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乙○○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委託伊施作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97之2號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伊已於95年2月1日如期完工,並交付乙○○使用,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乙○○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309235元未付。伊屢為催討,乙○○空言系爭工程有瑕疵、尚未完工,一再推拖,伊於96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乙○○於函到5日內完成驗收,並給付欠款309235元,乙○○回函答稱:「施工期已過2年多」「聯絡丙○○至現場驗收,以沒空為由,敷衍避不見面」云云,所言不實。伊於94年12月20日左右才承攬該工程,至96年11月,尚未滿2年,伊於95年2月1日完工後,即交付給乙○○使用迄今。伊否認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未收尾完成之情事。再依經驗法則,伊於95年2月1日已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尚有60%以上未支付,伊急著驗收收取工程款,怎可能如乙○○所稱避不見面。乙○○若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應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補,其自行修補,當然不得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乙○○所提出之京承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承公司)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非屬伊所承攬之工作,乙○○主張係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應舉證證明該施工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關連,其未舉證,自不能持該報價單要求伊要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於95年2月1日以前即將系爭裝璜工作物交付予乙○○使用迄今,乙○○於96年11月28日始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距工作物交付已經1年10個月,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乙○○不得再行主張瑕疵。兩造自94 年8月2日以前即開始討論、估價,94年8月2日與94年9月7日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尚未確定,乙○○仍隨時更改工作項目,迄94年12月20日之估價單方告全部確定,伊於94年9月15日、94年10月25日收受乙○○交付之支票共20萬元,係兩造就已確定不會更改之工作項目,由乙○○預付20萬元供伊先行購買裝潢材料,施作項目當然以94年12月20日所列估價單為準。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092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丙○○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期為94年9月7日,施工至94年10月底即未再進場,工程並未完工,兩造所確認之工程內容報酬319000元,即94年9月7日之報價單,伊已付工程款20萬元,因丙○○施工不良,又延誤工期達數月之久未完工,經多次通知改善未果,伊已於94年12月14日另委由訴外人京承公司改善瑕疵,所付給京承公司之工程款135150元,已超過尾款119000元,且工程未完工,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丙○○所提估價單,紙張嶄新,可知為近期所列印之文件,其上無伊之簽核,伊自不受拘束。反觀伊所出具之估價單,不僅有雙方討論塗改之痕跡,且外觀陳舊,可證伊所提出之估價單方為真正。丙○○所提之估價單日期係94年12月份,惟伊已於94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付款20萬元,豈有承攬人未施作,定作人提早付款之理,亦足證丙○○所提之估價單不實,丙○○根本未依約完工,更遑論將裝潢完工後之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驗收,本案並無民法第498條規定適用,丙○○稱本件已逾一年之瑕疵擔保期間,伊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為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令乙○○應給付丙0000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乙○○應再給付丙0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257185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丙○○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丙○○主張:依據94年12月20日243235元、266000元兩份估價單,系爭工程款共509235元,扣掉乙○○已付20萬元,乙○○尚欠309235元,工程已完工且交付,為此訴請乙○○給付3092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乙○○則以:系爭工程款依據94年9月7日之估價單為319000元,丙○○並未完工且有瑕疵,經通知丙○○進場完工及修補,均未獲置理,已委由訴外人京承公司完工及修補,所付給京承公司之工程款135150元,已超過尾款119000元,且工程未完工,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丙○○請求給付工程款,係依照94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依據,惟查,該份估價單未經乙○○簽認,乙○○亦否認於94年12月20日曾看過該份估價單,則就施工項目及金額是否經乙○○同意而於兩造間達成意思合致,應由丙○○舉證證明之,然丙○○並未舉證,其主張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工程之內容,無從憑信。次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乙節,丙○○固然聲請傳訊其下游廠商以證明完工之事實,然衡情下游廠商須完工才能向丙○○請款,如廠商證稱未完工,顯然對己不利,自無法期待其證言之可信,故本院未予傳訊。反觀證人甲○○即訴外人京承公司之負責人已與乙○○了結工程款項,與乙○○亦無親屬僱傭關係,故其所為證言較為可採,其證稱「(問:何時進場確認瑕疵?何時進場施工?)報價單上的日期前兩天我到現場去看。施工日期應該是看完的下個禮拜。(問:當時現場狀況如何?)當時現場尚未完工,留有保護板,木皮還有掀開的,木作的油漆還沒有上最後一道,電視櫃尚未貼皮,浴室排水沒有做等語(見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京承公司進場時,丙○○尚未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要先完成全部之工作,承攬人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丙○○既然未能證明已完工之事實,自不能向乙○○請求給付報酬。原審雖以丙○○有提出下游廠商柯俊賢等之估價單,認定丙○○確有委託下游廠商柯俊賢等施作工程,惟「有施作」並不等於「已完工」,而原審雖曾囑託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完成丙○○所提供之94年12月20日估價單之內容,並引用該鑑定單位之報告,認定丙○○確有施作如94年12月20日估價單之內容,惟查,該鑑定單位實際上未就原審法院前揭所囑託之事項為鑑定,鑑定報告所列之施工項目及價額,係直接引用丙○○所提供之94年12月20日估價單之內容,鑑定單位僅就乙○○所指工程瑕疵鑑定修補所需費用為鑑定,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鑑定報告不足以作為丙○○有完成94年12月20日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之證據。綜上,丙○○未能證明乙○○有同意94年12月20日估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及金額,亦未能證明該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業已完工,是其依據估價單之金額請求乙○○給付未付款項,顯屬無據。
五、丙○○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乙○○給付2571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丙○○敗訴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丙○○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法 官 陳映如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