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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洛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被告乙○○、甲○○各負擔45%。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甲○○前於民國98年5月4日、12日,向其定作新家即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之10及之11、6樓之10及之11之裝修工程。其承攬後分別於98年7月2日、3日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其已交還被告上開新居門鎖匙、磁卡。

(二)詎原告與被告乙○○約定98年7月17日收取工程尾款,竟不獲付款,又以工程保固期,機電工程需保固為由,要求延遲支付工程尾款,並以機電保固人員廖志祥作為保固及代收工程尾款。原告基於商業信譽,遂退讓並同意於98年7月17日在受託人廖志祥之見證下簽立委託書,乙○○承諾於98年8月31日將工程尾款交付廖志祥代收,詎屆期仍不為支付。

(三)被告乙○○之陳述不實,其理由如下:①磁磚爭執部分,因本件工程之施工及管理,均由建商誠

家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被告乙○○與建商有互簽「工程變更確認單」,故被告乙○○所主張工程施工錯誤及賠償,應向建商提出,非由原告負責。

②關於冷氣施工工程及屋樑敲除工程,此係被告乙○○自

行僱工施作,另委由其它廠商施工及保固,並非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冷氣工程施工前,由被告乙○○約冷氣施工之公司負責人及原告公司人員,三方於現場說明工作之概要及彼此配合之工作事宜。爾後冷氣廠商之施工、安裝等均由承包之冷氣廠商全權負責及保證、保固。至於因冷氣施工敲除屋樑結構,其補強工程應由承包之冷氣廠商施作,故乙○○抗辯由原告保固、賠償,洵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乙○○指稱廚櫃製作材料與事先約定材料不同,然

查該項廚櫃所採用之材料及色樣,均由乙○○認可後,原告始進行施作,廚櫃完工後,亦由乙○○兩次驗收通過。至於本項廚櫃依約於門片製作時,應施作6面,原告少施作乙面固為真實,此係因選定顏色之廚具材料,沒有六面結晶,結晶與水晶都是壓克力板,只是名稱不一而已,其同意派員訂正及修繕本件廚櫃,並負責保固。

④乙○○抗辯室內感知器斷線乙情,因該室內感知工程非原告承攬,並無瑕疵擔保修繕之責。

⑤98年7月6日原告與被告乙○○候會勘工程,有原證2完

工驗收證明(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針對20幾項小缺失均有改善,修補完畢後,兩造再次會勘,由乙○○在原證2改善事項單(見本院卷第12頁)簽名,足證原告已完成承攬。

(四)原告於98年5月12日承攬被告甲○○之委託工程乙案,其於98年5月13日起施工,98年7月3日完工,兩造並於工程現場勘驗工程,共花5至6個小時,提出改善工作13個項目及非屬本合約之7個工作項目,合計20個項目。俟原告依甲○○指示之工程改善工作,於98年7月7日完成後,甲○○復又提出工程瑕疵及改善工作,共22個項目及額外要求原告進行合約外之「油漆修補」等5項,共計27個項目。

工作內容及改善方式均記載於兩造會驗之「工程驗收單」。復又約定第二次提之27項改善工作,應於98年7月10 日完成。原告於98年7月7日交還卡片鎖及大門匙鎖等物,並將98年7月7日記載之工作,增列工作之工程驗收單乙式4頁,交予甲○○,其當時並無異議,至於被證17第3頁(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行,記載完成日期7月8日,此係是被告自行填載。原告依甲○○第2次提出之工作改善事項,陸續完成,雙方另約98年7月10日早上10時30分集中於當日一起改善工程瑕疵。其依約於98 年7月10日派工人3至4人進行上列27項之改善工作。除被告甲○○拒絕施作之8個項目外,其餘均於當(10)日下午2時40分左右改善完畢,原告並無拒絕修繕及改善工作。因此本件承攬工程,原告應改善之工作項目均已完工,被告甲○○應於98年7月18日依約付工程尾款,不得以工作瑕疵等理由拒付款項。被告甲○○於訴訟中之陳述不實,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廚房、櫥具門板接合處不密合之情,查甲○○已於

98年7月2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月7日提出該項工程之收尾及修繕內容,原告在與甲○○約定之日期98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已全部修繕完畢。甲○○為拒付工程尾款找理由,提出廚櫃門片有3片瑕疵之情云云,然其入住新居已逾6月,應係自行使用不當所造成之瑕疵。②甲○○指述女兒房2片衣櫃門扇凹陷刮傷乙情,此部分

