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4號再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趙文銘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看)。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略以:㈠再抗告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然並非交付予相對人,而係交由第三人白旭屏保管,再抗告人並已於98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白旭屏勿將上開本票交付相對人,白旭屏迄今亦未曾告知再抗告人有將上開本票交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如何取得上開本票?是否為再抗告人所簽發?皆屬有疑,恐非真正。㈡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仍應親至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票據之提示,然再抗告人從未見相對人到址提示上開本票,是相對人陳稱曾踐行提示行為,純屬虛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又縱認應由再抗告人就票據提示義務負舉證責任,因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如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通知補正,顯然無法知悉如何舉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應於駁回抗告前通知再抗告人補正說明。㈢次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可知,執票人具有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者,票據債務人自得持以對抗執票人。本件再抗告人前於97年6月29日與相對人間簽署協議書,相對人負有交付所持有之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持股並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卻遲未交付,相對人乃屬違約,依約應負6 億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再因相對人前任暘盛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就如何解除其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一事,再抗告人與代表相對人之林保川於97年10月9 日定有補充協議書,同年10月17日就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另立一補充協議書,復因相對人與玉山商業銀行間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非第三人得干預,於該銀行未表同意前,基於暘盛公司順利經營暨上開97年10月17日補充協議書第
1 條第3 項所載,相對人自應配合相關銀行作業以顧全暘盛公司債信,再抗告人基此共識,方同意簽發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惟相對人非但違約不配合,並私下向玉山商業銀行挑言拒保,甚至拒絕玉山商業銀行徵信、年終查帳等作業,致玉山商業銀行對暘盛公司產生債信質疑,已足影響該公司之營運,更有礙相對人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是相對人連帶保證責任未能解除,係其自身違約所致,不可歸責再抗告人,其本於保證原因關係主張票據權利實無足採。且相對人所為已違反上開協力義務之約定,自無再主張上開本票之權利,其債權無足存在,相對人再持已無原因關係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洵無所據。㈣縱系爭本票為真正,依再抗告人與代表相對人之林保川於97年10月9 日所簽補充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相對人亦需經銀行請求負擔保證責任時,方得提示並主張票據權利,就此相對人並未舉證,自不得逕向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故原裁定及98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重述其抗告理由,以相對人並未舉證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及系爭並非真正,縱為真正,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惟觀其再抗告之意旨內容,仍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事項均非本院為准否本票裁定應審酌或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至再抗告人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駁回抗告前應通知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事為補正說明等語,惟基於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