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龍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得標之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中正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
新隔間裝修工程之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追加工程及各項裝修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內容詳附件所載),原告於民國
97 年11月間開工至98年2月間完工,並將之交付被告且由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下稱業主)使用。原告並於完工後將全數工程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工程款,迄尚餘262萬395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
㈡原告所承包工程均早已完工,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會同估驗數
量完成,並無瑕疵,自屬驗收合格。且於98年1月12日再次與被告工地主任重新複驗,雙方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9日傳真要原告開立防火證明。倘原告施作工程並未驗收合格,接續工程並無法進場。即所謂「驗」為估算數量,「收」為受領工作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另縱原告所交付工作物有瑕疵,被告至多僅得請求原告修補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不得執此拒付工程款。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工地主任與原告會同估驗之行為,無法認定已經驗收。原告既於9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於文到5日內會同驗收,未獲被告置理,依民法第101條第1規定亦視同條件已成就,而應給付工程款。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之工
程發包金額為280萬元。依合約計載「付款辦法為:工地估驗合格後,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底放款,45天票期。」,系爭工程迄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自難認符合請款要件。況且因原告施作天花板塌陷等多項瑕疵,經業主發函要求被告改善,被告陸續於98年2月20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2日多次發函請求原告修補,並未獲原告置理,故業主無法辦理驗收,實可歸責於原告。
㈡本件除原工程款280萬元外,另有追加工程1萬8,900元、5萬
7,750元及7萬8,000元,合計295萬4,6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0萬元(原告97年12月12日所提出估驗計價與付款條件不符,但原告情商資金週轉之故,是被告於98年1月21日同意先行放款150萬元。)後,僅餘工程款145萬4,650元。至原告主張其餘追加部分,並未據被告同意,原告並不得依實作數量向被告請款。至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與兩造間契約無涉。且被告於給付部分款項同時,要求原告須檢附完工相關證明以利估驗。原告拒不交付,逕要求被告付款,亦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簽署工程採購確認單,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包被告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金額共計280萬元。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詳如附件項次一、二中承攬契約部分之記載。付款辦法則載為「工地估驗合格後,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底放款,45天票期。」等情,並有採購確認單1份(詳原證4第1頁)在卷可佐。
㈡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署工程採購確認單,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包被告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包樑柱」(數量90m,單價
571.4元)、「包風管」(數量40m、單價571.4元)工程,金額共計7萬8,000元。付款辦法則載為「工地估驗合格後,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底放款,45天票期。」等情,並有採購確認單1份(詳原證4第4頁)在卷可佐。
㈢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署工程採購確認單,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包被告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門片、門斗、水平把手、門檔」(數量2檔、單價9402元)、「白板框4m*1.2m厚度2cm*8m 美耐板」(數量1式、單價5642元)、「80cm*260cm木芯板貼美耐板」(數量4式,單價3,761元)、「窗框11m、高38cm3分夾板貼美耐板雙面數量11m,單價1,410元)工程,金額共計5萬7,750元。付款辦法則載為「工地完工驗收後,每月25日前完成之工程,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初放款。⑴工程完工90%,60天期票。⑵驗收合格10%,45 天期票。⑶發票備註請註明工程名稱及採購編號。」等情,並有採購確認單1份(詳原證4第3頁)在卷可佐。
㈣兩造於98年2月13日簽署工程採購確認單,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包被告國立台中技術學院「4樓教室假門(假防火門)」(數量4組,單價1,800元)、「4樓修框、雙邊之工程」(數量9組,單價1,200元),金額共計1萬8,900元。付款辦法則載為「工地完工驗收後,每月25日前完成之工程,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初放款。⑴工程完工90%,60天期票。⑵驗收合格10%,45天期票。⑶發票備註請註明工程名稱及採購編號。」等情,並有採購確認單1份(詳原證4第2頁)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同意預付97年12月
12日簽署工程合約(總金額280萬元)其中150萬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佐。
㈥原告於9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擇日會
同驗收系爭工程;被告則於同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6)在卷可佐。
㈦系爭工程業主於98年7月20日辦理初驗,其結果如被證2所載。
㈧國立臺灣技術學院98年10月9日中技總營字第098001345號函及結算書形式為真正。
㈨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交付被告供其施作系爭工程驗收之防火證明文件。
四、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臚列說明於下:㈠關於附件項次一「天花板工程」及二「隔間工程」部分:
⑴依卷附工程採購確認單(原證4第1項)既就單價、數量已
為明確約定,此部分工程款計算方式,自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即逾合約內容之數量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允為報酬。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總價承包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經比對附件(即本件原告主張施作數量)與業主所提出工程結算書,以較低者計之結果:
Ⅰ附件項次一①數量1,479m2(單價318元);②數量249
m2(單價1,448元);③數量1,680.73m2(單價405元);④數量138m(單價1,111元);⑤數量254m(單價
483.4 元)。此部分工程款計178萬7,672元。Ⅱ附件項次二①數量630.6m2(單價966元);②數量547.
