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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代理人 羅照斌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者,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嗣本院審理中參酌今原告依協議書應分得之不動產鑑定價值15,300,000元,及扣減原告依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應給付被告之2,700,000元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民國98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單純請求聲明之減縮,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及訴外人黃買於95年初,欲收購整併坐落臺北縣

三重市○○段○○○ ○號土地,以圖高價轉售獲利,因原告持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7 分之1 ,不同意被告前揭收購契約。嗣被告甲○○乃夥同另一被告即及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第公司)負責人乙○○,並以自行興建住商大樓為由,要求原告提供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建,待完成建物後即分配30坪1 樓店鋪乙間及地下層平面車位乙個予原告。被告等並稱為便利合建事務進行,原告必須將土地應有部分先行過戶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買名下。被告等為取信原告,進而表示因系爭住商大樓建案將由及第公司負責興建,且被告乙○○願意擔任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5年5 月22日與被告甲○○簽立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書),並由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並保證自簽約日起8個月內請領建照開工,開工日後3年內完成過戶交屋,原告即依協議將上開土地持分過戶至黃買名下。

㈡詎料,被告等卻遲遲未於前揭土地上開工興建,直至96 年7

月間,因系爭土地圍籬告示標示之起造人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及第公司,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方知被告已於同年4 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國泰公司,且國泰建設公司並無興建系爭合建協議書所載應分配予原告之建物,顯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72 條、第739 條、第233 條及系爭合建協議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兩造固然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雖被告嗣後無法履行契約,

然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中,原告已取得被告所交付面額6,000,000 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19條規定:「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15%為原則。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以觀,本案所約定金額為6,000,000 元,顯已超過合理之履約保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是系爭本票應為兩造就系爭合建協議書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

㈡詳參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做鑑定報告,系爭合建

協議之標的物價值於95年5月22日為10,200,000 元整,另於98年8月12日則為15,300,000 元。若予扣除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交屋時給付被告之2,700,000 元,則原告原本可獲利益分別為7,500,000 元整以及12,600,000元。則以系爭標的於95年5月22日之價值觀之,實與協議之違約金6,000,000元相去無幾,足認該筆違約金金額實乃雙方合意彙算所得,確係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㈢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可予以區分

為其所受損害以及所失利益兩部份,亦即現存財產之減少以及新財產取得所受妨害。前者即為原告所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現存財產減少;至於後者,則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因而無法取得就系爭合建協議書所能分得房屋之額外利益。估不論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時期,其所失利益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之,至於價格上漲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原告可得頂期之利益,應屬無疑。亦即,若果本院認定6,000,000 元非損害之賠償總額,則計算原告實際之損害額,亦應以系爭合建協議書成立日即95年5 月22日為鑑價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協議書,並

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待完成建物後即分配30坪1 樓店鋪乙間及地下層平面車位乙個予原告被告等人,並保證自簽約日起8個月內請領建照開工,開工日後3年內完成過戶交屋,原告即依系爭合建協議書第5條第3項給付被告27,000,000元。

㈡被告已於96年4 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國泰公司

,且國泰建設公司並無興建系爭合建協議書所載應分配予原告之建物,故被告甲○○依系爭合建協議書應交付原告之合建標的物已屬給付不能。被告乙○○就被告甲○○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契約義務,該建物(含

地下停車位)之價值,兩造合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價,並以98年為鑑價基準,對於鑑定單位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形式、實質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酌。經查,詳閱系爭合建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係載明「公證當日同時由雙方備齊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名義人由乙方指定黃買先生),乙方同時簽具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交予甲方作為保證(該票據於交屋時退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頁),顯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乃保證金而非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合建協議書之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無解釋契約之必要。

⒉又按「得標廠商依招標文件於訂約前應向招標公司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係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得標廠商之周轉能力,故得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給付,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堪認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又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保證金之相關事項,且亦無何兩造不相當責任義務之情形,自應以契約約定事項為處置為宜,既存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且發生於系有效期間內,請求該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自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載明:

「公證當日被告應同時簽具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保證」等文字,足認系爭合建協議書已將原告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給付請求權約定於其上,而兩造復未明文約定致生損害時,被告始負有給付之義務。基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違約金債權之履行而簽發等情,核與系爭合建協議書之文意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⒊被告簽具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其依系爭合建協議書第2 條所

應負責之規劃、設計、領照、管建、管理及有關工程一切事務及資金之履約責任,故兩造約定於公證當日向原告繳交保證金,其旨應係在督促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協議書,是以,此即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有給付金錢或為其他給付之義務,並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相異。況且,被告所繳交保證金應如何退還,依系爭合建協議書第5條第2 項末段括弧所示已約定係於「於交屋時退還」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系爭本票既於履行契約前,業已交付。是以,系爭合建協議書亦約定系爭本票須於交屋時退還,則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確保,自難認與違約時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要件相符。又商業本票執票人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本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蓋前開規定係為便利本票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得以迅速獲得清償,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此均為原告應持有何種票據之整體訴訟成本考量,故被告尚不得以本票非支付工具,而逕認兩造間非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⒋再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

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違約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乃學說上所稱之擔保契約。又前開擔保契約具獨立性,於所擔保之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額不同。經查,系爭合建協議書明定系爭本票為保證金,自屬獨立於原約外之要物契約,故系爭本票非屬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為擔保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違約定金,應認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面額6,000,000 元,係依據當時預估可能之益利而定,即原告可得利益5,984,000 元包含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1,216,

000 元云云,然倘前揭1,216,000 元乃原告應支出之價金,衡酌論理及經驗法則,實難認屬原告斯時預估可得之利益,是被告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件損害賠償應以何時之價值為基準?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例可參。⒉金錢賠償之目的乃在排除已發生之損害,已收與回復原狀同

一之效果。經查,兩造業於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宏估務字第981006

5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時之價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自不得另以系爭合建協議書簽訂日之估價金額茲為抗辯,甚而,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協議書時,給付非無可能,且實際損害尚未發生,雙方又無賠償金額預定,自無從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是以,原告主張應以98年鑑價之金額15,300,000元為據,且

因被告乙○○為上開合建協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今被告甲○○既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被告應連帶之給付,應屬可採。又依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應應給付被告之2,700,

0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應為12,6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本件原告爰依兩造有效之系爭合建契約,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600,000元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98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對於假執行之聲請,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答辯均無礙於上開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