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甲○○
3號233號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抵押權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本件抵押權人主張對於抵押債務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文書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抵押權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合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今年3 月中曾收到98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與相對人聯繫,抗告人實際上已繳納該裁定所示未繳納之金額,相對人承辦人表明抗告人一次清償98年1月至98年3月之本利及滯納金,即會撤銷該案,而事實上抗告人於97年12月9 日即已繳納;復於4 月間再接到98年度司促字第8266號支付命令,更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該案已確實撤銷,致抗告人均未就該案件申辯,此舉明顯帶有惡意,且此次裁定之金額明顯以未繳納及逾期六個月之利息計算出本利合,但事實上抗告人已於
3 月9 日即已完成相對人所提出之條件,相對人應撤銷該案,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依抗告人所為抗告意旨,均係就實體事項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就此爭執事項,另循實體訴訟,以求解決,核非屬非訟法院性質之原裁定所得審究。茲抗告人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蕭胤瑮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李行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