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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善米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屬單純,該本票原係伊公司以支票更換所開立,伊公司已給付帳款予相對人,相對人施作項目與金額均為其自行片面書寫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