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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訴外人禾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乾公司)於民國96年9月間(契約書上記載為96年6月)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施作禾乾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旁之汐止康誥坑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建照號碼:82汐建字第

17 94號),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4千4百萬元,約定自96年6月15日前動工,工期至97年7月1日申掛使用執照完成。

二、上開『汐止康誥坑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因緊鄰康誥坑溪,於施工時需搭設施工便橋跨越河道以利大型機具及工程車輛進出工地,故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丁○,先於96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請原告告前往上開工地搭設施工便橋工程,再於96年8月7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宗輝及丁○2人,與原告簽訂搭設施工便橋工程合約書,以利其車輛進出依約履行對於禾乾公司之施作工程。工程內容為委請原告在上址打設鋼板樁(檔土)及鋪設鋪路鐵板(機具通行)。

三、營造實務上『施工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等工項,將隨施工進度陸續拆除,並非『永久性結構體(例如鋼筋水泥結構、鋼構)』,習慣上又稱『假設工程』。原告依約施作訴請被告給付以上『1.搭設施工便橋、2.打設鋼板樁、3.鋪設鋪路鐵板』等『假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含施工報酬、租金、運費及鋼料毀損賠償)。工程項目計有:

㈠施工便橋部分:

施工過程一波三折,前後共計有搭設工程三次:

⒈第一次(便橋一位置):

⑴9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搭設(詳證物4:施工日報表第1至7頁)。

⑵約於便橋二搭建後之同年7月底拆除。

⑶此次搭設『便橋一』因有中間樁插入河道(證物5:現場照

片編號1~6)遭主管機關認定佔用河道勒令拔除,被告遂指示原告拆除。

⒉第二次(便橋二位置):

⑴9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搭設(同證物4:施工日報表第8頁至15頁)。

⑵約同年10月2日拆除。

⑶此次搭設之『便橋二』採懸掛式(同證物5:照片編號5至10

),無『中間樁佔用河道』,本以為如此可避免遭河道主管機關認定佔用河道,惟主管機關再度前往查驗後,認定『河道上空』也不能佔用,被告再度指示原告拆除。

⒊第三次(同便橋二位置)⑴約96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1日搭設。

⑵97年2月29日拆除。

⑶前次搭設後主管機關未再度前來查驗,於搭設後順利使用至97年2月29日。

㈡鋼板樁、鋪路鐵板施工經過:

第二次鋼便橋搭設約96年9月4日起被告陸續委請原告進行鋼板樁打設及鋪設鐵板工作,施作內容明細如原證2請款單備註欄位。

㈢以上工程款承攬報酬列有五張請款單,合計金額為1,876,92

8 元,被告均未給付。

三、請求之依據:㈠承攬報酬請求權: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無因管理請求權:

被告確實利用原告搭設之系爭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之施工通路,以為履行其對於禾乾建設公司新建集合住宅之義務,被告辯稱『對禾乾公司無搭設便橋義務』縱屬實(假設),亦無法抹滅原告施做之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客觀上對被告有利之事實。退萬步言,縱鈞院如認定被告未曾發包系爭『1.搭設施工便橋、2.打設鋼板樁、3.鋪設鋪路鐵板』等假設工程與原告(假設語氣),惟原告為被告所為工程有利於被告(被告需履行對業主禾乾公司完成假設工程之義務)且不違反被告意思(被告未曾阻止原告施工),依民法第

176 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原告得請領之報酬。

㈢綜上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鈞院認為無

理由時,則再依無因管理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必要費用。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28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其施工當地另有道路可出入,故無須被告搭設便橋云云非事實:

