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即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5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不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①抗告人是否被推選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與抗告人有無
取得國勝公司財務帳簿文據,顯然無關。抗告人雖委請會計師製作國勝公司82年、83年第1 季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但上述文書係由會計師依當時國勝公司現況及其查知之資料所製作,惟原任董事長乙○○並未移交相關原始帳簿文件,且該查核報告書即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所附之國勝公司82年及81年1月1日至3月31日報表之核閱報告書、82年及8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報表之查核報告書、82年及81年1月1日至9月30日報表之核閱報告書、82年及8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報表之查核報告書,83年及82年1 月1日至3月31日報表之核閱報告書,皆因會計師查核時,國勝公司已停業一段時日,相關帳冊資料保存程序係中斷或已流失,故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亦無法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甚至,會計師對於國勝公司之現金支付作業流程、採購及付款作業流程、生產流程、銷貨及收款作業流程、薪資作業流程等,均表示無法查核評估,其就公司各項債權、債務會計科目,亦因公司資料不足,無法發函詢證。是以,國勝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確因資料不足而有不明瞭之疑慮。詎原裁定對於上開證據資料,未經審認,竟憑會計師不願出具意見且因欠缺資料而無法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定抗告人主張未自國勝公司原董事長乙○○交接相關財務帳冊,無法知悉國勝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等情,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無可採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合,有違證據法則,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職權調查義務之規定。
②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乙○○係因故未實質主持業務,能否
謂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要件,已非無疑,且國勝公司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並未經過半數常務董事或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當日僅有抗告人、監察人王華興及常務董事陳慶三3 人出席),應屬無效之決議,自不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效力。另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可言。換言之,所謂代理董事長,係本人仍具有董事長身分時,代理人始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若董事長辭任、解任或死亡者,則應行補選,尚無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條推選代理人之餘地。因此,乙○○既於81年6 月24日至81年7 月31日因轉讓持股超過2 分之1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即應補選董事長,抗告人自無從於
82 年5月31日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受推選為代理董事長。況國勝公司已於82年12月3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國勝公司之董事及當然成為法定清算人,因此,縱抗告人於82年5 月
31 日 係經合法推選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於國勝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代理董事長之可言。況清算程序中,董事會職全當然停止,抗告人亦無從行使代理董事長職權。又國勝公司自82年5 月31日迄今,均未曾召開股東會,益徵本件確有無法召開股東會之障礙存在。
③國勝公司雖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惟抗告人於82年
5 月31日經推選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但該推選是否發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效力,尚非無疑,已如前述)時,國勝公司早已停止營業(81年8 月因周轉不靈已呈現歇業狀態,並於82年3 月26日經台北縣政府認定歇業在案),與國勝公司何時下市無關,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時,係早於該公司下市1 年餘前,並以抗告人於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期間,依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編造報表後,送交會計師核閱所出具報告,並依據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交由證券機關予以公告週知,據此認定抗告人已充分掌握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冊,方得出具如此多項詳細且符合證卷交易法規定之定期財務報表一節,未予考量國勝公司在下市前即以因歇業並停止營業超過
6 個月而遭主管機關解散及撤銷登記,殊有誤會。④依公司法第355 條第1 項所定特別清算程序之要件僅規定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至於該障礙之存在或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清算人,並非所問。又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因之,若公司之清算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發生障礙,以致無從依普通清算程序完結,即有由法院依職權介入並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以免公司法人格及清算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否則,國勝公司既經解散,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及能力,因無資產構成破產財團致無法宣告破產,且普通清算之實行亦因無法召開股東會而發生顯著障礙,卻無法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完結法人人格,顯與特別清算程序之立法意旨不相適合。是以,本件國勝公司清算事務既因無法召開股東會而未能依普通清算程序完結,即屬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原裁定率為相反之論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裁定認定國勝公司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並無任何不實之嫌疑一節,尚嫌速斷:
①抗告人雖依法為國勝公司法定清算人,但原非國勝公司之
董事長,且原任董事長乙○○確實未移交公司相關財務帳簿文件,故抗告人僅能就已知之國勝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製作該94年度資產負債表,要難謂有何明知不實而故意製作虛偽文書之情事。換言之,該94年度資產負債表是否足以完整顯現國勝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因原始帳簿文件並不完整,即非抗告人所能瞭解,況本件國勝公司原任董事乙○○既涉嫌業務侵占之不法犯罪行為,並未移交其所保存之帳簿表冊予抗告人,乙○○縱已移交國勝公司之帳簿表冊,然其既曾製作不實國勝公司增資資金運用款執行報表,該財務表冊之記載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故國勝公司之資產負債金額是否確實,已有疑問,難謂無「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原裁定遽為論斷,確有誤會。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