2m2(868元);③數量698m2(單價966元)。此部分工程款計175萬8,397元。
Ⅲ(Ⅰ+Ⅱ)合計354萬6,069元,扣除被告已付150萬元(
依被告所提出附件二記載內容,被告所支付150萬元,係針對附件項次一、二而為。)後,尚餘204萬6,069元。
⑶再依前述工程採購確認單記載「付款辦法:工地估驗合格
後,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底放款,45天票期。」等情,被告復否認前開工作物已經估驗合格,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已符請款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Ⅰ原告主張:其已會同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驗收合格,並丈
量完畢,自符得請款要件等情,固提出計量單(詳原證5)為佐。惟前開計量單縱信屬實,至多僅得證明預定施作之數量,蓋系爭工程採購確認單上記載「請務必與現場人員確定進場時間及現場丈量。」。故前開計量單究為施工前之丈量,抑或施工完竣後估驗數量,尚非無疑。
Ⅱ原告復主張:其倘未施作完成,不可能提出防火證明等
情,並於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並有1份在卷可參)。查由卷附防火文件,固可佐原告確已就該部分工程施作完畢(蓋證明書上必須記載產品使用處),其材質符合約定品質。然觀諸業主98年7月20日初驗報告記載(詳被證2),既有多項天花板施工瑕疵(並非材質有瑕疵,而係施工有瑕疵),經本院調查結果,縱認前開工程已估驗,亦尚未「合格」,而與「估驗合格」始得請款之要件有間。另此部分付款條件,既係當事人之特約,原告主張:縱有瑕疵,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修補或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不得拒付承攬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Ⅲ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9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估驗,以釐清責任。被告於同日收受後並未置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按諸前開規定,視同條件成就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佐。然承前述,此部分工程「估驗合格」除應符施工無瑕疵外,並其材質應符約定品質。承前述,原告至遲至98年10月1日始將估驗合格應備重要文件交付被告,自不得謂被告未依98年8月催告存證信函履行,條件已成就。
⑷基上,此部分工程並無法認已符得請款條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關於附件項次三:
⑴其中①項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立工程採購確認單,約定
此部分工程款為7萬8,000元。付款辦法則載為「工地估驗合格後,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底放款,45天票期。」等情,有採購確認單1份(詳原證4第4頁)在卷可佐。原告主張:經比對業主所提出結算書(第26頁項次四23及24小項)結果,共施作157.57公尺((246尺+273尺)/3.3=157.57M)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僅辯以:此部分屬被告與業主間契約關係,與兩造間契約無關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工項除交由原告承攬外,另委託他人施作,結算書所載該工項施作數量,自應推認係由原告施作。再承前述,逾工程採購確認單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允為報酬。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萬35元(571.4*157.57)。又前開工程既已竣工,且於業主初驗時,未見有何瑕疵指摘,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工程有何估驗不合格情事,提出任何說明,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工程,已符請款要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5元為有理由。⑵其中②至⑧項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締有承攬契約,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數量計算單(原證5第2項)為佐,被告既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進步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經本院調查結果。縱被告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確有前開工項,亦難推認確為原告所施作。即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工程確存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關於附件項次四、五部分:
承前述,已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單為佐。其中項次四部分金額為5萬8,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項次五部分其中1萬8,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該為真正。至其餘3,600元部分(即項次五第①項逾4組部分),原告主張:經比對業主所提出結算書結果,共施作6組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僅辯以:此部分屬被告與業主間契約關係,與兩造間契約無關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工項除交由原告承攬外,另委託他人施作,結算書所載該工項施作數量,自應推認係由原告施作。再承前述,逾工程採購確認單部分,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允為報酬。是以,項次五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總計為2萬1,600元。又前開工程已完工,且於業主初驗時,未見有何瑕疵指摘,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工程有何估驗不合格情事,提出任何說明,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工程,除得請求完工後90%外,並得請求驗收合格後10%工程款。準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440元(58,840+21,60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75元(9萬35元+8萬440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