⒈被告承攬禾乾公司系爭建案施工時,本欲利用原有道路進出

施工,然遭到當地『汐止水源路逸林園社區』居民以影響安寧為由抗爭以警衛室及鐵門阻止,不讓被告工程車進出,故被告需另行搭設便橋(即系爭便橋)進出工地。

⒉被告與禾乾公司新建工程合約書中所述『…本工程總價不包

含安全措施工程…』(被證2第3條)等文字,係指『地下室開挖之安全支撐工程不包含在工程總價內』,並非不包含『施工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等『假設工程』。蓋一般新建房屋工程均需開挖地下室進行『安全支撐工程』,然本新建工程因地勢特殊有高低差因素,且有基樁,並無開挖地下室,當然無須進行『安全支撐工程』,故此處『不包含安全措施工程』等文字,係指『不包含地下室開挖之安全支撐工項』,並非不包含『施工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等假設工程,倘無『施工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等假設工程被告如何施工?被告辯稱『施工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等假設工程,屬無須施作之『安全支撐工程』,顯然無稽。此外,被告所提證物2內含工程標單明白顯示工程總價包含『假設工程(複價404萬994 6元)』(證物3:工程標單),亦可證明被告辯稱『施工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等假設工程無須施做云云非事實。

㈡被告公司確實透過其經理丁○、實際負責人吳宗輝委請原告施工:

⒈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出國前往英國牛津大學求學期間曾授

權丁○全權處理被告聯虹營造所有事務,有授權書為憑(證物10)。被告既然全權授權丁○處理其公司所有事務,丁○當然有權以被告名義以定作人身份與原告簽約。96年6月間丁○先以被告公司名義口頭委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隨即前往施工於96年6月28日開始搭設工程。

⒉嗣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吳宗輝與其經理丁○協商契約

細節,最後再由丁○以代理人身份以被公告名義與原告簽約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原證1)。

⒊此外,關於兩造間另案所訂之『淡水工地』契約,被告自承

被證2為有效契約(98.6.26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而被證2契約書實際簽署過程亦由丁○代理為之,有證人賴文科證述為憑『(提示被證二號,合約的甲方(聯虹營造)是誰簽的?)被證1號與被證2號是同一個工程,被證2號只是補報價明細。簽的時候也是吳宗輝與丁○在場。(被證一號與被證二號契約書上方甲方印章是不同的,為何印章不同?)是丁○與吳宗輝帶來的,所以為什麼不同我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印章也有好多個。』由此可知丁○確有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簽約(發包)之權。

⒋再者,被告自己主張有效的協議書聯虹與禾乾建設協議書(

被告98.3.25民事答辯狀證物4)亦由丁○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無甲○○簽名),亦可證明被告公司經理丁○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人。

⒌總的來說,案外人丁○確係被告公司經理且有權代理被告,有下列文件為憑:

⑴被告公司對丁○之授權書稱丁○為經理(原證7)。

⑵被告公司外函文示表示吳宗輝為其業務代表人、丁○為其工務經理(原證8)。

⑶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出國期間將被告公司所有事務授權丁○全權處理(原證9)。

⑷被告自承丁○代理簽署之被證2有效。

⑸被告自承丁○代理簽署之被證4有效(98.3.25原證4),而

本工程確係由丁○代表被告公司發包與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契約亦由丁○代理被告用印(同其他簽約作法),足證被告丁○確係被告公司經理人或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⒍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無論有無登記均不影響經理人為公司對外為必要行為之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台上145號、91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查丁○為被告經理人,且為工務經理,依前揭規定當有為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被告辯稱丁○非經理人或未經授權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丁○非被告公司經理人或未經授權(假設語氣),然被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丁○為其代理人(同證物7授權書),又明知丁○以被告名義對外發包工程給原告(被告付款,同證物6),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貳、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理由:㈠關於原告便橋工程承攬契約部分:

⒈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有關系爭之便橋工程合約書,原告所提

之工程合約書(原證1)並非真正,該合約中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又原告所提證物10之授權書亦非真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在其上簽名及用印。

