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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本院98年5月5日98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碟公司)有債權3.8億元,占有債權約4.1%,依據97年度財務報告目錄,會計師簽核認精碟公司是否有繼續經營能力仍有重大疑慮,且抗告人並未支持精碟公司重整,精碟公司卻於98年1 月9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表明債權人會議支持重整,顯然偏離事實,又精碟公司於98年度營收僅5.49億,較去年同期營收下滑54% ,公司淨值僅24.05 億,營收不振,再者,兆豐銀行主辦精碟公司財務重組聯貸案,由精碟公司提供設備擔保價值約13億,應收帳款為10.07 億,精碟公司遲至98年1 月9 日始提供應收帳款明細,自該應收帳款明細顯示應收帳款為10.07 億,扣除折讓為1.8 億,同一買方重複提供造成爭議性帳款為1 億,並直接匯入精碟公司帳戶

4.9 億,精碟公司未取得債權銀行同意,擅自挪用應收帳款,因此,聲請人所稱平均每月收入約5 千萬元,應指此挪用應收帳款而增加之現金收入,且精碟公司聲請第一次重整之償債計劃,有擔保債權折減20% 至40% ,無擔保債權折減為50% 至85% ,但同為無擔保之應付供應商債權及應付關係人債權卻未折減,自不利於銀行債權,因此,聲請人稱本件不折減本金,利率以1%計付,因此,日後關係人會議提出償債計劃是否仍循此方案,仍屬未定,因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7 條定有明文。本件由精碟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向本院聲請重整,並依據前揭規定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再於98年5 月5 日裁定自98年5 月12日延長緊急處分90日,抗告人係就98年5 月5 日之延長緊急處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整字第1 號卷證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經查: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前二項被徵詢意見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聲請人為股東或債權人時,法院應檢同聲請書狀副本,通知該公司。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84 條、第285 條、第285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精碟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形式上合於公司法第282條之規定,復無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1 款至第6 款所定應裁定駁回重整聲請之事由,並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即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及選任高永浩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調查抗告人是否適於重整並出具檢查報告,綜合衡酌抗告人、各相關機關及檢查人之意見後,以抗告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併參酌其所提出之重整方案加以判斷,認難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有相當之期待,且抗告人之大部分債權銀行均不支持抗告人於原審重整之聲請,更難期其能在債權銀行之支持下順利進行重建更生,因此,抗告人既無從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難謂有何繼續經營之價值,駁回精碟公司重整之聲請,精碟公司抗告後,本院以公司重整為非訟事件,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原審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諸如債權銀行、大股東、抗告人等,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而認其程序顯有瑕疵,廢棄原裁定,有本院97年度整字第2 號、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附卷可按。因此,本件受理精碟公司重整之聲請後,仍待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於98年5 月20日具狀聲請訊問利害關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查明,因此,精碟公司是否有重整價值及可能,仍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調查,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精碟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精碟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精碟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精碟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在上開限制範圍者,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准予緊急處分,並裁定延長處分90日,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裁判日期:2009-06-24