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7年9 月1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與配偶高明通係向合信當舖借款,借款當時除已遭預扣利息外,合信當舖亦要求抗告人及配偶將包括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嗣合信當舖即以每萬元每月500 元計算,向抗告人收取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60% ,若抗告人次月無法支付利息時,合信當舖即以複利方式加計入次月本金計算利息,利上加利,年利率幾近100%,幾乎以倍數成長,㈡實則抗告人陸續所支付者早已超過當初所借款甚多,無奈合信當舖猶不滿足,仍予取予求,當抗告人無法再負擔時,合信當舖即強迫抗告人及配偶直接將公告現值計算已達20,800,469 元 之臺北縣○○鎮○○段第173-2 、158 地號2 筆土地,以1400萬元低價直接出售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蔡孟均,並由抗告人自行負擔600 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從中獲取暴利,㈢因抗告人所給付之款項早已超過本金甚多,且又奉送2筆土地,故要求合信當舖於抗告人及配偶將上開2 筆土地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後,亦應將抗告人及配偶名下其他房地抵押權塗銷。豈料,合信當舖竟稱上開土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後,抗告人及配偶尚積欠約150 多萬元,無法塗銷抗告人及配偶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亦即永遠還不完,令人甚為詫異,㈣退一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限為99年8 月27日,故即便抗告人尚積欠該款項,然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亦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等語,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或抵押權之真正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本件承前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99年8 月27日,然依兩造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項第2 款約定:「債務人及本票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本票),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或本票)視為全部到期,……,權利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異議。」,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及配偶高明通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亦屬違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