⒉丁○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亦非被告公司員工,且原告所提

之系爭合約書上亦無丁○之簽名或蓋章,因此亦無法證明即為丁○所簽。再者,縱認丁○是被告公司之經理,然被告從未授權丁○代刻印章,亦未授權丁○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既均非真正,因此系爭合約自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又原告於另案淡水竹圍工地,在96年5月間曾向被告提示乙份工程承攬契約書(被證1)表示是丁○代被告簽約的,被告表示該合約未經被告同意,丁○亦無權代簽契約,必須重新簽訂否則不生效力,原告乃再與被告重新簽訂乙份合約(被證2),因此原告對於丁○不能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約早已知悉,則怎會在96年8月間與丁○簽訂系爭合約,則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是丁○所簽為真正,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顯已明知丁○無代理權,至少原告亦可得知丁○無代理權,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⒊被告與禾乾公司間汐止康誥坑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訂約是

因丁○之介紹,只因丁○要領取其一併施作之整地拆除及假設工程之工程款,希望有依據可以直接向禾乾公司領取,要求以工務經理名義領錢,且因丁○介紹被告與禾乾公司簽約時,為了爭取此工程合約,乃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名義向禾乾公司交涉,因此在對於禾乾公司之函文中才會有「工務經理丁○」之記載,但此表示之對象為禾乾公司,與原告全然無涉。

⒋被告與禾乾公司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其工程內容在

工程標單中有明確詳細之工程項目,假設工程之工程項目內容亦均記載明確,並無便橋、鋼板樁打設及鋪設鋪路鐵板等,原告稱便橋及鋼板樁打設、鋪路鐵板即屬假設工程並非有據。又被告工程車輛亦不需進出原告所稱之便橋,而鋼板樁及鐵板應屬安全措施及水土保持之部分,本不在被告與禾乾公司合約範圍內。

⒌原告所提證9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土地與鄰地發生爭議

,被居民拒絕通過聯外道路與被告毫無關係,自應由禾乾公司負責處理,而禾乾公司既未發包便橋工項予被告(詳合約書之假設工程項目無此工項),被告自更不可能發包便橋工程給原告施工,應屬明確。

⒍被告98年3月25日狀所提證4之協議書上第一點所載之「聯虹

營造有限公司本案已請領之所有款項,視同丁○請領並概括承受本案,並由丁○或指定之營造廠繼續執行工程至完工交屋」,是因被告本為承攬人,但與禾乾公司協議雙方解除合約關係,並由禾乾公司交由丁○接手承作,因工程已進行一部份,如假設工程等,且該些款項亦已由丁○領取,而丁○因未與禾乾公司重新簽約,故乃協議「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本案已請領之所有款項,視同丁○請領並概括承受本案」。事後並由丁○以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造,並變更承造人為大業公司,有建造變更登記為憑(被證5)。

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0年1月間到英國念書,詳

細出入境時間,可參酌出入境之紀錄(被證6)可知。甲○○在英國念書,此為業界多人所知悉,被告公司業務均由吳宗輝負責,公司的大小章均為吳宗輝保管。吳宗輝從未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賴文科見面或有任何之討論,併予陳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與金額部分:

⒈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均未予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證物2請款單五紙及原證4日報表之真正性,被告亦未見過或收到過該請款單,原告亦未完成原證2所示之工作,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數量及金額,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自應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⒉被告未曾指示原告搭設便橋,原告所述三次搭設便橋為被告

所不知,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二次指示其拆除第一次及第二次施作之便橋,此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在96年8月23日匯款36萬5000元之工程款給被告,亦非事實,被告從未匯款支付此36萬5000元,而匯款人及資金來源自有查明之必要。

⒊綜上,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之承攬報

酬金額亦屬不實,故被告自無須支付;縱鈞院認為被告須支付承攬報酬,亦應扣除原告主張已匯款之36萬5000元。

㈢關於原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部分:

禾乾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亦未包含便橋等工程,則縱認原告真有施作便橋、鋼板樁及鐵板等工程,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自無發包給原告施作之可能及必要性,施作便橋等既非被告之工作,則更無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之可言。若假設原告真有施作系爭便橋工程,也應該是向禾乾公司請求才是,其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6年9月(契約書上記載為96年6月)被告與禾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禾乾公司汐止康誥坑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被告負責人甲○○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

