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路○街○○○ 巷○ 號9 樓(三和御庭A3-9F) 公館設計案,於民國96年1 月28日簽訂設計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設計前開房屋室內裝潢,設計費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98,000 元,上訴人自96年1 月28日起即積極進行設計,並於96年1 月30日提出第一套設計平面圖、隔間尺寸圖及天花燈具及插座電器配置圖,交由被上訴人回去與家人及陽宅老師溝通完成,再經調整及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完成平面系統規劃圖,上訴人並進而依設計完成之圖面,協助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就前開房屋之變更隔間、水電、配色、建材等事宜進行溝通,期間並曾於96年11月間再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再次修改部分設計內容。嗣上訴人請木工依據設計圖面進行估價,但因被上訴人表示情事有所變更,希望能將工程費預算控制在130 萬元以內,故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要求第二次修改已確定之設計圖。上訴人並於97年1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包含監工管理費在內總工程款為0000000 元,約明以130 萬元計收,上訴人則應於97年3 月25日完工交屋。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前於97年3 月8 日完工交屋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4 期給付,第一期契約簽訂開工時應收款390000元,約97年1 月16日收款,被上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發票日97年2 月1 日票號E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90000元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木工進場時應收款390000元,約97年1 月20日收款,被上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發票日97年2 月20日票號E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90000元之支票支付,第三期油漆進場時應收款390000元,約97年2 月15日收款,被上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發票日97年2 月29日票號E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90000元之支票支付,第四期完工時應收款130000元,約97年3月25日收款,而上訴人於97年2 月16日交付簽發97年3 月
4 日發票日面額一紙17萬元之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提高尾款之金額。嗣上開工程竣工總價為0000000 元,原告以122 萬元計收,扣除上訴人多計未施作的木地板2 萬4000元後,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19 萬6000元。詎上訴人依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請領尚未給付之設計費46,200元及工程合約尾款(含已完工之耐磨地板工程費5 萬元)196,000 元合計242,200 元時,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上訴人乃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於97年6 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爰依設計合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200元,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200 元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折讓17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因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此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意旨略以:就17萬元工程款上訴人並未同意折讓:①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折讓17萬元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竣工總價為122 萬1150元,原告以122 萬元計收,扣除上訴人多計未施作的木地板2 萬4000元後,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19 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折讓17萬元,占工程總價款119 萬6000元的百分之14.21 (計算式:17萬元÷119 萬6000元=14.21 %),在現今競爭激烈的微利市場下,折價百分之14.21 已足令上訴人虧本,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如此高額而致虧損之折讓。②上訴人係於97年2 月份即返還被上訴人17萬元,當時兩造尚未發生工程是否有瑕疵之爭議,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當時即因工程瑕疵而同意折讓17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 日調查程序筆錄自認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是5 月初錄的,既然係在5 月初才提出之爭執,上訴人豈有可能在2月份就會同意折讓17萬元,且工程總價折價17萬元係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對兩造影響如此重大的事項,兩造自應形諸文字之可能方為合理。③上訴人分別於97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5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費及工程費尾款,如上訴人確有折讓17萬元之事實,又豈會於折讓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足證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同意折讓17萬元之主張,純屬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期待,兩造並無任何折讓之合意。④上訴人於97年2 月16日付17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簽收簿載明「還款17萬元,第
3 期」,並非載為折讓。⑤依證人甲○○、戊○○證稱:在施工期間,上訴人均有到施工現場或為協調聯繫等情,足見上訴人並無不為監工或不當監工之情,且兩造並未有爭執等語,足證上訴人並無折讓17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等語。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就17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因上訴人設計不良及監工未盡責,兩造同意折讓17萬元;上訴人主張退款為應付尾款成數之提高,惟上訴人未提出簽收回條及相關書面證明;既係即將完工,且係被上訴人已付之款項,上訴人實無同意提高尾款成數之理;且此17萬元折讓之爭議,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併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就前述三合御庭A3-9F 建物訂立設計合約書,設計費總計198000元,並於96年1 月6 日簽訂工程概算總表合約,工程款總金額0000000 元,依工程進度分4 期給付,第一期契約簽訂開工時應收款390000元,約97年1 月16日收款,被上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發票日97年2 月1 日票號E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90000元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木工進場時應收款390000元,約97年1 月20日收款,被上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發票日97年2 月20日票號EG0000000號票面金額390000元之支票支付,第三期油漆進場時應收款390000元,約97年2 月15日收款,被上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發票日97年2 月29日票號E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90000元之支票支付,第四期完工時應收款130000元,約97年
3 月25日收款,而上訴人於97年2 月16日交付簽發97年3 月
4 日發票日面額一紙17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設計合約書影本、概算總表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3 張、峻工估價單1 件為證,嗣工程款總金額由0000000 元,依系爭工程竣工總價合計為122 萬1150元,上訴人以122 萬元計收,扣除上訴人多計未施作的木地板2 萬4000元後,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19 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設計費46200 元未給付等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此設計費4620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26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又上開工程款總價款119 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0 萬元(前開一至三期被上訴人各給付39萬元支票三紙,共計117 萬元,再扣除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17萬元工程款,即為被上訴人已給付100 萬元之工程款。又依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26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再加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6000元工程款,則兩造尚有17萬工程款(計算方式0000000 減0000000 再減26000 等於17萬元)之爭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含已完工之耐磨地板工程款5 萬元)000000元未為給付(此工程款其中26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並未折讓17萬元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有折讓17萬元之承攬工程款(報酬),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給付等語。是本件兩造於上訴後之爭執點,僅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折讓17萬元之工程款?亦即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之工程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折讓17萬元工程款之事實:
