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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法定代理人 丙○○

、5、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民國980 年71月4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7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