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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所為97年度司字第6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依公司法第129 條第4款

規定,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如公司變更其所在地,而與章程所載不符時,即應為章程之變更。又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從而,章程之修改係專屬股東會之權限,並非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之決議尚不生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主營業所,已遷移至台北市○○區○○路1 段

320 號6 樓,並聲請變更登記,惟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將其聲請退件,理由謂:「公司章程之修訂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準此,抗告人公司章程第3 條關於公司所在地訂為『台北縣(市)』核與實際遷址後之所在地『台北市』未符,應依規定提請股東會修正。」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8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影本可稽。且抗告人就上開變更聲請事件所提出之證明(即卷附抗證8) 中,亦僅有董事會擬議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紀錄,而無上開擬議已經提出股東會議決之紀錄或證明,足見抗告人變更公司所在地尚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既須修改章程,其僅經董事會擬議通過,而未提交股東會議決,即難認變更已生效力。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法第171 條之規定,以抗告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之所在地仍屬本院轄區,而認本院就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有管轄權,即無不當。

㈡原審於民國98年7 月7 日以抗告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

97年6 月29日即已屆滿,相對人雖曾於97年6 月27日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然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自期限屆滿時即98年4 月1 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無可對抗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事件倘因無法定代理人致拖延甚久,相對人及股東暨抗告人之債權人將受重大損害為由,裁定選任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已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此有抗告人所提之第五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甲○○於97年10月29日簽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可稽,則甲○○就任董事長後即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並為本件聲請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裁定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誠屬法定代理權之侵害,當然不生選任之效力。故本件抗告事件應以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公司業已選出第5 屆董事,並選任甲○○為董事長,

雖未經登記,惟甲○○事實上已就任,並行使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權,故抗告人有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以王成鐘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非屬合法。原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即有違誤。本件解散抗告人之裁定送達於特別代理人亦非適法。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確認第5 屆第3 、4 次董事會決議之民

事訴訟及對抗告人公司訂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故本件抗告人之公司解散事件,鈞院無管轄權。

㈢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中,主張股東紀清田等60人提出聲明書,

表示亦贊同鈞院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惟抗告人否認此項聲明之真實,且經核對抗告人之全部股東名單後,連署名冊名單中,有18人並非抗告人之股東。且抗告人之98年6 月16日股東常會亦已通過反對公司進行解散清算,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主張之真實,逕以之為裁判基礎,為不利抗告人判斷,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總經理已以個人名義,向相對人洽購其持有股份,相

對人雖未同意,惟其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仍有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故相對人聲請意旨謂其處於絕對劣勢,無管道保障權益並非屬實,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之聲請,枉顧其他股東之權益,亦屬惡意,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經濟部之意見,非基於專業、獨立、超然之立場所提供:經

濟部曾依抗告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之指示及要求,阻撓抗告人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經濟部又與抗告人監察人「經濟部耀華玻璃公司管理委員會」屬同一機關,故經濟部基於「抗告人股東」之立場向原法院提出意見,所為之認定當然不利於抗告人。且經濟部所提之意見書僅有一頁,其派員至抗告人公司訪談之程序又係草率為之,未作成訪談紀錄,甚至不知抗告人所登記之目的事業並無TFT-LCD 偏光板一項,經濟部對自己所執掌公司登記資料已漏未審酌,又未調查抗告人所登記之目的事業是否仍繼續經營,可見其意見內容之空泛,又欠缺評估之依據,原法院未詳查其意見之可信及真實,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裁定之基礎顯有錯誤。

㈥抗告人與日商新星公司間之訴訟仍在進行,解散抗告人將造成全體股東嚴重之損害。

㈦抗告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虧損之情形:

⒈抗告人公司未聲請停業,尚有現金及資產,租有辦公處所

,並聘請專業經理人及員工,營運發薪正常,股東會及董事會皆運作正常,抗告人多數之董事及股東亦有繼續經營並反對公司解散,相對人如對公司之經營有不同意見,即應以行使公司賦予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或對抗告人經營者任命之同意權等方式,向公司指示具體之經營方針,而非以其對公司之營運有意見,遽認公司經營必有顯著困難,甚而聲請行解散公司,違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⒉抗告人公司過去雖有虧損,然係因公司原經營團隊之經營

及市場經濟環境不佳所致,斯時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為經營團隊之一員,顯亦未盡董事之忠實義務。故是否解散公司,自宜由公司股東會決定。至於委任專業經理人,並非公司法第11條所稱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以抗告人委任專業經理人將造成抗告人公司之損失為抗告之理由,尚乏所據,亦係推卸經營虧損之責任。

⒊抗告人全力發展半導體事業已有實績:抗告人經第5 屆第

8 次董事會通過全力發展般導體照明案,該案亦經股東常會通過。抗告人現已研發出多樣LED 半導體照明產品,主力發展之LED 路燈備亦受市場青睞,於中國及國內多有工程案件陸續採用,已有經營實績。

㈧原裁定之程序違背法令:

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尚未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

提出實體答辯;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又未全部以繕本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且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意見後,亦未通知抗告人,致使抗告人無答辯救濟之機會,是原法院未依法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其於抗告人提出答辯,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主張及主管機關意見之真實性前,所為之裁定,即屬突襲性之裁判。

⒉原法院未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徵詢抗告人之目的事業中央

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部國稅局、及經濟部相關局處之意見。

⒊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對本

件抗告人公司裁定解散有利害關係之抗告人股東、員工及債權人,亦未作成訊問筆錄。

㈨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經營者僅數月,驟受公司解散之裁

定,使經營停擺,信用破產,股東權權益受損,殊難想像解散清算後之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非訟事件法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彰顯真實,就關係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正,法院自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復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因其攸關公司法人格之存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為宜,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使法院能正確判斷,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及實體權益。再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當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應屬無疑,況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利害關係最密切者無外公司與聲請之股東,法院為裁定前如未加訊問,即不符立法者欲保障其權益之本意。

四、經查,原審裁定以主管機關經濟部函復意見謂抗告人公司應朝解散之途徑較妥適,以及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公司部分股東紀清田等60人)之聲明書亦同意抗告人解散,而認定抗告人公司之繼續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固非無據。惟抗告人否認該連署名冊內有18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抗告人公司已於98年6 月16日股東常會亦已通過反對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之決議等語,原審法院為裁定准否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上開意見之依據是否屬實,並就經濟部函覆意見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速斷之虞。且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應訊問及參酌利害關係人意見綜合斟酌審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程序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