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0年1 月3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張明欽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張明欽對相對人負債832,

14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等各1 份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與債務人張明欽前於80年1 月31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權),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相對人新竹分行借貸879, 860元予債務人張明欽部分,並未經抗告人事前同意,應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起訴狀1 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原審提出由債務人張明欽及抗告人所簽立之本金最高限額2,340,000 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張明欽簽立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依首開說明,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所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1 點,因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因相對人新竹分行借貸予債務人張明欽部分並未經抗告人同意,故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該部分債務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