原告已於98年7月10日派員修繕,但遭甲○○拒絕,以其女兒已入住,為其私密房間,不願陌生之工人進入施作及修繕,要求工人離開。

③另女兒房施工之乙片門板貼鏡,只作成鋁框鏡門之情,

依被證12「家具設計圖」第4頁圖中明確記載,其門板是作成鋁框鏡,原告依約施作,並無施工之錯誤。

④又甲○○指述男兒房之書桌邊及桌角太鋒利,抽屜內有

刮傷、主臥房大衣櫃鉛筆線及書桌左抽內角瑕疵等項目,此均因被告甲○○同意自行處理,並非原告拒不修繕細小之收尾工作,故不得要求減少報酬。

⑤主臥室、門板貼明鏡之爭執部分,原告於98年6月28日

已依約施工完成,甲○○要求更改及變更作法,原本應追加其變更後之費用,經雙方議決後,再作乙扇同另乙扇衣櫃木板門,其費用不作增減帳。

⑥隔間牆裂縫之爭執,因該項工程施工及油漆,均由承建

建物之建商施作,並非原告承攬工作項目。兩造之工程估價單第4頁第6項,已列明承攬範圍止於「壁面油漆修補工程(NEW隔間)雙面施工,其它壁面不予施工」之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⑦主臥室開關與天花板燈具接觸不良部分,原告同意派員

查看是否屬實,並查明原因,是否因被告甲○○使用不當或器具故障,其修繕費用再歸屬被告甲○○,或由原告作保固之修繕。

⑧餐具上櫃門板玻璃瑕疵部分,原告否認其情,被告甲○○應舉證證明。

⑨餐廳外陽台洗衣機水龍頭漏水部分,經查該水龍頭因多

次拆裝洗衣機,導致稍微之透水,並非漏水,其同意派員協助修繕。

⑩客廳沙發手背墊子尺寸不合部分,因本項工作是被告甲

○○於原工程外,另行要約原告施作,乃新要約,並非本件訴訟承包工程範圍,此有被告所提被證2補充施工工程估價單第C項第2項記載「原有沙發NEW作座墊t=4」項目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

⑪甲○○所指客廳木地板凹痕瑕疵部分,查甲○○住家之客廳地板為磁磚,並非木地板,其所述不實。

⑫客廳監工管理費及拋光磚地板防護工程,不應減少價金

,原告依約施工、監工,收取合理報酬,並無不當。⑬客廳床架及床背工程瑕疵部分,因雙方對於品質認定有

相當之誤差,原告同意取消本項工程,亦同意就承攬之價金作減帳之事宜。另關於書架應該有三桶身,但是成品只有一桶身之情,亦已減帳,原告已在「工程尾款結算明細表」中作減少價金之扣除。為此依據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共同以:被告乙○○、甲○○經建設公司介紹結識原告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17日、98年5月9日委託原告設計及承攬被告乙○○、甲○○住所之室內變更設計及裝潢統包工程,惟其施工顯有重大瑕疵,析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①拋光石英磚雖是由建設公司鋪設,但室內變更及裝璜是

由原告負責規劃及監工,原告應負監工督導不當之責,有被證1號建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

鋪設拋光石英地磚師傅鋪設錯誤,以至拋光石英地磚不夠,被告多次致電原告未果,迫於工程速度緊迫,只得自行花費請建材公司補送拋光石英地磚10片,詎原告知曉後竟未作任何表示,置身事外。

②98年5月原告未經乙○○同意,逕自指示裝設冷氣之現

場施工人員將屋樑結構敲除,經誠家興建設公司(即被告乙○○住所「永安時代」之建設公司)陳主任打電話通知,告知此舉恐致使房屋鋼筋日後鏽蝕及無保護層之現象,乙○○始得知上情,事後雖請原告將遭拆除之屋樑部分補強,原告亦僅草率了事。

③兩造於98年7月17日協議,原告出國期間,有關機電、

開關、插座等工程委託廖志祥作保固服務。惟於施作期間發現室內木作部份有白蟻,而同年9月更發現廚櫃製作材料與事先講定之材料不同,同年10月乙○○將上述情況告知原告,原告僅泛稱會處理相關事宜,迄今未有任何實際行動。

④原告因施作室內變更設計(含水電變更)及裝潢統包工

程時,將室內感知器重新移位安裝,原告不應推卸責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10日對被告住所實施公設初勘檢測報告,載明被告住所之室內感知器斷線需建商處理,原告迄今亦未作任何修繕工作。

(二)被告甲○○部分:①其依兩造契約內容,於98年6月10日配合原告支付裝潢

2期款,嗣於同月20日家具板材送達時,竟皆非被告原先要求之木心板,現場施工人員逕行組裝板材,原告訂製材質低劣之板材施工,企圖欺瞞甲○○以謀取暴利。

然原告稱貨款已付清,短期內會送達全部品質規格正確之板材,原告亦保證尚未進貨的床架及床背板材,絕對是木心板,不會再出錯,否則願意以5倍價錢賠償。詎料床架及床背板送達後,材質仍非木心板。

