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
9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游筱婷為男女朋友,嗣第三人游筱婷於民國98年1 月30日自殺往生,抗告人共已支出喪葬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然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游筱婷之死亡實無賠償之責,相對人竟於98年2 月20日夥同黑道脅迫抗告人簽立本票3 紙(含本件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而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刑事告訴,及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