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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除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05 元,及自民國96年

1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外,第2 項部分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勝美寶山段一期(勝美)輕隔間工程(裝修)有新臺幣1,086,605 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於原移送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為昭慎重,又於98年8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而經原告於98年8 月18日以陳報狀表示「一、其訴之聲明早已載明於起訴狀,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亦然。二、訴訟標的為債權讓與、承攬契約、法定抵押權、法理、誠信及衡平法則。」,有該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建更字第1 號卷第14頁可參。另本院復於民國98年9 月7 日、98年10月7 日、98年11月30日曾訂庭期通知原告到庭,擬藉以查明就本件訴訟本院究否有管轄權乙事,然原告或未到庭,或到庭之人其代理權有欠缺,以致本院不得已又於99年1 月22日再度函請原告就本件訴訟「訴之聲明」部分是否包括主張原告係法定抵押權人,業已取得法定抵押權,而請求確認原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乙節為答覆,並另擇訂99年2 月3 日開庭調查確認。嗣經原告於99年2 月3 日到庭,並就本院所詢「訴之聲明究竟為何?是否有包括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的部分?原告是否主張已取得法定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人,而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項,回覆本院稱:「法定抵押權不經登記即已存在,所以我們主張我們已經取得法定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人,訴之聲明第2 項確實有要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確認之後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我們認為此登記不是生效要件,應為民法759 條的處分條件,所以請求登記是希望能夠產生土地法43條的公示效力,據以對抗第三人。」等語,且經本院再三確認原告是否要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惟原告並未依限陳報本院,且始終未為撤回之表示,則原告顯然仍有起訴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意思。依此,既然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為準(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36號裁定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已明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則本件依原告前揭所陳,其起訴時,核其性質,前揭訴之聲明有關第2 項部分乃應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該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復依同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是參酌前揭說明及法條規範意旨,本件既係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且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即應認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296 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