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年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億7 千萬元,到期日98年6 月12日,詎經提示尚有原裁定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雖曾簽發上開本票,然並非交付予相對人,而係交由第三人白旭屏保管,抗告人並已於98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白旭屏勿將上開本票交付相對人,白旭屏迄今亦未曾告知抗告人有將上開本票交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如何取得上開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皆屬有疑,恐非真正。㈡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上開本票載有發票地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然抗告人從未見相對人到址提示上開本票,是相對人陳稱曾踐行提示行為,純屬虛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㈢次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可知,執票人具有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者,自得為票據債務人對抗執票人。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6 月29日與相對人間簽署協議書,相對人負有交付所持有之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持股並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卻遲未交付,相對人乃屬違約,依約應負6 億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再因相對人前任暘盛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就如何解除其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一事,抗告人與代表相對人之林保川於97年10月9 日定有補充協議書,同年10月17日就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另立一補充協議書,復因相對人與玉山商業銀行間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非第三人得干預,於該銀行未表同意前,基於暘盛公司順利經營暨上開97年10月17日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所載,相對人自應配合相關銀行作業以顧全暘盛公司債信,抗告人基此共識,方同意簽發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惟相對人非但違約不配合,並私下向玉山商業銀行挑言拒保,甚至拒絕玉山商業銀行徵信、年終查帳等作業,致玉山商業銀行對暘盛公司產生債信質疑,已足影響該公司之營運,更有礙相對人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是相對人連帶保證責任未能解除,係其自身違約所致,不可歸責抗告人,其本於保證原因關係主張票據權利實無足採。且相對人所為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之約定,自無再主張上開本票之權利,其債權無足存在,相對人再持已無原因關係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洵無所據。㈣縱上開本票為真正,依抗告人與代表相對人之林保川於97 年10 月9 日所簽補充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相對人亦需經銀行請求負擔保證責任時,方得提示並主張票據權利,就此相對人並未舉證,自不得逕向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查:前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就其有提示上開本票負舉證之責,即乏依據,洵無足採。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抗告人得對抗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所持前開本票非真正,且非抗告人所交付,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係交由第三人白旭屏保管,縱上開本票為真正,相對人亦需經銀行請求負擔保證責任時,方得提示並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即使屬實,亦皆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