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辛○○丙○○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告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法定代理人 乙○○

庚○○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種類之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397條第2項參照),應否行清算,公司法就此均未定有明文,惟為處理撤銷登記前之債權債務及賸餘財產,以了結其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宜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司法院78年8月2日(78)秘臺廳(1)字第01769號函參照】,則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之情形,自亦在類推適用之列。本件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北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8年10月12日以(86)商字第08822256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南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南北公司於原告98年12月8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撤銷登記在案,而南北公司既係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即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南北公司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是以本件自應列被告南北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1、緣被告南北公司於8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該案於96年間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南北公司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然原告突於96年6月間接獲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682號存證信函,該函係以南北營造公司名義寄發,內容為業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戊○○,並檢附債權轉讓備忘錄乙份,請原告逕向被告戊○○清償,因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轉讓備忘錄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均待查明,原告遂委請盧國勳律師函請被告南北公司全體股東(即清算人)丁○○、乙○○、庚○○與甲○○○及被告戊○○,請其等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2至原告處會商並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惟丁○○及乙○○於收受會商及領款通知後,並未出席。至於寄發予甲○○○及庚○○之通知,則分別因招領逾期及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是原告寄發之會商及領款通知,自生合法送達被告南北公司之效力。

2、被告南北公司與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是否存在,致無法判定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

⑴查經濟部於88年間即撤銷被告南北公司之設立登記,依公

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被告南北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南北公司於其公司章程內並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參酌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南北公司係於86年3 月9 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戊○○,惟上開存證信函及後附備忘錄所用之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南北公司於經濟部留存之印鑑,則上開存證信函及後附之債權轉讓備忘錄之形式及實質上是否真正,即有可疑。

⑵經查,被告南北公司代表人丁○○與戊○○間之債權轉讓

備忘錄,其簽定日期雖記載為86年3月9日,惟丁○○與被告戊○○實際為債權讓與時,是否係在被告南北公司88年10月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卻在備忘錄上倒填日期,企圖規避清算人執行職務。又丁○○是否經全體清算人推定代表公司,抑或是否取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亦未見明瞭。是原告自否認被告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茲被告戊○○屢屢以系爭債權受讓人自居,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實致原告在私法上債務人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以判決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縱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有效,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存在,有諸多疑點未釐清,且原告如清償被告戊○○,日後有遭乙○○、庚○○、甲○○○代表被告南北營造公司以系爭債權受領權人自居,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致原告有給付後不發生清償效力之危險。又被告戊○○經通知後既未於98年6月22日至原告處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自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自98年6月22日起自無須支付利息。是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南北營造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將上開在私法上不明確之狀態,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三)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2.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南北公司前得標承作原告之樹人樓新建工程,由於原告違約停止計價等因素,致被告南北公司無力進行上開工程,乃於81年10月間商請被告戊○○資助,上開新建工程始克完工。而上開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後,原告卻拖延不付應付之工程款,被告南北公司遂將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與被告戊○○,雙方並簽訂債權轉讓備忘錄為憑,且被告南北公司亦將上情以96年6月4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6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被告對於上述債權轉讓備忘錄及存證信函均無任何爭執,且已請求原告逕向被告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迄今仍未向被告戊○○給付,實令人費解。另被告南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則到庭陳稱並非被告南北公司之股東,其於97年間已入監服刑,對於被告南北公司相關情形均不清楚。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

1、關於被告南北公司將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被告戊○○,並請原告依確定判決結果,逕向被告戊○○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南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債權轉讓備忘錄可稽。而被告戊○○亦於96年7月3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以催請原告迅速給付。故被告南北公司將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實非常明確,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原告委託盧國勳律師寄發給被告戊○○及被告南北公司全體股東之臺北杭南郵局第1969號存證信函,其主旨表示「就貴公司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請貴公司全體代表人(即丁○○、甲○○○、郭金桶、乙○○及庚○○)暨戊○○先生,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於98年6 月22日下午3 時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址臺北市○○區○○路3 段153 號)中興樓7 樓第二會議室會商,並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請查照」等語,依此主旨內容,可見原告係認被告戊○○必須會同被告南北公司之全體代表人,方可領取系爭工程款,故原告顯未向被告戊○○提出給付,被告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至於被告南北公司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轉讓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因而取得之權利,當不因被告南北公司被撤銷公司登記或解散,而受任何影響。

