,519元,另有依契約約定之「物價調整工程款」,第12標部分為11,236,942元(已扣除保固金347,535 元),第13標部分為7,496,878 元(已扣除保固金231,863 元),合計被告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工程尚應給付予裕祥公司人之工程款為第12標為33 ,595,418 元(22,358,476元+11,236,942元=33,595,418元)、26,798,397元(19,301,519元+7,496,878 元=26,798,397元)等情。又參以被告於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7 日97年執全助月字第1992號函之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
61 52 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內載:「……。五、前揭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其三重支管工程第十二標已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尾款合計新台幣22,361,413元整,三重支管工程第十三標已完成驗收程序,結算尾款合計新臺幣19,301,519元整。」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中關於第13標工程尾款部分與參加人裕祥公司主張之金額相符,但第12標部分則相差2,937元,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債權人主張之金額較少,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承攬人裕祥公司所得領取之尾款金額亦為此數額,故應以債權人即承攬人裕祥公司所主張而債務人無異議之金額即22,358,476元為準。至於依被告與裕祥公司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幅度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被告之計算,第12標工程部分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11,236,942元,第13標工程部分扣除保固保證金之物價調整款為7,496,878 元,與裕祥公司主張之金額相符,並有裕祥公司所提出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0日(99)重同監字第042001號備忘錄及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30日(99)重同監字第043001號備忘錄及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結算表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9 月27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874707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第22 2至224 頁、第254 至255 頁),是參加人裕祥公司主張其就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3 ,595,418 元,第13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為26,798,397元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14日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 號等多件扣押命令(詳見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36152號函影本及附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發生扣押之效力,其扣押之範圍則以仍屬於債務人即裕祥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債權為限。另關於「物價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
5 目約定:「一、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五)本契約價金得以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調整者,補充說明詳如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發包工程費及其金額。2.……。3.調整公式:(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簽約月份物價指數)/ 簽約月份物價指數-0.025 =調整率。4.……。5.承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不予調整。6.……」,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二)目「估驗款」約定:「本契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裕祥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按即被告)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十五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參以「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二標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二標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2
0 、224 頁),系爭工程各項進度分別於94年5 月19日至97年5 月8 日之期間完成估驗,裕祥公司於估驗完成時對於被告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債權即已存在,是參加人裕祥公司公司主張其對於被告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債權於97年4 月23日本件債權讓與時已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系爭第12標工程部分為33,595,418元,第13標工程部分為26,798,397元,堪以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裕祥公司已經將其對於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分
別於第12標部分於9,166,241 元、第13標部分於7,383,985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並提出債權轉讓書及公證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依其與裕祥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且「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4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51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分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移轉之標的究為何者,倘係雙務契約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權利,仍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其效力則依前所述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發生移轉之效力;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移轉之標的為契約概括移轉予第三人之契約承擔,則非經債務人同意,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再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 號判例可參,而主張受讓債權之第三人非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應由為此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與裕祥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本契約變更及轉讓」第6 款約定:「乙方(即裕祥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該工程合約書抽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47頁),而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按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範本)第20條第7 款訂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內容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42 頁);另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 款亦訂為:「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定作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該工程合約書範本抽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相互參照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關於此事項,乃將契約與債權分別標明列出,而列為不得將契約及債權轉讓之特別約定,但於本件被告與裕祥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之前述約定,則僅就「契約」之轉讓有此限制之特約,對於「債權」之轉讓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書既係採用被告提供之契約書簽署而成立,其上文字乃由被告擬定,依契約之解釋原則,於文字記載不明瞭時,其不利益應歸於擬定契約文字之一方,何況上開被告與裕祥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僅限於「契約」轉讓之限制,而不及於限制其「債權」之轉讓,則原告主張裕祥公司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被告所抗辯之屬於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是以裕祥公司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乃屬於得轉讓之標的,而非屬於民法第294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定之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即無再適用同條第2 項關於其讓與之特約得否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應由何人舉證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之問題存在,故此部分即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裕祥公司分別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王耀仁及呂銘勳等5 人,則裕祥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何?⒈查參加人裕祥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分別讓與原告
、訴外人林亮君、陳月梅、王耀仁及呂銘勳等人,其中對於原告部分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內以公證方式為債權讓與契約之訂定,其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期為97年4 月23日,讓與之債權金額共計24,994,313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6,550,226元(其中12 標部分9,166,241 元,13標部分7,383,985 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50號公證書及債權轉讓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告並於97年5 月
2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15 、236 頁);另陳月梅部分,則於97年4 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裕祥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3,632 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2,405 萬元(其中12標部分1,3 32萬元,13標部分1,073 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6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至259 頁);林亮君部分,亦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內以公證方式為債權讓與契約之訂定,其訂定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期為97年4 月22日,讓與之債權金額共計2,450 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625 萬元(其中12標部分900 萬元,13標部分725 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8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又王耀仁部分,亦於97年
4 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裕祥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3,728 萬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2,470 萬元(其中12標部分1,368 萬元,13標部分1,10
2 萬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47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呂銘勳部分,則於97年4 月23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內與裕祥公司訂定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之金額共計2,999,521 元,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為1,986,163 元,此有陳建源公證人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52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上開公證書作成日期固已據公證人載明,但並未記載作成之確切時間,僅能依照其所編公證書號數推測其公證書作成之順序,其順序為97年4 月22日部分為訴外人陳月梅(0146號)、王耀仁(0147號)、林亮君(0148號),97年4 月23日部分為原告莊玉清(0150)及訴外人呂銘勳(0152),則債權人即參加人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與林亮君、王耀仁、陳月梅等3 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500 萬元(其中12標部分3,600 萬元,13標部分2,900 萬元),而裕祥公司對於被告就前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分別為第12標部分為33,595,418元、第13標部分為26,798,397元,業如前述,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就前揭工程所告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林亮君、王耀仁、陳月梅等3 人之債權金額已超過其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則其於97年4 月23日與本件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對於被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裕祥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然無效。雖裕祥公司主張其於之後已另與訴外人陳月梅成立和解,並已另外清償部分債務,現僅餘債務12,346,915元尚未清償,其於清償範圍已經解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語,惟債權讓與乃屬於準物權行為,業如前述,於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即生債權因讓與而移轉之效力,縱使裕祥公司與陳月梅另行和解並清償部分債務而使陳月梅對於裕祥公司之債權額減少,但依裕祥公司所提出之其與陳月梅乃於98年2 月20日另行成立和解,此有該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日期乃在前揭債權讓與時間之後甚久,則相隔甚久之裕祥公司與陳月梅之前揭和解效力即對於裕祥公司於與陳月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無影響,陳月梅與裕祥公司間是否又另外訂定契約將原已讓與陳月梅之債權又移轉予裕祥公司,與原已成立之債權讓與效力亦無關。
⒉從而,裕祥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就前揭工程所
告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林亮君、王耀仁、陳月梅等3 人之債權金額既已超過其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則其於97年4 月23日與本件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對於被告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裕祥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然無效。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0,226元,其中9,166,241 元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383,985 元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