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本票之債務係重複計算,原有之債務已清償,該本票正本已由抗告人之母取回,且此項債務係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抗告人之母私自將本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並不知情等語。惟就抗告人稱已取回上開本票正本一節,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提出上開本票原本到庭結果,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相對人則到庭陳稱:本件本票仍為其持有中,抗告人並未清償票款等語,並提出前開本票正本一紙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債務已清償,及系爭債務係其母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其並不知情等情,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