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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甲○○即兆利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呈報相對人兆利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4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已繳納完畢兆利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90,943 元,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也確認兆利公司截至97年12月16日止,已無欠稅資料,故兆利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經終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固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反之,則應准許清算人聲報清算終結,並予以備查。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71031345號函認定兆利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務所得稅290,94

3 元,並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並無繳清上開稅款之證明文件為由,而認為兆利公司清算事務尚未終結。惟查,上開兆利公司欠稅等情係因金融機構代收款尚未劃解國庫致尚未銷號,導致發生該錯誤,且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亦已於97年12月16日發出更正函,說明兆利公司清算申報業已核定無應補徵稅額,於該轄亦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此有抗告人提出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70018864號函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既已向該稅捐機關取具完納稅捐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此部分清算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兆利公司之清算人依目前之狀況認為其應納稅捐為零,而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無違誤。況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無實質上確定力,稅捐機關對於之後核定而未清繳之稅捐,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向清算人追繳,待清算人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後,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是原審以兆利公司尚欠稅款,公司仍有稅捐債務之現務未了結,裁定駁回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育佩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等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