②原告命現場施工人員鋪設海島型木地板期間,甲○○發現地板有瑕疵,要求原告立即更新未果。

③第2次家具木板送達後,仍有品質不符之情形,諸如:

(1)客廳大書架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應有3個桶身,架起後卻只有1個桶身。

(2)衣櫃設計未依規格,且材質粗糙有凹洞。原告給被告的估價單是「衣櫃貼明鏡」(見本院卷第66頁),明鏡有另外加收5000元,但衣櫃只有門板沒有明鏡,應作減帳。

(3)書桌桌邊鋒利,抽屜有明顯刮傷。

(4)餐具上櫃門板玻璃有瑕疵。

(5)櫥具安裝後,轉彎開放3層上櫃有瑕疵,送回工廠維修,復又發現有另外9片門片有裂縫,要求原告送回工廠修繕後,仍有接合處不密合之瑕疵。

(6)主臥房窗邊牆壁有明顯裂痕。隔間牆之裂縫有照片標示(被證16號)為證,依被證2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記載施工項目「NEW隔間」,此為原告設計及施工。

④本件裝修工程及裝潢雖尚有許多瑕疵,原告皆未處理,

更命甲○○自行修繕,然甲○○於施工期間在外租屋,迫於無奈,故於7月12日入住上開住所,詎原告竟執此認定裝潢工程已竣工,更於7月13日至被告住處要求簽收驗收單(見本院卷第99頁),更命被告給付尾款,要屬無據。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乙○○、甲○○2人分別請求減少報酬44萬8050元(詳如附表1)、40萬4000元(詳如附表2),自無庸再給付原告請求之尾款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向其定作新家之裝修工程,其承攬後分別於98年7月2日、3日全部完工,並已交還上開新居門鎖匙、磁卡予被告,扣除被告甲○○部分之書櫃減帳3萬9000元、掀床及床頭片減帳3萬6000元外,乙○○尚有尾款26萬6400元、甲○○尚有尾款26萬900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鎖匙磁卡簽收條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承攬之工作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已修補或願為修補,被告2 人應負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援引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主張應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四、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

五、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乙○○不爭執之保固領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甲○○不爭執之裝潢付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上分別記載承攬工程業於98年7月3日完工及完工後歸還鎖匙磁卡之情,首堪認定原告承攬工作已完成。

六、被告乙○○抗辯原告不為修補瑕疵,經查:

(一)就拋光石英磚之瑕疵部分,被告乙○○亦不爭執此部分係建商施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建商互簽「工程變更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22頁),其非拋光石英磚承攬人,工程施工錯誤及賠償,非由原告負責等語,應屬可採信。至於乙○○另稱室內變更及裝璜,由原告負責規劃及監工,原告應負監工督導不當之責云云,然此所謂監工督導之責與本件承攬工作法律關係無涉,縱有被告所指疏於監工督導之情,亦屬委任處理事務之過失,與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要件不合。

(二)又關於指示裝設冷氣之施工人員將屋樑結構敲除部分,被告雖提出冷氣施工人員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爭執其有何指示命令行為。按諸私文書證物舉證分配原則,本件原告既已爭執上開證明書實質真正性,提出該文書之被告自有舉證證明文書內容屬實之責。惟乙○○未能另行舉證原告有何指示將屋樑結構敲除之事實,從而乙○○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此瑕疵,自難採信。

(三)乙○○主張之原告因施作室內變更設計(含水電變更)及裝潢統包工程,將室內感知器重新移位安裝,致室內感知器斷線之情,原告就此感知器斷線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感知器工程非其承攬,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所載承攬工作項目,確無此項工作內容,且被告未舉證感知器斷線與原告施工間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合減少報酬要件。

(四)被告乙○○指稱廚櫃製作材料與事先約定材料不同之瑕疵部分,原告不爭執本項廚櫃依約於門片製作時,應施作6面結晶,其少施作乙面,同意修繕云云。然查被告交屋入住迄今年餘,此住宅具有私密性,從而被告主張不能交付原告修補,衡情應屬可採信。此瑕疵既屬民法第494之不能修補,乙○○就此主張減少報酬,應屬正當。所應審酌者厥為應減少若干報酬,方為合理允當。被告乙○○主張此部分瑕疵減少報酬10萬元,然本院斟酌附表1所示該項工程造價15萬7200元,與瑕疵情狀相較,應予減少之報酬以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被告乙○○主張減少之金額,為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得抗辯之減少報酬額為5萬元,經此扣減,原告請求其給付21萬6400元(000000000000=216400),為有理由。

七、被告甲○○抗辯原告不為修補瑕疵,經查:

(一)關於床架及床背工程非木心板之瑕疵部分,原告已同意取消本項工程,就此承攬之價金3萬6000元減帳,未計入原告請求之尾款,是此部分被告不得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至於被告另述關於此瑕疵,原告允諾給予5倍之賠償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故甲○○所提附表2所示此項減少價金18萬元,自不可採。