3、系爭債權轉讓備忘錄及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既經被告南北公司之負責人丁○○(原名:黃國原)於99年3 月

2 日答辯狀,業已自認為其所親自簽名蓋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原告如向被告戊○○給付工程款債權本息時,當更得予以對抗被告南北公司。因此,原告對於推定為真正之系爭債權轉讓備忘錄及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除有反證可資推翻之外,應不容空言主張倒填日期,而任意予以否定。是本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非常明確,自不容原告藉詞「實無從判定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而予拒絕給付自98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惟查,被告南北公司、戊○○對於原告先位聲明2有關請求確認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備位聲明1有關請求確認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等節,並不爭執,是此等部分即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至因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戊○○對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即先位聲明1),及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即備位聲明2)等情,俱有爭執,是原告就先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2之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先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2之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南北公司於8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案件已於96年5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南北公司38,352,649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4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而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南北公司與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是否存在,致無法判定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遂委請盧國勳律師函請被告南北營造公司全體股東(即清算人)丁○○、乙○○、庚○○與甲○○○及被告戊○○,請其等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2至原告處會商並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惟丁○○及乙○○於收受會商及領款通知後,並未出席,至於寄發予甲○○○及庚○○之通知,則分別因招領逾期及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而被告戊○○經通知後既未於98年6月22日至原告處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自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自98年6月22日起自無須支付利息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及原告自98年6月22日起是否須支付利息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626號、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查,本件被告南北公司於96年6月4日已通知原告將該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被告戊○○,並請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逕向被告戊○○給付,原告旋即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南北公司全體股東丁○○、乙○○、庚○○與甲○○○及被告戊○○,請其等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2至原告處會商並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等情,有被告南北公司寄發之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682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轉讓備忘錄及原告寄送之臺北杭州郵局第0196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亦於96年7月3日寄送基隆愛三路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顯見本件債權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已分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而被告南北公司之通知在前,是原告於被告南北公司通知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戊○○時,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存在,有諸多疑點未釐清,且原告如清償被告戊○○,日後有遭乙○○、庚○○、甲○○○代表被告南北公司以系爭債權受領權人自居,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致原告有給付後不發生清償效力之危險等語,尚屬無據,本件債權讓與自生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經通知後既未於98年6月22日至原告處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自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自98年6月22日起自無須支付利息等語,被告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債務人始得完成其給付(詳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47頁,89年11月修訂版)。則查,原告委託盧國勳律師所寄發給被告戊○○及被告南北公司全體股東之臺北杭南郵局第1969號存證信函,係表示「就貴公司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請貴公司全體代表人(即丁○○、甲○○○、郭金桶、乙○○及庚○○)暨戊○○先生,備齊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於98年6月22日下午3時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址臺北市○○區○○路3段153號)中興樓7樓第二會議室會商,並辦理工程款領取事宜,請查照」等語,依此函示之內容,可見原告係認被告戊○○必須會同被告南北公司之全體代表人,方可領取系爭工程款,故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原告並未舉證證被告戊○○有對其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債權之意思,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於單純受領行為外,尚需被告戊○○之其他協力行為,原告始得完成其給付系爭債權之行為,則本件即與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不符。亦即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通知被告戊○○受領系爭債權,則被告戊○○自無從履行其單純受領之義務,從而,原告縱曾催告被告南北公司之全體代表人及被告戊○○受領給付而未獲置理,亦不該當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2請求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2有關請求確認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備位聲明1有關請求確認被告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等節,因此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又因本件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受讓人即被告戊○○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之工程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2請求確認被告戊○○對原告之38,352,649元工程債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