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間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之名義,於民國8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華山莊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就丙○○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之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第844-5 地號等352 筆土地,約定被告應負責自簽約日起2 年6 個月內,取得合建標的之雜項執照,若屆期未能取得,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所付之合建保證金並附加利息(利率依中央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為準)。原告則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訂出資表交付各期金額。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約所訂時程繳納訂金及15期款共新臺幣(下同)447,000 元,惟被告於86年1 月20日來函稱:「如希望解約者,我們將退回您所繳之全部款項,並加附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如願意續約者,其所繳之款項加上附加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由本人依年息百分之八利率補貼損失,並自其第二階段應付款項中立即扣除(即取得雜項執照時)。」該函文並註明「本章為印鑑章,證明本函之效力」。惟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已逾14年,被告尚未有任何之履約事項。96年10月1 日被告丙○○以債務人名義,寄發同意書予原告,表示預定自97年1 月起每月退款15,000元予原告,惟丙○○僅於97年5 月5 日與97年8 月6日分別返還15,000元,尚餘417,000 元迄未返還原告。而查系爭合建契約書係以丁○○之名義訂立,原告前所繳交之447,000 元,亦均匯款至丁○○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且中華山莊86年1 月20日發給各合建戶之書面特別載明「本章為印鑑,證明本函之效力」,系爭合建契約上丁○○之印章又與丁○○83年4 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章相符,中華山莊之廣告DM上亦載明土地提供為丁○○,故丁○○依民法第169 條負表見代理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丁○○逾越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所定取得雜項執照之期限,至92年才拿到雜項執照後,卻稱無資金可以興建,迄今仍未動工,且被告陳稱現已無法繼續興建合建房屋,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並已於本件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丙○○則應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7,000 元暨利息,前開二被告於另一被告已為清償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併為聲明:被告丁○○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7,000 元及自84年12月1 日起至86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上開二被告於另一被告已為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丁○○則以:其不否認原告與丙○○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但其係於83年8 月1 日才與丙○○簽立信託契約並交付印章給丙○○,不可能在83年7 月19日授權丙○○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其只是丙○○的人頭而已,合建事宜其都不清楚,丙○○於83年7 月19日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其並不知道,亦未授權丙○○簽立。其於83年8 月1 日才提供其印鑑章給丙○○,所以系爭合建契約上面之印鑑章,並不是其給丙○○的印鑑章,本件應由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417,000 元部分,其沒有意見,但是其不願意給付利息,因為之前有退戶登記,有些客戶都有退到,原告是後段才來處理的,而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處理方式,目前其有困難,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以被告丁○○之名義,於83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蓋用「丁○○」之印章,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㈡被告丙○○於83年8 月1 日與被告丁○○簽訂信託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第802-3 地號等422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丁○○名下,有信託契約影本、丙○○署名之切結書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已分期繳交出資共計447,000 元,最

後一次繳款日期在84年11月間,均係匯入被告丁○○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有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之「合建資金支付表」影本、丙○○署名之同意書影本、中華山莊對帳單影本各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全行收付副聯影本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4、59頁、第159至161頁)。

㈣被告丙○○於97年5 月5 日、97年8 月6 日已分別匯款15,0

00元,合計3 萬元返還予原告,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㈤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約定:丁○○負責自簽約日起2 年6

月個內,就合建標的取得雜項執照,若屆期未能取得,原告有權解除契約,丁○○應退還原告所付之合建保證金予原告並附加利息(利率依中央銀行1 年期定存利率為準)。

五、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告丁○○並無授權被告丙○○以其名義簽立合建契約之權限:

查丁○○所提前開信託契約書僅於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受託人丁○○就信託之土地所生之補償費、徵收費、孳息及利益,同意授權委託人丙○○領取,併授權丙○○代刻印章乙枚,作為信託土地之印鑑證明章,連同印鑑證明3 份及所有權狀交由委託人丙○○保管,並未言及其他授權事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有授權丙○○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其名義簽訂合建契約,自無從認定中華山莊之銷售及後續解約、退款事宜亦係丙○○被授權之範圍。

㈡被告丁○○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票交付訴外人代書林○華,託其向外商銀行信用貸款之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付林○華如非授權林○華抵押借款,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林○華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罔顧此項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謂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丁○○於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

