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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殿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被 告 許明

謝耀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耀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耀昆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耀昆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許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2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謝耀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33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謝金生、謝金煌、謝石城及謝銘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66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與謝金生、謝金煌、謝石城及謝銘仁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該四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頁)而於99年2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許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2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謝耀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33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按:樹林鎮後於88年間升格改制為樹林市)之土地,於82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合建,然事後因故兩造於83年12月14日合意解除原合建契約,而分別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原告與被告許明 部分,下稱系爭解約書A ;原告與被告謝耀昆部分,下稱系爭解約書B ;分別如原證三、四所示)。

㈡、依系爭解約書A 第2 項約定,被告許明 同意返還原告先前已付之保證金之五成,亦即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然至84年3 月8 日止,被告許明 僅返還156 萬6800元,尚欠41萬3200元保證金未返還。另,依系爭解約書B 第2 項約定,被告謝耀昆同意返還原告先前已付之保證金之五成,亦即26

8 萬元,然至84年3 月8 日止,被告謝耀昆僅返還259 萬1667元,尚欠8 萬8333元未返還。

㈢、系爭解約書A 、B 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五成中之四成係於83年12月14日簽約時給付,另一成則應於原告依現狀移交已完成之鋼構橋時給付,而該鋼構橋係於84年3 月8 日依現狀點交予被告,故返還該一成保證金之清償期係於84年3 月

8 日屆至。然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返還部分保證金,業如上述,而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逾15年。其次,被告許明 並無任何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原告亦否認曾同意被告許明以工程款抵銷保證金之返還;被告謝耀昆亦無配電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謝耀昆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保證金之返還。為此,原告乃依系爭解約書A 、B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保證金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許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2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謝耀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33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許明 部分:於83年間,原告另外有欠伊工程款913,200 元,原告已以支票給付50萬元,因年代久遠,該支票及工程契約等資料均無從提出,而剩餘的工程款413,200 元,兩造便在簽訂系爭解約書A 時,雙方同意用以抵銷剩餘未返還之保證金,故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保證金尚未返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謝耀昆部分:當時確實還有欠原告88,333元的保證金尚未返還,但因原告進行合建時在拆除伊之糕餅工廠時,曾同時拆除了伊的配電設備,導致伊受有損害,原告同意賠償,故在簽訂系爭解約書B 時,兩造便同意以該損害賠償金抵銷上開剩餘未返還之保證金。因時間久遠,伊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出證明。故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保證金尚未返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系爭解約書A 、B (即原證三、四)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上簽名、用印均為真正,清償期均係於84年3 月8 日屆至。

㈡、系爭解約書B 第2 條第4 行記載:另一成計新臺幣43萬6 千元等語,係誤寫,實際應為「53萬6 千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解約書A 、B 為證,而被告二人不爭執之事實則如上所述,另抗辯以於83年12月14日簽約當時均已分別就41萬3200元及8 萬8333元之保證金全數抵銷,並無積欠任何保證金未予返還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明 之剩餘保證金是否已以工程款予以全數抵銷?被告謝耀昆之剩餘保證金是否已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全數抵銷?

㈠、就被告許明 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明 尚有保證金41萬3200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許明 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有以工程款抵銷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算式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王俊元於99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伊記得其保證金之返還是分二次支付,被告許明自己有扣了四十幾萬沒有給原告,因為被告許明 自稱有自行蓋了一個鐵的棚架,該費用應由原告支出,所以就自行扣下該部分保證金未返還予原告... 博愛路那邊是夜市,被告許明 搭建上開棚架應該是要出租給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但既然是要合建,原告應該不會需要使用該棚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 頁),另證人徐炳南亦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許明 有幫原告做一些搭圍籬及工寮的工程,至於多少錢、工程內容,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證被告許明 主張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情,應非虛妄。次查,觀之系爭解約書A 末欄處係記載:「尾款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收訖。... 王瑞琴84 .3 .8.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而依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王瑞琴既寫明「尾款... 收訖。」等語並就前開第一期差額未為任何保留記載,依社會一般交易情形,逕記載尾款收訖而未為任何保留記載,一般均可認隱含有或可間接推知前期款項均已全部收足,苟就前期款項未行足額收訖或抵付完畢,當不至逕為載明「尾款收訖」此類全部款項業已收足之用語,且不為任何保留記載,是堪認原告確已同意以上開工程款與剩餘之保證金全數抵銷。再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解約書A 第2 條第3 行文字末另有記載「尚差413,200-」,可見原告並未同意抵銷云云,然觀之系爭解約書A 之原本,「尚差413, 200- 」部分文字之筆墨顏色明顯與右側兩行文字不同,是否事後添加,即非無疑。況依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衡之,契約書上若有增添記載之文字,當會緊連書寫,並在文字末端加以簽名或用印,以防他人偽添,然觀之上開「尚差413,200-」部分文字,卻係另立一行,增列在王瑞琴簽名、用印處之外,非但與常情不符,更與王瑞琴在同份解約書及系爭解約書B 上之記載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9 、10頁),益證「尚差413,200-」部分文字係事後添加,而非當時所為之保留記載。原告執此主張當時並未同意抵銷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王俊元於上開期日另證述:但原告並沒有同意抵銷,因為原告認為既然是合建,地主就應該將土地謄空,交給建設公司建設,被告許明 所稱的棚架,對於原告並沒有作用,且應該是被告許明 自己要用的,並沒有理由讓原告支付工程費用,所以被告許明 說要扣抵四十幾萬,是沒有理由的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俊元係簽約當時原告之負責人亦即簽約之一造王瑞琴之胞兄,當時又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其證明力已然較弱,參以證人復自承:簽約當時伊並不在現場,是簽約後經王瑞琴轉述始知上情等語,故證人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就被告謝耀昆部分:

①、經查,被告謝耀昆雖辯稱其有以配電設備遭破壞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其餘應返還之保證金抵銷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次查,證人王俊元於99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謝耀昆在返還保證金時自認原告有使用其電器設備,所以將8 萬多元扣下來,但其實原告與被告謝耀昆原本是要進行合建,當然必須將土地清空、拆除相關設備後,才能進行合建,故被告謝耀昆對原告根本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更沒有同意抵銷扣款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建設公司與地主進行合建,除另有約定外,當然必須將土地清空,始得加以利用或營建房屋等,故被告謝耀昆辯稱:原告有損害其配電設備,應予賠償云云,與常情相違,當非可採。又查,觀之系爭解約書B(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並無如系爭解約書A 之尾款收訖等語,該份解約書末欄之記載係「收到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正無誤。王瑞琴84.3.8. 」,而非「尾款×元收訖」之全部收足之文字表示,益證被告謝耀昆辯稱原告曾同意抵銷云云,尚難遽採。

②、再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徐炳南於99年5 月6 日本院準

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因時間久遠,相關細節伊都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76 頁),是亦無從為被告謝耀昆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謝耀昆既自承當時確實尚有保證金8 萬8333元尚未返還

,而就其抗辯之抵銷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謝耀昆應返還剩餘之保證金8 萬8333元,即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約書A 請求被告許明 應返還保證金41萬32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告同意被告許明 以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解約書B 請求被告謝耀昆應返還保證金8 萬8333元及自民國

93 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被告謝耀昆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