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抗 告 人 甲○○
丙○○共同代理人 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吳柄松於78年7 月2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之父吳能雄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吳能雄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繼承該抵押債權之8 分之7 ,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由抗告人取得,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吳柄松積欠3,000 萬元之本金債務,已屆清償期(即98年7 月16日)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吳柄松負債本金3,000 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不曾提出吳柄松積欠吳能雄3,000 萬元債務之任何事證;相對人又主張繼承吳能雄3,000 萬元債權之8 分之7 ,惟其所提文書僅能證明受讓8 分之7 抵押權之登記,並未舉證其有8 分之7 債權之事實;再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時間為78年7 月16日,存續期間為78年7 月17日至98年7 月16日,縱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於93年7 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再經5年,即98年7 月15日前未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遲至98 年7月17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原審未盡詳查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及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而准予拍賣抵押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實應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