原告所提86年1 月25日以丁○○名義發給原告等合建戶之函文(原證五號;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丁○○之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合建契約上丁○○之印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雖其辯稱:其係於83年8 月1 日始與丙○○簽訂信託契約,同意丙○○將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第802-

3 等422 筆信託登記予其名下,及將其上開印鑑章交付予丙○○,83年8 月1 日以前,其尚未刻有該顆印鑑章,不知原告與丙○○於83年7 月19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上,為何會有該印鑑章之印文,其83年7 月19日以前之印鑑章,係本院卷第178 頁之印文之印鑑章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丁○○之聲請,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丁○○83年至86年間之印鑑證明書結果,經該所以98年12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0980002977號函檢送丁○○83年4 月26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經核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丁○○之印文,與系爭合建契約書上丁○○之印文相同,而與本院卷第178 頁丁○○當庭所蓋之印文則明顯不同,被告丁○○復自承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其所申請,其上之文字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

足證丁○○於83年4 月26日時,即已有系爭合建契約書上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存在,是其辯稱:其於83年8 月1 日以前之印鑑章係如本院卷第178 頁之印文所示之印鑑章,當時尚無系爭合建契約書上印文所示之印鑑章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又被告丙○○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系爭合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丙○○持有之事實,已據證人羅明通律師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時證述甚詳,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羅明通律師並證稱:「(問:本件合建契約書有見證人羅明通,關於本件合建契約書擬定的過程,請證人說明本件的經過。)是邱彰小姐要求我為本件契約檢查相關文件並為見證,邱彰是與丙○○認識,丙○○當時是長安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參加見證前有檢查丁○○與丙○○的關係,有檢查所有契約內容相關的所有權狀正本均是屬於丁○○名下所有,丁○○與丙○○間有信託持有關係,有看到丁○○的帳戶資料及相關的印章,當時我們認為因為未具自耕農身分而信託他人持有是正常現象,所以丙○○及真正所有農地所有身分來出面訂立此契約應該是合理的。見證完後,丙○○的農地開發並不順利,後來相關衍伸的法律問題我們沒有參與,丙○○另請律師處理。我們事務所僅就簽約的他造當事人發存證信函,並代為處理丙○○之律師間的和解事宜。(問:簽約時是何人來?)簽約時是丙○○來,丙○○持有丁○○名義下所有相關文件及印章,邱彰小姐邀請我們到丙○○的公司開會,當時丁○○並沒有在場。(問:買屋的人是否在場?)買屋的人是我們在檢查相關文件後,與實際簽約出售時候,我及我事務所的律師在場簽名與見證,當時是丙○○與其員工在場,丁○○本人也沒有出現。因為當時農地持有的限制,這樣的買賣方式是很普遍,至於丁○○與丙○○之間的爭執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民事卷第50頁至第51頁),參以系爭合建之土地於77、78年間,即已經丙○○信託登記於丁○○名下,有本院職權查詢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150 頁),是依上開資料及羅明通律師之證詞,足認丙○○與丁○○間之信託關係,於其等83年8 月

