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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清算人暨另行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2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現有全部資產僅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案件所涉新臺幣(下同)8700萬不當得利債權。然觀相對人所附97年2 月1 日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三「討論清算程序執行事項等相關事宜」第1 、2 點內容,顯係要求鴻豐公司放棄其全部資產,漠視鴻豐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已屬淘空之違法行為。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訴字第1829號補充理由書中,關於相對人偽造鴻豐公司印鑑具狀撤回鴻豐公司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記載,亦可知相對人顯然未盡其清算人收取債權、分派賸餘財產之忠實義務,又前揭執行案件執行費2,765,000 元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費515,184 元,均係鴻豐公司向第三人何漢生借款繳納,惟均未據相對人於就任清算人時列入資產負債表,復未於撤回該異議之訴後聲請退還裁判費,是相對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再者,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加選一位清算人,僅係為了由該增額之監察人承認鴻豐公司清算表冊矣,故亦違反鴻豐公司章程第13條關於監察人人數限制之規定。更有甚者,相對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審理中自陳其將鴻豐公司股份賣予第三人鍾羅翠苓並成立和解,係為取得買賣股份所得一成利益,顯已自白其犯行。此外,鴻豐公司另二位清算人即第三人朱許英、徐邱月霞亦經第三人鍾羅翠苓以同一手法收買,至另一清算人劉紀群患有心肌梗塞疾病,恐無力兼顧鴻豐公司清算事務。從而,本件相對人不適任鴻豐公司清算人之事實至為明確,實無經普通法院審理始能認定之問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何漢生為鴻豐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及173 條第1 、2、4 項復有明文。再者,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鴻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其中

聲請人持有1200股,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鴻豐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本院97年度司字第298號卷第46~48頁)附卷為憑。而鴻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雖得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選任或解任清算人,然須以清算人經合法選任或選派為限,蓋經依法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如有不適任情形,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始明定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

倘股份有限公司業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依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即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問題。從而,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究無必要,仍待商榷。

㈡再者,本件尚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乙○○,並另行呈報何漢生為清算人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第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曾偽造鴻豐公司印鑑具狀撤回鴻豐公司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未將第三人何漢生之債權列入資產負債表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是其未盡清算人收取債權、分派賸餘財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鍾羅翠苓因偽造文書等事件,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在案,然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難認渠等即有偽造文書等情,況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如何怠忽職責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或有懈怠、延滯處理清算事務,致鴻豐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不適任之情事。

⒉抗告人復主張: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加選一位清算人,僅係

為承認鴻豐公司清算表冊矣,且另二位清算人即第三人朱許英、徐邱月霞亦經第三人鍾羅翠苓收買,而另一清算人劉紀群患有心肌梗塞疾病,無力兼顧鴻豐公司清算事務云云。縱聲請人所述屬實,然上開人等皆非相對人,渠等是否未善盡清算人之職務、是否具備處理清算事務之能力,或有偏頗、不公正客觀之情形,蓋與本件相對人清算人職務適任與否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而抗告人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以證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況且,抗告人亦未就第三人何漢生較相對人乙○○,甚而其餘清算人朱許英、徐邱月霞、劉紀群為適任乙節為說明。準此,抗告人逕執前情聲請選任第三人何漢生為鴻豐公司清算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乙○○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有解任相對人擔任鴻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何漢生為清算人之必要。至抗告人如認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務未盡義務,而損及該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爭議解決。據此,原審法院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前揭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