二、證人即禾乾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98年5月20日到庭作證鎖提出附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9頁)上甲○○之簽名,為甲○○本人親自所簽。

三、被告公司的資金並非甲○○所出,甲○○僅是被告公司登記的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之父親吳宗輝。甲○○

16 歲時於89年間即出國留學,現經讀完碩士正在服役中。

四、對於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7日函文之形式為真正(原證8)。

五、丁○於96年8月22日代理被告公司向禾乾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2張合計金額288萬元(本院卷第126頁)。

六、被告公司印章不只一套。

七、96年3月15日中國時報曾報導汐止水源路逸林園社區,因建商欲○○○區○○道路來興建新屋,但遭居民以○○○區○○○○○路權爭議興訟之報導(原證9)

八、依原告提出之便橋工程照片(原證5),是有通到被告公司幫禾乾公司施工的工地。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兩造之間有無於96年8月7日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

二、如前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上完成的數量,及工程項目為何?依實做實算得請求的報酬為何?

三、如果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來請求?請求的金額為多少?

伍、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申言之,凡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要件事實者,即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

一、兩造間於96年8月7日就系爭便橋等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8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將汐止康誥坑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便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施工便橋工程、技師計算簽證、鋼板樁和鋼軌樁皆依實際數量實作實算,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雖抗辯從未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且該契約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宗輝,實際代行公司之簽約業務:

⒈被告公司的資金並非登記之負責人甲○○所出,甲○○僅是

被告公司形式上登記的負責人,甲○○16歲時於89年間即出國留學,現已讀完碩士正在服役中,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之父親吳宗輝,此為被告所不爭且甲○○經本院訊問:(你登記為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情形為何?)答稱:「詳細情形我不太知道,本來是我母親藍瑛瑛的名字,實際公司的操作及業務我都沒有在處理,是我父親叫我登記我就登記。公司的工程業務法律問題,我都不了解。我平均每年回臺灣一次或兩次。學校放假才會回來。十六歲到英國讀語言,後來高中及大學(英國巴斯大學)畢業又拿到碩士,現在在國內服役」;問:(被告公司與禾乾簽約你為何從英國回來簽名?)答稱:「是我父親要我回來簽約的。因為該契約有一個五千萬元的公司銀行本票,需要我簽名才可以領回。所以我回來」;問:(提示卷宗89頁授權書為何要簽名?)答稱:「是我依照父親的指示下簽的」;問:(丁○是何人?)答稱:「我沒見過也沒聽過。公司的業務我是聽我父親的」(見本院卷第201頁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證人吳宗輝亦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甲○○是否是你的兒子?他不在國內時公司業務如何處理?)答稱:「是,我是實際負責人。甲○○是我的兒子沒有錯,他不在國內的時候,公司的業務都是由我處理的。他十六歲出國,現在二十五歲在當兵服替代役」;問:(被告公司與許多廠商簽約,是如何簽約?)答稱:「都是我帶公司大小章來跟他們簽約的」;問:(你與丁○是何關係?)答稱:「禾乾的案子,是丁○介紹的,我本身跟他沒有關係。因為我本身有甲級營造,可以承攬壹億以上的工程。還有我本身在淡水以前有承包案件,他是我的小包,所以有認識」問:(提示本院卷89頁並告以要旨,為何要請甲○○簽該授權書?)答稱:「當時甲○○剛好有回國,我剛好又不在。那丁○有跟禾乾承包汐止安全措施的工程,我們本身的假設工程跟他們是重覆的,所以丁○有在施作。其實那天我本來是要自己去領的,可是因為票是三點半的票,所以比較急」問:(你怎麼放心丁○去領288萬元?)答稱:「我因為在南部沒有辦法去領,禾乾的蕭先生說要有授權書才可以領,必須要我或是我兒子的簽名才可以領」問:(該兩張支票合計288萬元,是指明付款給被告公司的?)答稱:「這兩張支票我沒有看過。丁○確實有作,不然業主不可能會給288萬元,錢沒有進到我公司裡」....(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正一僅為形式上登記之負責人