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勝公司於解散前之財務狀況如何,94年度資產負債表是否足以完整表明國勝公司一切資產及負債情形,乃原任董事長乙○○最為瞭解,且本件國勝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依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與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既顯有資料不足而無法查核勾稽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人主張,國勝公司之財務帳冊未移交予抗告人,致國勝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即非無據。故原審對上述攸關國勝公司有無應行特別清算程序之重要待證事項,既非不能或難以調查,卻未盡調查之能事,完全未予釐清,顯與法有違,亦欠允洽。
㈢本件普通清算之實行確有顯著障礙,且國勝公司負債超過資
產亦有不實之嫌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特別清算。
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業經國勝公司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
決議互推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職務,並自即日起視事,復分別向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報備或公告,是抗告人自82年5 月31日起即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抗告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長達十餘年,期間曾依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編造相關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核閱後出具報告,並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交由證管機關予以公告週知,顯見抗告人已充分掌握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冊,對於公司財務、營運、人事等各種狀況均能獲得充分掌握,方得出具多項詳細且符合證券交易法規之定期財務報表,是其主張因其並未自乙○○交接相關財務帳冊,無法知悉國勝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及其所稱所稱因未獲移交相關帳冊無法召開股東會,致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云云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提出之「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5日資產負
債表」,係抗告人委請熟稔會計專業之專門人士所製作,除非抗告人及委任之會計師涉有虛偽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之情事,否則難以認為抗告人提出國勝公司於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之處。國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縱使涉嫌業務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亦屬會計師於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時應表列為資產或負債之科目,非得依此即認為該資產負債表內容有不實之處。
㈢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主要依據,即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乙○
○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予抗告人,使得抗告人無從召開股東會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相關簿冊,且抗告人據以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之原始帳簿並不完整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難認國勝公司該當於「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任一要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就國勝公司符合上開二要件之相關釋明,是本件聲請特別清算並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再者,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形式上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
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情形,此際,因清算人不宜貿然申請宣告公司破產,但若仍依舊進行普通清算程序,又對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失保障,故而有改採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而同為特別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國勝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自應就國勝公司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聲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要件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82年5 月31日經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
決議互推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職務,但決議不符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之要件,該推選顯屬無效,且國勝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清算程序中,董事職務當然停止,抗告人無從行使代理董事長職權,且原任董事長乙○○並未移交相關財務帳冊及股東表冊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大會完成普通清算程序,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云云,惟:
①國勝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
,前遭經濟部於82年12月30日以經(82)商232282號函命令解散,嗣復於83年2 月16日以經(83)商202604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而國勝公司董事長乙○○因轉讓持股超過1/2 以上而當然解任,其他董事亦多已辭任,僅存常務董事即抗告人甲○○,及陳慶三2 人擔任董事,並互推由抗告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於83年2 月16日經(83)商202604號函、公告影本各1 件為證(如原審卷證物1 及95年度司字第45號卷第6 、7 頁)。抗告人既經國勝公司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推舉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職務,並自即日起視事,復分別向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報備或公告,是抗告人自上開日期起即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②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之代理有經董事長指定者與依法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之分。前者,應解為代理人在董事長授權範圍內,有代理董事長之權。後者,應解為凡董事長依法應有之職權,均得代理。則於董事長辭職、解職或死亡時,其職權消滅,即應依本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固無依本條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然於董事長未及補選出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43頁至第344頁,92年1 月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國勝公司原董事長乙○○已當然解任董事之職務,其代理董事長是否合法尚有疑問,惟乙○○之董事職務是否已當然解任,屬實體爭執事項,已非本件非訟聲請事件所得審認,且抗告人既係經國勝公司82年5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推舉為該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則原董事長乙○○縱已當然解任董事之職務,此處之代理,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認為係常務董事互推抗告人代行董事長職務,而非由原董事長授與代理權限。故國勝公司於改選新任董事長前,由常務董事互推抗告人代行國勝公司董事長職務,並無違反代理法理之問題。
