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蔡銘桐即長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第2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