,其僅係聽命父親吳宗輝之指示而於並不參與公司業務,業務為吳宗輝負責執行,實際代行公司之簽約業務。

㈡證人賴文科證實吳宗輝確有參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簽定:

關於系爭便橋工程契約之簽訂過程,經本院訊問原告工務經理賴文科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證1:96年8月7日工程合約書,是何人在何時何地簽的?為何甲方其中壹個公司禾乾建設有限公司沒有簽名蓋章?)答:「當初見面的時候,聯虹公司的負責人甲○○的父親吳宗輝與我是在板橋見面,還有丁○,在板橋的遠東百貨那裡談合約,這個合約我當初也是希望禾乾公司也蓋章簽字,因為如果聯虹沒有付錢的話我可以找禾乾負責,但是禾乾不願意在上面簽約,因為禾乾公司認為他們已經發包給聯虹公司,禾乾公司認為這件便橋的事情與禾乾公司無關,所以我也不能依照這個合約去找禾乾公司」;問:(該契約甲方是由何人簽約?)證人答:「是吳宗輝與丁○簽的」;問:(公司的章及自然人的章是誰蓋的?)證人答:「當時在現場由吳宗輝蓋的」......問:

(原證1號的契約書是誰製作的?)證人答:「是丁○請我回去作一作,然後在交給吳宗輝與丁○看過同意後才蓋章(提出契約書正本一件核對無誤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即禾乾公司負責人丙○○業已證實丁○對外以被告公司

經理自居,並實際以被告公司名義施作便橋工程請領工程款:

證人即禾乾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先後二次傳訊證稱:問:(提示原告證物1之契約書,有何意見?簽約過程是否瞭解?汐止水源路的便橋工程是否有瞭解?被告在轉發小包的對象是誰你知不知道?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你是否知情?)證人答:「我不知道有這個合約,我第一次看到,簽約過程我也不了解。汐止的工程是我發包給聯虹,我的感覺是聯虹再發包給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很多小包,原告是其中壹個,但簽約的中間過程我不清楚。我是建築公司,兩造間的承攬關係我不知道」;問:(丁○與被告公司是何關係?)證人答:「這個人我認識,他是聯虹的經理,是被告營造廠的經理,但內部什麼單位我不清楚(庭呈授權書影本1份附卷)這是被告負責人向我請款的授權書,被告委託丁○來跟我請款。我還有合約在我的公司,但內部的關係我不清楚」;問:(授權書是誰拿給你的?你說丁○是被告公司的經理是否依據授權書來認定?真正性如何認定?)證人答:「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我是依據授權書來認定。我有用電話向吳宗輝確認,吳宗輝是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的父親,是可以做主的人,我要求他要出具授權書,否則我不會付款。後來丁○就拿授權書來找我拿錢」......(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汐止水源路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你包給聯虹公司施作其中的便橋、鋼板樁及鐵板上開工程有無施作是何人施作?)證人答:「這個是聯虹公司的壹個叫丁○的人在管理工地,他們的團隊有很多小包我都不了解,是原告公司施作的沒有錯,因為我都有工地監工,丁○是聯虹的經理,原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其中的壹個小包之一,我只發給聯虹公司,聯虹公司要交給誰作我不管,因為我有去工地監工,所以我才知道是原告公司作的。便橋、鋼板樁及鐵板我都是發包給被告公司,我在現場看到施作的人,我問他,他們說他們是原告公司」;問:(關於便橋的部分,聯虹公司有無利用該便橋,使工程車進進出出?)證人答:「有。我發包給被告公司,其他的我就不管了,反正聯虹公司就是要把我的工程完成就對了,他要找誰做什麼,我不管。汐止工程已經完工了」...問:(禾乾與聯虹的合約是否包括便橋、鋼板樁及鐵板?)證人答:「這些是臨時性的工程是包括在我與聯虹公司的契約書的一部份。這是統包要不然誰要去做。是聯虹營造廠要派人去做的,派誰與我無關」;問:(便橋及鋼板樁及鐵板這部分的工程款,你有無支付,付給誰?)證人答:「是禾乾付的,是付給聯虹公司是288萬元,有發票及請款單,上面的名目是寫假設工程」;問:(假設工程的詳細的內容及細目為何?)證人答:「公司有內賬,有建築師簽證。288萬元是付給聯虹公司」....(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再參以證人丙○○於98年5月20日庭呈附卷,由被告公司於

