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2號
98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張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為公司法第282 條所明定。查聲請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係於民國79年9 月13日經核准設立,目前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12,763,560,780元,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經核准股票公開發行,並係股票上櫃公司,而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於98年8 月
14 日 經現有8 席董事中之7 席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法院提出重整聲請,此有聲請人公司98年第7 屆臨時董事會議1 份在卷可參,此符合公司法第282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按公司重整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規定自明,而查,聲請人精碟公司前曾於97年8 月
4 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2 號受理(下稱:甲前案),並於98年2 月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呂燕清等91人、呂燕清等11人復於98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下稱:乙前案),並於98年8 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現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明,並有民事抗告狀影本1 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本院甲前案、乙前案裁定駁回精碟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旋於98年8 月17日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重整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憑,則甲前案、乙前案及本案所提之時間相續,聲請重整之對象公司同一,而甲前案各相關機關依法院函詢回覆之時間分別為97年9 月及12月底,與本件聲請時間相近,並經乙前案援用函詢各相關機關之意見,且乙前案現並經該案聲請人提起抗告,則聲請人精碟公司財務狀況既無明顯重大之變化,殊不容聲請人就同一公司重複聲請法院為重整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重整之聲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重整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即98年度整聲字第2 號),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五、依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