(二)又關於客廳書架應有三桶身,但成品只有一桶身之瑕疵,,原告亦已同意取消本項工程,就此承攬之價金3萬9000元減帳,未計入請求之尾款,故甲○○就此亦無由主張減少報酬。

(三)被告主張衣櫃材質粗糙有凹洞,估價單是「衣櫃貼明鏡」(見本院卷第66頁),明鏡有另外加收5000元,但衣櫃只有門板沒有明鏡之瑕疵。原告不爭執完工成品非貼明鏡,只作成鋁框鏡門等情,惟其亦抗辯稱「家具設計圖」第4頁(見本院卷第90頁)圖中明確記載門板作成鋁框鏡,其依約施作,並無施工之瑕疵云云。然查,該家具設計圖為原告單方所製作,雖有此鋁框鏡之記載,與估價單所示衣櫃貼明鏡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8頁)不合,本院認為應以估價單之記載為兩造承攬之真正合意。故此部分被告主張工作有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應屬可信,本院認為其減少之報酬應以5000元為當。

(四)又被告主張書桌桌邊鋒利,抽屜有明顯刮傷、衣櫃鉛筆線、餐具上櫃門板玻璃有瑕疵,櫥具轉彎開放3層上櫃有瑕疵,9片門片有裂縫,有接合處不密合之瑕疵等情。雖原告爭執其情,然此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實物相片附卷可查,堪信被告所指之瑕疵情狀為真實。另原告又抗辯此係被告自行使用不當所造成之瑕疵,且98年7月10日被告不願工人進入施作及修繕,被告同意自行處理,其不負修補責任云云。惟此經被告爭執,陳稱98年7月10日原告方面僅攜帶小工具到場,不為修補,非其拒絕修補之情,本院斟酌原告單方製作之完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記載應於7月10日完成之修補項目多項,且有多項承攬工作載明7月10日無法施工,是原告所述被告拒絕其修補,尚屬難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已入住之情,雖屬真實,然其迫於現實需及時入住新居,不代表原告已完成修補。故被告就上開瑕疵主張工作有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應屬可信,本院認為依據承攬造價及附表2之主張,其減少之報酬應以①男兒房書桌2000元、②女兒房五斗櫃、書桌各2000元、③主臥室衣櫃鉛筆線1000元、④主臥室書桌2000元、⑤餐廳餐具上櫃門板玻璃2000元、⑥廚房櫥具接合處不密合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被告主張減少之金額,為不可採。

(五)主臥室開關與天花板燈具接觸不良之瑕疵,原告雖同意派員查明原因,然被告甲○○已陳稱入住多時,其私密住處不願受此干擾,本院衡量社會情狀,堪認甲○○所述無違常情,故此瑕疵亦具有不能修補之要件,依據承攬造價及附表2之主張,其減少之報酬亦以2000元為當。

(六)被告主張之隔間牆裂縫瑕疵情節,原告抗辯該項工程施工及油漆均由承建之建商施作,並非原告施作等語。然查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已有客廳隔間造價9000元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頁),顯屬本件承攬範圍,且其瑕疵亦據被告提出裂縫照片(被證16號)為證。是此部分被告主張為可採,其附表2主張減少報酬2000元,應為允當。

(七)鋪設海島型木地板瑕疵、餐廳外陽台洗衣機水龍頭工程漏水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實物相片附卷可查,堪信被告所指之瑕疵情狀為真實。本院依據承攬造價及附表2之主張,其減少之報酬各以5000元、1000元為當。

(八)客廳沙發手背墊子尺寸不合之瑕疵,原告雖辯稱非本次承包工程,並舉補充工程估價單被證2第5頁(見本院卷第68頁)C項中第2項記載「原有沙發NEW作座墊t=4」之語為證。然查,該補充工程估價單已最終統計工程整體議價報酬99萬元,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甲○○已付簽約金10萬元、第1期款23萬元、第2期款33萬元,合計已付66萬元,依此計算尚有尾款33萬元,洽與原告起訴提出之工程尾款結算書(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初計尾款數目相符。故該補充工程估價單實為本件工程之一部分,並非如原告所述另件工程。此瑕疵亦具有不能修補之要件,依據承攬造價及附表2之主張,其減少之報酬以2000元為當。

(九)至於被告所舉客廳監工管理費及拋光磚地板防護工程之瑕疵,原告抗辯依約施工、監工,收合理報酬,不屬承攬瑕疵,不得減少價金之情,應屬正當,被告於此部分不得減價。

(十)綜上,被告甲○○所得抗辯之減少報酬額共為5萬3000元,經此扣減,原告請求其給付21萬6900元(000000000000=216900),為有理由。

八、據上而論,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程尾款21萬6400元、2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