1 日簽立信託契約之前,即已存在。又被告丁○○於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原告出資款所匯入其名下之帳戶係伊自己所開立,是丙○○要伊去開立,開立後伊即交給丙○○使用,丙○○並未告知伊要做何使用,... 伊只是丙○○丙○○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之97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丁○○之帳戶是伊自己到銀行辦理,... 伊(將上開帳戶)交給丙○○,伊是國民黨黨營公司及丙○○土地的人頭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49 頁 ),並自認自83年開始至91年6 、7 月每月收受丙○○給付之3 萬元作為生活津貼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且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期繳交共計447, 000元之出資,均係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內,亦有原告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全行收付副聯影本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丁○○雖未授予丙○○代為與第三人就於系爭信託土地上欲興建之房屋(即中華山莊)簽訂合建契約,惟中華山莊房屋坐落之土地既信託於丁○○名下,丁○○既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付予丙○○,使丙○○得於銷售中華山莊合建房屋時得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見證律師,且丁○○又將其印鑑章交付予丙○○,使丙○○得於中華山莊建案之合建契約上蓋用丁○○之印章,復親自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手續,並將上開帳戶交給丙○○,以供簽訂中華山莊合建契約之第三人將價款匯入之用,再者,原告確實將依中華山莊合建契約應繳納之款項447,000 元,均匯入上開丁○○之帳戶,觀諸上開事實,丁○○已將銷售中華山莊所必須之所有文件均交付予丙○○,丁○○確有使人誤信其有授權丙○○代為出售中華山莊建案房屋之外觀,且丙○○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之一審,即本院96年板簡字第8311號96年4 月11日審理時陳稱:丁○○在本件確實是人頭,匯款是匯到他的私人帳戶,但實際上印章都是在我手上,他有同意我使用,簽約的事及印章都交給銷售公司小姐蓋的,有關買賣契約上的章雖然不是他蓋的,不過他有授權我可以以他的名義與買受人簽約等語(見本院96年板簡字第8311號民事卷第49頁)。是衡諸常情,原告亦無從得知丁○○未授權丙○○代理權,則原告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負授權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丙○○應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查丁○○並未授予丙○○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締結合建契約之權限,已如前述,惟丙○○於本院96年板簡字第8311號96年4 月11日審理時仍陳稱:丁○○在本件確實是人頭,匯款是匯到他的私人帳戶,但實際上印章都是在我手上,他有同意我使用,簽約的事及印章都交給銷售公司小姐蓋的,有關買賣契約上的章雖然不是他蓋的,不過他有授權我可以以他的名義與買受人簽約等語,自堪認原告不知丙○○無代理丁○○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權限之情事,係屬善意之相對人。則丙○○就其無權代理丁○○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丁○○賠償之金額:

⒈按被告丙○○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負授權人之責任,兩者之間法律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次按於無權代理責任與表見代理責任競合之場合,無權代理人係屬應負最終責任者,因此,表見代理人如因無法履行契約而應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權代理人對於第三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恆不應低於表見代理人,否則,如謂無權代理人對於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低於表見代理人,無異認於無權代理人有資力足以賠償第三人損害之場合,第三人仍須就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不足之部分向表見代理人請求賠償,再由表見代理人依求償之法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顯然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法理至明。

⒉次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

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 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中華山莊之建案已給付不能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且丙○○於本院96年板簡字第8311號民事事件96年9 月26日審理時自認:要再聲請建照可能難度比較高,應該是可以再聲請,但是我們目前沒有財力再繼續建造,所以中華山莊建案,我們可能無法繼續,目前已經沒有財力完建造等語(見本院96年板簡字第8311號民事卷第101 頁),而丁○○復自認其係丙○○之人頭,對於系爭合建事宜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卷第15

4 頁反面),且於本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事件97年5 月

7 日審理時陳稱: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有被查封,並於去年被拍賣了等語(見本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卷第63頁),則丁○○名下之土地既被查封,且被告均無資力履行中華山莊建案之義務,自堪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次查原告於本件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向被告丁○○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之效力。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雖約定:丁○○負責自簽約日起2 年

6 月個內,就合建標的取得雜項執照,若屆期未能取得,原告有權解除契約,丁○○應退還原告所付之合建保證金予原告並附加利息(利率依中央銀行1 年期定存利率為準)。惟中央銀行並未開辦定期存款業務,並無所謂之1 年期定存利率,則此項利率之約定並無任何效力可言,參酌民法203 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其將417,000 元匯入丁○○帳戶之日起至86年1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查原告最後一次繳款係在84年11月間,有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合建資金支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84年12月1 日起至86年1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丙○○以丁○○名義寄發之86年1 月20日通知書記載:「……預估取得雜項執照的時間將較原定期間延遲至8 個月左右,……由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已至,我們決定依照下列方式處理:如希望解約者,我們將退回您所繳之全部款項……如願意續約者其所繳之款項加上附加之利息,自86年元月20日由本人依年息百分之八之利率貼補損失,並自其第二階段應付款項中立即扣除(即取得雜項執照時)」等語(原證五號;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丁○○自86年1 月20日起須就原告所繳之款項依週年利率8%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丁○○就其已繳納之447,000 元扣除丙○○已清償之3 萬元後,餘額417,00

0 元,自86年1 月20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得請求被告丙○○

或被告丁○○給付41 7,000元,及自84年12月1 日起至86年

1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或丙○○給付417,000 元,及自84年12月1 日起至86年1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