⑴查如前述,本件承攬工程款業經兩造最後約定以0000000
元計收,扣除其中未施作之重作木地板工程費24000 元不計算在內,則為0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31 頁筆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三紙支票各為39萬元,而上訴人於尚未完工時,於97年2 月16日交付簽發97年3 月4 日發票日面額一紙17萬元之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7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並非折讓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折讓工程款之金額,是該17萬元究是否為折讓之工程款,則為兩造之爭執點所在。
⑵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承攬工程款費用債權為122 萬元
,再扣除其中未施作之重作木地板工程費24000 元不計算在內,則為0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31 頁筆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196000元之承攬工程費未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就此承攬工程費用額並未爭執,僅辯稱上訴人已折讓其中之17萬元承攬工程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被上訴人既辯稱收受上訴人給付17萬元支票款,係上訴人所為折讓承攬工程款之事實,而此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上訴人已折讓
17 萬 元承攬工程費之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並未有折讓17萬元之工程款消極事實,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未折讓17萬元承攬工程款,係對上訴人有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顯有誤會,要不可取。被上訴人既未就此上訴人同意折讓17萬元承攬工程款之積極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折讓17萬元承攬工程款等語,殊乏依據,自難採信。
⑶按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報酬,如前所述如不計未施作之重
作木地板工程費24000 元為0000000 元,則如計算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折讓17萬元工程款(倘若屬實),即占承攬總工程款比率高達百分之14.21 。惟依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目的在於謀求應有之利潤,上訴人若折讓該17萬元工程款,顯不合一般工程為營利之本質。是依上訴人營利之目的而言,斷無同意被上訴人折讓17萬元而占承攬工程款比率高達百分之14.21 之可能;況上訴人在計算承攬工程款如前述已另有折讓部分款項之事實(原總工程款為000000
0 元,約明上訴人以130 萬元計收,嗣工程竣工總價計為
122 萬1150元,上訴人以122 萬元計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折讓17萬元工程款等語,顯不合謀求營利事理之常情,尚不可取。
⑶依一般工程實例所謂之折讓,或契約成立前談妥折讓金額
或在完工後洽談,始為正常;如係在承攬工程施作中,即予談妥折讓金額,均會就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分段給付金額併同談妥,豈有僅談妥折讓金額且即時給付折讓予定作人,而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均未另與核計之理。況兩造就本件之設計合約或工程合約均有簽署書面,如上訴人確有折讓17萬元工程款,理應會有簽署文件以為證據,被上訴人並未舉出有上訴人有簽署同意折讓17萬元工程款之文件,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折讓17萬元工程款等語,殊乏依據,尚不可採。
⑷依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溝通,針對監工費及設計費部分折
讓17萬元,計算原則為已付二期計計費118800元加上監工費65000 元雙方同意折讓17萬元等語。惟倘兩造同意就監工費及設計費部分洽商折讓,則理應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設計費予以折讓,或就已為給付之設計費予以退還,始合事理之常,惟竟係就承攬工程款予以折讓,反而就設計費部分,均未折讓(被上訴人自認尚積欠上訴人設計費46
000 元,此部分業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豈合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又就監工費折讓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峻工估價單顯示,監工費僅58150 元(按工程費116300元以百之五計算),亦非被上訴人所辯為65000 元;況如就工程款折讓,則應僅係至多58150 元,豈會高達17萬元,凡此均與事理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折讓17萬元工程款等語,顯乏依據,殊不可取。
⑸依證人林金和、戊○○證述之內容以觀,在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17萬元之支票前之時間,在工地現場均未見聞兩造有就工程事項發生爭議之事實,且上訴人亦均有前往工地現場察看之事實(見本院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盡監工之責且設計不良,而同意折讓工程款等語,核與證人林金和、戊○○所證之內容,均有未洽。被上訴人復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乏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自不可取。
⑹依上訴人分別97年4 月28日、同年月17日、5 月26日分別
以峻工估價單一件、請款單二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費及承攬工程款尾款,均未計算有折讓17萬元工程款,均係載明退還被上訴人17萬元之事實,倘上訴人已同意折讓被上訴人17萬元工程款,則上訴人應無再於各該請款峻工估價單、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理。是上訴人本即認定並未有折讓被上訴人17萬元工程款之事實。
⑺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6日簽收17萬元支票之
簽收簿,顯示係載明退還第3 期款17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並未載明有折讓工程款17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並未有折讓被上訴人17萬元之工程款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⑻基上,上訴人並未有折讓被上訴人17萬元之工程款意思表
示事實之存在。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折讓17萬元之工程款等語,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既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同意折讓承攬工程款17萬元為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折讓工程款17萬元等語,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折讓17萬元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元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折讓17元工程款,自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經查:
本件承攬工程款業經兩造最後約定以0000000 元計收,扣除其中未施作之重作木地板工程費24000 元不計算在內,則為0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31 頁筆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三紙支票各為39萬元,而上訴人於尚未完工時,於97年2 月16日交付簽發97年3 月4 日發票日面額一紙17萬元之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折讓工程款17萬元等語,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17萬元工程款,既非屬折讓工程款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工程款總價為119 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僅已給付100 萬元(前開一至三期被上訴人各給付39萬元支票三紙,共計11
7 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退還被上訴人17萬元,因之被上訴人僅已給付100 萬元工程款。又依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26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再加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6000 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尚有17萬工程款(0000000 減0000 000再減26000 等於17萬元)未為給付。是上訴人依承攬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折讓工程款17萬元等語,殊乏依據,要不足採。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萬元等語,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漬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