96年8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上記載:「茲本公司委託公司經理丁○向禾乾領取汐止鎮康誥坑住宅(工)程之整理,拆除及假設工程款計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正」(見本院卷第89頁),又上開工程款係由禾乾公司以發票日96年8月22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票號XA0000000號及XA00000 00號,面額分別為180萬元及100萬元記名支付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授權丁○領取工程款之授權書上「甲○○」之簽名確為甲○○在父親吳宗輝指示之下所親簽,故被告確有授權丁○領取被告公司上開記名支票之工程款,堪屬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3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工程款36萬5000元,並提出記載有「匯入匯款聯虹營造有限公司365,000元」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從而,自丁○領得上開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後之翌日,原告即收受由被告名義匯入之款項,更足認證人丙○○證稱其感覺是「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原告是其中壹個小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㈤又經核上開授權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及甲○○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89頁)亦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甲○○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頁)相符,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上之印文係經他人偽造,從未見過該印文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甲○○於該授權書上簽名時,當時並無蓋有被告公司及甲○○姓名章之印文存在云云。然依該授權書之內容係由被告公司具名授權丁○領取工程款,已如前述;故若僅有甲○○簽名而無被告公司署名者,則顯然與該文書授權目的不符,是以被告抗辯當時甲○○只有簽名云云,自不可採信。

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輝於本院證稱:問:(你怎麼放心

丁○去領288萬元?)答稱:「我因為在南部沒有辦法去領,禾乾的蕭先生說要有授權書才可以領,必須要我或是我兒子的簽名才可以領」問:(兩張支票合計288萬元,是指明付款給被告公司的?)答稱:「這兩張支票我沒有看過。丁○確實有作,不然業主不可能會給288萬元。錢沒有進到我公司裡」(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丁○雖非禾乾公司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但其確有依據被告與禾乾公司之新建工程履行施工。又被告自認於96年12月19日蓋用公司印鑑簽立協議書上記載:「茲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與丁○先生對禾乾建設有限公司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台北縣政府82汐建字第1794號建照所載之新建工程,更換承造人乙事,經業主同意後達成以下協議如下:一、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本案已請領之所有款項,視同丁○請領並概括承受本案,並由丁○或指定之營造廠繼續執行工程至完工交屋。二、.....。三、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於簽訂前述工程合約所開立的面額伍千萬元銀行本票,禾乾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於更換承造人乙事完成後,歸還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8頁),故足徵被告與丁○之間就內部關係言,有共同施作承攬禾乾公司上開新建工程之意,嗣由被告中途退出改由丁○或其指定之營造廠繼續施作;由此以觀亦可認證人賴文科前開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丁○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輝共同參與簽定之證詞,應堪信屬實。㈦又被告為向禾乾公司取回5000萬元銀行本票,曾於96年12月

7日以(九六)聯工字第96120701號函,發文弘法法律事務所及禾乾公司,表示:「本公司開立銀行公司本票伍千萬給禾乾公司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承攬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一事,是經過禾乾建設有限公司丙○○董事長與本公司業務代表人吳宗輝工務經理丁○,於96年6月3日在蕭董辦公室簽定草約........。二、........且本公司也依合約施工並完成第一期以及第二期、整地、拆除、假設工程、水土保持預壘樁等工程,並經本公司工務經理丁○核算以上工程費用比預付款720萬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綜觀上開內容,丁○縱非被告僱用之員工,但就丁○與被告公司間之對外關係言,被告公司顯以丁○為該公司工務經理之地位對外相稱,丁○亦以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自居甚為明確,被告於本案訴訟確臨訟否認丁○對外為公司工務經理,顯屬不該。

