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乙○○原名陳淑琴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29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3 月9 日、95年6 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20,000 元、4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及債務人對原債權人負債2,361,48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查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子女3 人,目前經濟確屬困縮,致無法向相對人繳納上開借款及利息,再加上次子服役中,更是雪上加霜,爰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主張暫停民事強制執行拍賣,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惟查,抗告人之子現應徵召服役中,有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情形,乃其對於強制執行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與相對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應否許可無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現既未經強制執行,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即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茲乃提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