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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1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丙○○主張抗告人甲○○前於民國86年1 月23日以原屬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抗告人乙○○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1月18日至91年1月17日,是相對人須於前開存續期間內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前所簽發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1 月17日,相對人於98年11月始行提示,其票據上權利顯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如前述,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實應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是本件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