㈧綜上所述,系爭便橋工程契約係由吳宗輝、丁○與原告簽訂

,業主禾乾公司丙○○雖不知原告與被告間內部間之承攬關係如何成立,但亦認定丁○為被告公司經理並實際施作該工程,且經電話向吳宗輝確認無誤,並由吳宗輝出具授權書,由丁○代表被告公司向禾乾公司領取工程款後之翌日,原告即收受由被告名義匯入之36萬5000元,故足認證人賴文科證稱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丁○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輝共同參與簽定之證詞,應堪信屬實,故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8月7日就系爭便橋等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足堪認定。

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其請求承攬報酬即屬有據:㈠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便橋搭設等工程,業據提出施工工程日

報表影本16張(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8頁)、施工便橋現場施工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各工項數量、單價之計價請款單5張合計金額為1,876,928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雖於主張於96年12月19日終止與禾乾公司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但被告與原告間之便橋工程承攬關係並不因此而當然隨之終止,況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問:(....汐止水源路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你包給聯虹公司施作其中的便橋、鋼板樁及鐵板上開工程有無施作是何人施作?)答稱:「這個是聯虹公司的壹個叫丁○的人在管理工地,他們的團隊有很多小包我都不了解,是原告公司施作的沒有錯,因為我都有工地監工,丁○是聯虹的經理,原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其中的壹個小包之一,我只發給聯虹公司,聯虹公司要交給誰作我不管,因為我有去工地監工,所以我才知道是原告公司作的。便橋、鋼板樁及鐵板我都是發包給被告公司,我在現場看到施作的人,我問他,他們說他們是原告公司」;問:(關於便橋的部分,聯虹公司有無利用該便橋,使工程車進進出出?)答稱:「有。我發包給被告公司,其他的我就不管了,反正聯虹公司就是要把我的工程完成就對了,他要找誰做什麼,我不管。汐止工程已經完工了」(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足認原告主張依約履行施作並業已完工等情應屬可採,其所提出之請款單據所列各項工項機械內容與計價金額,經核均與其所主張之打設鋼板樁(檔土)及鋪設鋪路鐵板(機具通行)等『施工便橋、鋼板樁、鋪路鐵板』等假設工程並無不符,應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禾乾公司之新建工程內容並不包含便橋等工

程,則縱認原告真有施作便橋、鋼板樁及鐵板等工程,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自無發包給原告施作之可能及必要性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禾乾公司『汐止康誥坑段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因緊鄰康誥坑溪,於施工時需搭設施工便橋跨越河道以利大型機具及工程車輛進出工地進進出出之事實,業經禾乾公司負責人丙○○證述無誤。

⒉該建案施工時本欲利用原有道路進行施工,然遭到當地『汐

止水源路逸林園社區』居民以影響安寧為由抗爭(以警衛室、鐵門阻止)不讓施工車輛進出,此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6年3月15日中國時報有關汐止水源路逸林園社區,因建商欲○○○區○○道路來興建新屋,但遭居民以○○○區○○○○○路權爭議興訟之媒體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

⒊況依原告提出之便橋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確實是有通到被告公司幫禾乾公司施工的工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施工便橋,因被告公司施工過程中確有

以該便橋進出之事實,故該便橋縱使不在被告與禾乾公司之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之內,亦不能反證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便橋工程契約無施作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無簽定系爭便橋工程契約之必要,即不可採。

三、結論: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工作既經認定

,則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金額合計1,876,928元,其自認被告曾於96年8月23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工程款36萬5千元,並提出記載有「匯入匯款聯虹營造有限公司365,000元」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為證,故原告所請自應扣除該業已清償之部分,亦即原告前開請求在1,511,9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之。

㈡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