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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乙○○原名陳淑琴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 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乙○○前於民國96年5 月22日以原屬其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尚負債30萬7,47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子女3 人,目前經濟確屬困縮,致無法向相對人繳納上開借款及利息,再加上次子服役中,更是雪上加霜,爰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主張暫停民事強制執行拍賣,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如前述。至於抗告人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主張停止執行,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請求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