③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固準用公司法第24條清算之規定,惟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係於90年11月12日始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增訂公布,於此之前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之規定。查國勝公司係於公司法第26條之1 增訂前之82年12月30日、83年2 月16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撤銷登記,是國勝公司遭撤銷登記時自無可能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且抗告人係於82年5 月31日經國勝公司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推選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並非清算人,是抗告人至少自82年5 月31日就任代理董事長起至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6條之1 增訂公布前,仍應依斯時有效之公司法第228 條編造公司相關相關表冊,無從倒果為因,以因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6條之
1 之增訂,而認國勝公司應溯及自82年12月3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時即自動進行清算程序,更不因此免除抗告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抗告人認伊縱自82年5 月31日起合法就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惟於國勝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即無代理董事長可言之見解,適用法規有誤,亦無可採。
④抗告人既於82年5 月31日經國勝公司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
會議決議互推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且其於83年間,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編造國勝公司82年第1 季報表、82年半年報表、82年第3 季報表、82年年報表及83年第1 季報表,進而交由相關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足見抗告人事實上確曾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執行董事長之職權,且對國勝公司之財務、營運、人事各種狀況均能有充分掌握。且抗告人就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迄今,已長達十餘年之久,縱有抗告人所稱乙○○未交付公司財務帳冊及股東名簿之情事發生,則抗告人為何不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所規定董事長之責任與義務,向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乙○○追索該公司之所有重要相關資料,而任其逸失達十餘年之久?況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始應造具清算其內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起股東會承認,抗告人既於清算期內無隨時造具簿冊交付股東會審查之義務,則其以無法召開股東會,而謂清算之進行存有障礙,亦無理由,是抗告人所稱因「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乙○○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予抗告人,國勝公司相關資料業已遺失」,執為國勝公司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而無可採,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國勝公司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
①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為國勝公司清算人,經本
院96年度司更字第1 號、96抗字第303 號事件審核後,查知國勝公司之負債已經相關課稅行政處分、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程序確定,並已進入相關行政執行、民事強制執行等執行程序,債權人已無庸再進行繁複訴訟程序加以確認等情,故國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清楚、明瞭,並無不實之嫌。且國勝公司復經本院94年度破字第55號裁定以其並無資產組成破產財團而駁回破產之聲請。則由上述聲請事件調查之結果,形式上已足認國勝公司負債顯然超過資產。且國勝公司既已無任何資產,亦無無經由特別清算程序,召開債權人會議而為協定之可決,並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之必要及可能。
②又抗告人曾於其擔任代理董事長後之83年間編造國勝公司
82 年 第1 季報表、82年半年報表、82年第3 季報表、82年報表及83年第1 季報表,進而交由相關會計師出具核閱查及核報告書,國勝公司之上開財務報表雖未經會計師依一般審計原則核閱及查核,然報告內容僅係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及無法表示意見之保留示核閱報告,而非拒絕查核或核閱之報告。且查核報告及核閱報告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報表與事實不符之處為何,本院尚無從率為認定國勝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有何不實。且抗告人主張上開編造之財務報表係依公司現況及抗告人所知製作,則除非該報表悉出於偽造,否則並無證據否認上開報表之真正。再酌以國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縱使涉嫌業務侵占國勝公司增資款,亦屬會計師於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時應表列為資產或負債之科目,非得依此即認為該資產負債表內容有不實之處。本院已依職權調查前揭財務報表,並調閱96年度司更字第1 號、96抗字第303 號事件之卷宗,已合乎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職權調查規定,本院亦通知乙○○到庭訊問未果,本院認抗告人雖質疑公司財務表冊之真實性,然其既未釋明有何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情,且未具體指出財務報表不實之處,除其臆測外並無所憑,僅空言泛指有此嫌疑,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其非國勝公司原先之董事長,先前並無參與公司業務,且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乙○○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國勝公司相關資料業已遺失等情,聲請對國勝公司為特別清算。惟查,抗告人既曾於其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編造國勝公司82年第1 季報表、82年半年報表、82年第3 季報表、82年年報表及83年第1 季報表,進而交由相關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足見抗告人於代理國勝公司董事長期間,對國勝公司之財務、營運、人事各種狀況均能獲得充分掌握。且除非抗告人及委任之會計師涉有虛偽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之情事,否則難認該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之處,國勝公司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並無困難可言。且國勝公司既已無任何資產,亦無依特別清算程序比例清償其債務之可能及必要(公司法第355 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既不符「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法定要件,亦無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認抗告人特別清算之聲請於法無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