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者,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㈠上訴人於97年7 月29日請被上訴人承作房屋整修工程,已於同年8 月3 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工程有嚴重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兩造於同年8 月23日解除契約,上訴人另請訴外人王榮癸、謝冠生修補瑕疵完工,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㈡上訴人否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與交付上訴人之估價單不一致,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第2 頁左下方項目,均未經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自行追加之工程;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00元,惟查:⒈上訴人並無自承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40,500元,而是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完成工程後,始願給付被上訴人40,500元,原審上開認定,自有未合。⒉依被上訴人之施工及上訴人同意付款之金額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000元,惟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修補瑕疵等費用共47,000 元 ,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傳喚證人王榮癸、謝冠生,證明上訴人另雇工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另請求傳喚證人林鳳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係林鳳春於兩造與謝冠生協調工資當日所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同意扣款25,000元之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其中除抵銷之主張外,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前開抵銷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